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簡秋桂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朱全佩
上 訴 人 沈明國
被 上訴人 郭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簡秋桂、朱全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簡秋桂、朱全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沈明國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簡秋桂、朱全佩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簡秋桂、朱全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秋桂、朱全佩 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就前開請求追加請求自民事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 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沈明國部分: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對社區 住戶服務態度惡劣,某日伊子友人將鄰居機車坐墊毀損,伊 於翌日上午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 私自張貼公告。被上訴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提告伊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指伊之車 輛冒用他人名義致短繳停車費,妨害伊名譽。另於104年7月 12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伊為胡作非為之住戶,與主 委即上訴人簡秋桂相互勾串而妨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
(二)簡秋桂、朱全佩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提出本件民 事起訴狀,主張簡秋桂擔任主委期間尸位素餐,而朱全佩為 太上主委、鳩佔鵲巢,明知無權代理主委職務,卻狐假虎威 橫行社區,勾串胡作非為住戶沈明國、曾金彰、胡熙棟、李 新騫、陳秀霞聯手為證,製作不實文件,足以詆譭伊名譽,
構成侵權行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秋桂、朱全佩各 1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簡秋桂在刑案自承其將主委工作都交給配偶 朱全佩來作,簡秋桂顯尸位素餐,而朱全佩非主委卻執行主 委職務,違背社區規約,主委配偶無權代理職務。沈明國於 51巷蓄水池堆放廢鐵有污染社區住戶飲水之虞。其他住戶檢 舉沈明國,長期逃漏社區停車費,沈明國謊稱第2部車輛已 過戶給其他住戶,經檢察官調查檢舉之住戶指控屬實。簡秋 桂與朱全佩則在執勤日誌上批示「另一部車已過戶為合法之 車」,東窗事發後,又未經管委會討論,即辯稱無相關規定 「可要求沈明國補繳逃漏社區之停車費」,又沈明國之子於 某日深夜聚眾在社區文康室飲酒喧鬧,其友人隨機破壞住戶 機車坐墊,隔天受害住戶向伊反應,要求公告禁止類似行為 ,伊公告後卻遭沈明國、朱全佩兩人撕下,說這張涉其個資 法,足見兩人有勾串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沈明國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明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沈明國20萬元。沈明國、朱全佩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秋桂、朱全佩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簡秋桂、朱全佩各15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均應加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秋桂、朱全佩追加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擔任「名人藝 術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二)上訴人均為「名人藝術山莊」之住戶,上訴人簡秋桂自102 年間擔任前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六、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沈明國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等語。然 該「公告」記載:「嚴禁任何人在機車停車棚聚眾喧鬧、飲 酒、吸菸及從事破壞等行為。違者報警處理」等字句,有公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其文字內容並無任 何妨害沈明國名譽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 」之行為有何妨害沈明國名譽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就沈明 國所有之2輛車,將其中1輛過戶予訴外人張阿順名下,認有 規避而短繳停車費之事,向新北地檢提告,係被上訴人就上 開疑慮請求調查之行為,陳述對象為檢察官,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所提之起訴狀,係其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行 為,陳述對象為法院,未散布於檢察官及法官以外之其他人 ,均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前開說明,尚不構成妨害 沈明國名譽之侵權行為。沈明國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二)簡秋桂、朱全佩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提出本件民事 起訴狀內容妨害其等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提之起訴狀,係其欲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 之行為,陳述對象為法院,未散布於法官以外之其他人,要 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 尚不構成妨害簡秋桂、朱全佩名譽之侵權行為。簡秋桂、朱 全佩之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三)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既不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 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嫌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沈明國20萬元、簡秋桂、朱全佩各15萬元,暨簡秋桂、朱 全佩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簡秋桂、朱全佩之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