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楊水寶
被 上訴人 蔡嘉文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淑玲(下稱蔡淑玲)為 姐弟,原審共同被告黃嘉生(下稱黃嘉生,與蔡淑玲下合稱 為黃嘉生等2人)與蔡淑玲原為夫妻,因黃嘉生等2人債信不 佳,於民國95年1月5日共同借用伊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為中古車,92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為黃嘉生等2人,嗣黃嘉生 等2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原審共同被告王世俊(下稱王 世俊)則於98年10月1日買受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懸掛 他車車牌使用,又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賣予 訴外人左金龍(下稱左金龍),左金龍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上訴人,是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21日迄今則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惟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先後出賣系爭車輛時,皆 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 記,致伊遭相關單位催討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 罰單,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伊之財產,而受 有損害,自102年1月21日迄今由上訴人使用期間,伊繳納之 相關稅捐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14萬7239元(詳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自應與黃嘉生等2人連帶賠償伊 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4萬723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嘉生2人、王世俊各應賠償其49萬 2930元本息,及黃嘉生2人、楊水寶各應賠償其14萬7239元 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即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 及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黃嘉生等2人、王世俊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讓,惟相關稅費及罰鍰, 仍應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車輛於銀行
貸款未清償繳納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惟黃嘉生等2人竟 以該車向銀行申貸取得款項後,另於95年6月7日將該車於嘉 義市典當,致該車於同年9月12日流當時被取走,顯見黃嘉 生等2人當時即知將衍伸相關稅費未繳等問題,系爭車輛所 生之稅費及罰鍰,係黃嘉生等2人故意將該車一車二賣以獲 取二次價金之利益,致其後之所有人未能取得過戶之相關清 償證明資料,無法依牌照稅法第15條1項之規定辦理過戶手 續;且系爭車輛係因典當後為他人懸掛其他車牌行駛,因違 規遭開立罰單,被上訴人應向使用人追討系爭款項;另伊向 左金龍購買系爭車輛係為拆除零件使用,從未駕駛該車於公 路行駛,亦未曾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罰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2年6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 RX33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係蔡淑玲之弟,蔡淑玲 與黃嘉生於84年12月30日結婚,97年4月15日離婚;被上訴 人自95年1月5日起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期間已繳納 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單合計64萬0169元 ;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1日向左金龍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自102年1月21日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卷附戶籍 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1月15日嘉執乙102 年牌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2年9月16日嘉執乙 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3年9月18日嘉執 乙101年公路罰執字第00202159號函、103年11月19日嘉執乙 103年牌稅執字第00017018號函、103年12月8日牌稅執字第 00017018號執行命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0月31日嘉 縣財稅法字第1020118341號函、103年2月24日嘉縣財稅法字 第103010277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 月2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21308990號函、報廢汽車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8頁、第48頁、第1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第1059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下稱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未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 致其遭相關單位催索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 ,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其財產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是否 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黃嘉生等2人於95年1月5日共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 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為黃嘉生等 2人,嗣黃嘉生等2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王世俊則於 98年10月1日買受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 使用,又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賣予左金 龍,左金龍旋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車 輛自102年1月21日迄今則由上訴人使用;惟黃嘉生等2 人、王世俊先後出賣系爭車輛時,皆未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自102年1月21日迄今) ,遭相關單位催討系爭款項,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執行其財產等情,有卷附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偽造文書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3頁);則觀諸上訴人向左金龍買受系爭車輛所簽署 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既載明「甲方(即左金龍)售 予乙方(即上訴人)之報廢車輛需附帶汽車相關證件或 其報廢證件」,然左金龍於訂約時既未檢附報廢證件, 且依該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該…牌兩面由甲方(賣 主)取回辦理報廢手續」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顯 見上訴人明知倘為報廢車輛買賣,應檢附報廢證明方屬 正當;而上訴人係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業(見本院卷第74 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其買受權利車,係為拆除汽車 零件使用,對於所買受之權利車應為報廢車始得拆除零 件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惟其未確定系爭車輛為報廢車 仍予買受,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要難謂其 係善意占用系爭車輛,自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 故意。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讓,惟其相關稅費及 罰鍰,仍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 車輛於銀行貸款未清償繳納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系 爭車輛所生之稅費及罰鍰,係黃嘉生等2人故意一車二 賣以獲取二次價金之利益,致其後之所有人未能取得過
戶之相關清償證明資料,而無法依牌照稅法第15條1項 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查:
⑴、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 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不得 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自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 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左金龍於出售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時,並未檢附報廢證明,此觀買賣契約書備註 欄記載「該…牌兩面由甲方(賣主)取回辦理報廢 手續」自明(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訴人未確定 系爭車輛為報廢車仍予買受,已難謂其有何善意之 可言。
⑵、又依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 問:為何你與左金龍所簽立報廢汽車買賣書上無簽 立日期?你與左金龍何時簽訂此報廢汽車買賣書? )因為當時左金龍賣給我那時後有給我一張5888- FT號自小客車流當證明,經我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 後,確認這輛車沒有失竊紀錄,我就沒與左金龍簽 立買賣契約書,但是因為這台車有涉及到刑事案件 ,所以我想說補寫報廢汽車買賣書對我比較有保障 。102年7月27日時簽立的」乙情以觀(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就系 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所涉相關責任,皆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否則自無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網站查詢系爭 車輛車籍之舉;另參以上訴人所提之汽車車籍查詢 ,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5條、燃料費欄均記載6次, 費用依序為1萬5600元、4萬6224元(見本院卷第14 0頁),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屬及所涉相關責任,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且亦已知悉系爭車輛尚有相關稅費、罰鍰未予繳 納,而仍予買受,益證其非善意占用系爭車輛,自 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讓,惟其相關稅費及罰鍰, 仍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車 輛所生之稅費及罰鍰,係黃嘉生等2人故意將一車 二賣以獲取二次價金之利益,致其後之所有人未能 取得過戶之相關清償證明等資料,無法依牌照稅法 第15條1項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典當後為他人懸掛其他車
牌行駛,因違規遭開立罰單,被上訴人應向使用人追討 系爭款項,其向左金龍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零件車使用 ,從未駕駛該車於公路行駛,亦未曾遭開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規則之罰單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因買受而占用 系爭車輛,則其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所生之相 關費用、罰鍰,要難令被上訴人負繳納之責;且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尚有多筆費用、罰緩 未予繳納,亦已先行查詢而知之甚詳,業如前陳;則按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依客觀 情勢,在交易之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 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始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意自係指受讓 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上訴 人買受系爭車輛既明知系爭車輛尚有多筆稅費、罰緩未 予繳納,仍予以買受,要無善意占用系爭車輛之可言。 則縱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係欲供拆除零件使用,及其並 未駕駛使用該車等情屬實,然上訴人既係經營汽車材料 行為業(見本院卷第74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其交 易之經驗上,更較一般人有能力可認定讓與人(即左金 龍)有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尚有多筆稅費、罰緩未 予繳納之系爭車輛,自應認係惡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係因典當後為他人懸掛其他車牌行駛,因違規遭開 立罰單,被上訴人應向使用人追討系爭款項,其向左金 龍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零件車使用,從未駕駛該車於公 路行駛,亦未曾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罰單云 云,仍不可採。
㈤、另上訴人於買受及黃嘉生等2人於出賣系爭車輛時,皆 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辦理異 動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自10 2年1月21日迄今),遭相關單位催討系爭款項,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係基 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賠償系爭款項,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則免給付之義務,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 萬723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 (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 訴人及黃嘉生等2人任一人為前開給付,其餘則免給付之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