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再審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 再易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9頁) ,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再審原告對於105年4月27日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之民事聲請再審訴狀),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上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 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77年度台 再字第8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同意開立自97年7月起以每月29格 停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未註記尚欠1格 停車位600元管理費之收據,依民法第325條規定,即推定該
600元已清償,如有疑義,應另行起訴求償,不得仍執本院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確定判決(下 稱92年上更二25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差額600元部分加 計年息5%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適用民法第325條 之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系爭停車場係依附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之市場而設,依停 車場法第7條規定,應由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所管轄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由再審被告管轄,系爭 停車場有獨立出入口,設有管理員,且再審被告未取得逾1/ 2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僅有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至5 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均為再審理由云 云。核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事項,係就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所為之指摘,非屬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停車管理費由30個車位減 為29個車位;再審被告並未重新起訴,卻仍執92年上更二25 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該1格停車位每月600元管理費 ,違反誠信原則,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3號原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陳明原因,有應查明未 查明,復未敘明不查理由之違法云云,縱然屬實,至多屬漏 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況再審原告主張原有30格停車位減縮為29格停車位之收 據部分,經前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文末說明不採 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原確定判決另以上開事實受92年 上更二225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判決不憑事實、不依證 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另再審原告 主張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及於停車場法成立之停車場 ,僅能收取公共負擔部分,執行名義所為判決之法律基礎, 並不適用、互抵形成權與給付請求權兩者有何不同之96年上 易862號駁回判決,民法第325條部分未被調查之違法與該執 行名義判決理由與本件理由並不相同,前案原確定判決不依 事實證據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前案原確定判決有何未 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開立29格停車格收據部分,亦經 前案原確定判決斟酌不足證明自97年7月起即將停車位減縮 為29格之事實,96年上易862號判決亦經前案原確定判決審 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見本院卷第64頁 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㈡㈢),均已就上 開事項論述綦詳,未有不敘明理由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稱:⑴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96年上易862號判決)駁回伊所主張 之互相抵銷一事,已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01年上488號判決)所否定,101年 上488號判決認和信公司自92年4月1日至94年12月7日止每月 2萬元不當得利已經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 判決(下稱92年上易391號判決)駁回,但92年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並無自92年4月1日起之字樣,更無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事實,故101年上488號判決有誤認。⑵96年上易 862號係以大眾公司基地台遷移至屋頂突出物而不得請求互 抵,但101年上字第488號判決認92年上易713號、92年上易3 91號判決認定出租之範圍涵蓋屋頂突出物,此為判決確定後 所生之情事變更。⑶96年上易862號判決認互抵對給付請求 權有既判力,非指不得再互抵請求,故101年上488號判決認 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並未阻卻可互抵請求。⑷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0 2年上495號判決)認伊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權,依民法12 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已消滅,僅能回溯自96年9月28日起 請求,此係違反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於 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仍得抵銷之規定。⑸102年上495號 判決謂伊主張抵銷事由均為101年上488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該案判決 所認定,不得再主張仍有170萬3,706元債權存在,然證據均 為再審被告所持有,其未提出,伊難以知曉,伊於102年上 495號判決係主張形成權,與101年上488號判決認定之請求 權不同,無時效問題。是101年上488號判決、102年上495號 判決就上開事項,或未經查證92年上易391號判決認有重複 請求、或錯指96年上易862號判決認互抵有既判力為不得請 求互抵,或錯引101年上488號判決,或漏未慮及上開新事證 、或違反經驗法則,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得為再審事 由云云。然前開各項,均屬對本院92年上易391號、96年上 易862號、101年上488號、102年上495號判決法院審酌證據 與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述,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已以:「…101 年上488號判決已就本院92年上易391號判決、96年上易86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當得利請求及抵銷,前案原確定判決 乃援用101年上488號判決而說明,再審原告主張92年上易39 1號判決無既判力,亦無互抵期間重疊云云,縱然屬實,亦 屬101年上488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前案原確
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另96年上易862號、92年上 易391號判決是否有違法,非原確定判決審認之範圍,況判 決未備理由,亦非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亦無可取。」等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㈡),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顯不足採。 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稱與和信公司之基地台租約自92年3月31日中止 不再給付租金,但伊在101年上488號案件於101年10月5日閱 卷時發見已回復給付,且補足未付部分予再審被告,此為96 年上易862號判決否准伊主張以再審被告收取和信公司基地 台租金44.7%部分互抵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為判決確定 後之新事證,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就本院 103年再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頁 ),而其已自承在101年上488號案件於101年10月5日閱卷時 即知悉有回復給付租金,且補足未付部分予再審被告之事, 顯然不符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後始 知悉已存在證物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物以供參 酌有何新事證之存在,故其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規定。然所謂簡易訴訟程序, 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及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等之簡易事件,此觀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0,117元
,顯非簡易訴訟事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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