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44號
TPHV,105,再,4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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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劉玳妍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再審 被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兩造間演藝訓練暨經紀合 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為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 條第5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提 供勞務之義務,經再審被告催告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行為 由,而以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 應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3年9月23 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效力,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23日以書函向再審被告為 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顯與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 終止權,與依債務不履行一般原則主張終止,效果相 異,不容混淆,再審原告前於103年9月17日發函再審 被告之內容,僅係定期催告再審被告應提供工作收入 清冊、憑證及計付報酬,嗣於同年月23日以再審被告 逾期未履行為由,去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無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權之相關記載為由,而認為再 審原告103年9月23日書函並不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終止契約效力(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 理由欄五㈠⒊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⒉是以,再審原告以伊已於103年9月23日以書函向再審 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未合法終止系爭經紀 合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雖又以: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 與受任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自無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原確定判決卻認伊任意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有 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民法誠信原則規定有違為由,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行使權利,自不得 違反誠信原則。
⒉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103年9月23日 書函不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7至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⒊所示), 且縱令再審原告103年9月23日書函有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之意思,然再審被告於再 審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間,均依約將再審 原告應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且提供 住宿,並安排演藝技能之培養,已支出相當之培訓費 用為由,而認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有不履行債務情事 為由逕以上開書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亦與誠信原則



有違,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終止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⒊所 示),核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則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誠信原則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 ,與受任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自無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原確定判決卻認伊任意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已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民法誠信原則規定有違為 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 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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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