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張孟吉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秋燕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 1 日(下稱系爭3日)及9月28日,在被上訴人乙○○(下稱 乙○○)之租屋處連續發生通、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嗣於本院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63頁 ),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均本於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通、相姦
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95年間 結婚,甲○○因騎乘自行車而結識乙○○,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等竟於系爭3 日偕同至乙○○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租屋處發生多次通、相姦 行為,縱未通、相姦,惟渠等間於系爭3 日在街巷親密依偎 摟腰、接吻並相偕進入乙○○租屋處之所為,以及102年9月 28日在該處通、相姦並經伊當場報警查獲之所為,均嚴重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伊身心受創甚鉅, 痛苦萬分,且因焦慮而罹患重鬱及睡眠障礙,作息失常,終 遭原任單位資遣。是被上訴人等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 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3 日之侵權行為,每次應連帶賠償 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 次合計共300萬 元;另伊於102年9月28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等進行通、相姦 行為,為此乙○○於翌(29)日就該次侵權行為與伊達成協 議,同意賠償100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且簽發同額本票3 紙為擔保,惟乙○○給付30萬元後拒付 ,並另提確認上開3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伊返還已受領30 萬元之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審理,雙方 並於103年10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協議書所載賠償 金額減為70萬元,乙○○並已付訖。又伊就102年9月28日侵 權行為,雖念及夫妻情份乃與甲○○協議如未再與乙○○接 觸、連絡,即暫不提告及請求賠償,未料其違反協議且犯後 態度惡劣,續逼伊離婚,更於103年6月13日不告而別,伊打 擊甚深,須赴醫院治療,為此伊請求甲○○就該次行為應與 乙○○負同等賠償責任,即應給付伊70萬元賠償金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 息(即對系爭3日侵權行為),及請求甲○○給付30 萬元本 息(即對102年9月28日侵權行為)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甲○○部分:伊雖於系爭3 日進入乙○○租屋處,但未發生 任何親密關係,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況依上訴人與伊及 乙○○各自於102年9月29日簽立二份協議書之真意,係為消 弭伊與乙○○交往持續妨礙上訴人婚姻圓滿幸福長達兩年之 久之紛爭,非僅就102年9月28日該次侵權行為究責,故上訴 人所稱系爭3 日不論伊等有無發生通、相姦行為或其他侵害 配偶權之所為,基於和解目的在定紛止爭,業已包含在內前 揭協議書之協議賠償範疇。而上訴人係同時與伊及乙○○和 解,但僅要求乙○○單獨負擔金錢賠償之責,則於乙○○既 已依約賠償完畢時,其損害已獲填補,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 ,伊連帶賠償債務應歸消滅,上訴人無由再向伊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與乙○○間針對系爭協議書最終係以訴訟上和解創 設新法律關係,而該訴訟上和解所命給付70萬元,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100萬元賠償金減少30 萬元,係因上訴人拋棄請求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至伊與乙○○有無違反協議義務 ,乃上訴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否認於系爭3 日與甲○○為相姦或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非僅針 對102年9月28日相姦行為而已,而係為消弭長達2 年伊妨礙 上訴人婚姻之紛爭達成賠償和解,故上訴人所述系爭3 日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涵蓋其中,況系爭協議書嗣經雙方成立 訴訟上和解,伊已履行給付70萬元之賠償義務,而兩造所成 立系爭協議書、訴訟上和解,乃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 關係,具有創設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於系爭3 日及102年9月28日在乙○○租屋處發生通、相姦 行為及其他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3 日 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至於伊當 場查獲102年9月28日該次侵權行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
承諾給付100 萬元賠償金,因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同等賠償之責,嗣伊雖與乙○○就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訴訟上和解,乙○○並已付訖70萬元,然伊未免除甲○○ 之賠償義務,故甲○○仍應再給付伊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 。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 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 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甲○○與乙○○於102年9月28日於乙○○之租 屋處發生通、相姦行為,足以破壞伊與甲○○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自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二人對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2 頁反面),該案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90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二人上訴確定在案【見原法院新店簡 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23 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3 張、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14-15 頁),應堪信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 人於102年9月28日之通、相姦行為,屬共同侵害伊配偶權,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3 日於乙○○租屋處發 生多次通、相姦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14張(見調字卷 第11-13頁)、101年11月18日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 6頁)、上訴人與甲○○102年8月31日、9月2日及10月5日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調字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167-1 73、175頁)、上訴人與乙○○102年9月29日及9月30日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調字卷第30、36頁、本院卷第167、1 74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通、相姦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3日乙○○租屋處1樓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二人共同進入乙○○租屋處,並有摟腰、接吻之行為, 上訴人僅此遽謂被上訴人二人當日必有為通、相姦行為,不 無率斷之嫌,尚難逕採。至101年11月18 日簡訊翻拍照片雖 有乙○○向甲○○提及「性慾的朋友」等語,然該簡訊對話 係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早在系爭3日前數月,時間相距甚 久,更無從據以證明系爭3 日被上訴人確有通、相姦行為之 事實;另上訴人提出其他錄音譯文,雖有甲○○坦承因「性 」與乙○○在一起、於乙○○女友不在時於租屋處從事性行 為、與乙○○間是連續為性行為,及乙○○表示與甲○○大 部分係在家裡從事性行為等談話內容,然渠等所言,均未提 及系爭3日有為通、相姦行為,甚且上訴人提出102年9月2日 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尚記載,經上訴人在提出上開被上 訴人二人於系爭3 日進入乙○○租屋處之照片後,甲○○仍 僅稱「他借我睡一下而已」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 面),亦未承認有於該時地為通姦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3 日被上訴人有為通、相姦行為云云,舉證即有未 足,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3 日有為通、相姦行為, 然依其提出系爭3日照片(見調字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 間確有摟腰、接吻並相偕進入乙○○住處之情,參酌前揭上 訴人分別與甲○○、乙○○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二人 間顯然有超越一般友人往來程度之情形,及上訴人與乙○○ 102年9月29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乙○○陳稱其女朋友於7 月間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而甲○○亦不 否認系爭3日居住在乙○○租屋處(見原審卷第25 頁)各節 ,足認其與乙○○交往關係甚為密切,渠等於系爭3 日上開 舉止,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 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 二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 務之配偶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
就此部分行為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㈣綜此,甲○○於系爭3 日與乙○○交往且舉止親密並至其租 屋處過夜行為,及被上訴人二人於102年9月28日之通、相姦 行為,均屬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衡情當致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所生權利受侵害所致非財產上之 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 揭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及上訴人於102年9月28 日親眼目擊被上訴人二人之通、姦行為,事後亦曾多次求診 ,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重鬱症、單純發作及特殊 之睡眠障礙,並曾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6-128 頁),併參以兩造各自陳報,上 訴人為私立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任公司執行副總,月收入 約8 萬餘元;乙○○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工程師,月收入 約5 萬餘元;甲○○為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公司研發專員 ,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9、122頁), 業據上訴人提出補發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明細單(見 本院卷第116-118 頁),及被上訴人甲○○提出學士學位證 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92-112頁)顯示,上訴人102年至104年度所得收入為60餘萬 至80餘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及價值約10餘萬投資一筆;甲 ○○102年至104年度所得收入為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 名下有價值數千元之投資一筆;乙○○102年至104年度之所 得收入為30餘萬元至90餘萬元不等,名下有價值50餘萬元投 資一筆等情。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 爭3 日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 30萬元;就102年9月28日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70 萬元為適當。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
上訴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各分擔15萬元、35萬 元),亦堪認定
㈥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針對乙 ○○102年9月28 日之侵權行為為賠償之協議,不包括系爭3 日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於前言雖記載略以:茲因乙○○與上訴人配偶甲 ○○於102年9月29日(按應為28日之誤)晚間8 時許,在乙 ○○租屋處內有通姦行為經上訴人查獲,爰簽定本協議書並 約定協議內容如下…等旨(見調字卷第15頁),惟參酌上訴 人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所提答辯狀略稱:伊基於乙○○妨礙其婚姻時間長達兩 年,致使伊與配偶甲○○婚姻出現破綻,及精神與健康各方 面的損失,遂提出乙○○賠償300 萬之和解條件…經乙○○ 一再表示有誠意解決,並多次向伊道歉,伊念及乙○○尚有 悔意,終與乙○○達成協議,伊同意乙○○賠償100 萬元而 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於102年9 月29日與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為消弭乙○○妨 礙其婚姻幸福長達兩年之紛爭而協議賠償金額,非僅就乙○ ○與甲○○102年9月28日該次相姦行為之賠償為限,從而, 系爭3日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102年9月29 日之前,顯屬系爭 協議書所欲消弭或解決事項之範疇,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3日之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協議書一併和解等語,尚非無稽。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3 日之通 、相姦行為,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情,自無可能就此與被上 訴人協商云云。惟系爭3 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等確有通、相 姦行為,業如前述,但依上訴人所提與甲○○102年8月31日 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即已表示:「你們是前年11月發生的 對不對?(指101 年發現的性愛簡訊)」、「因為他說他跟 你是一年的性慾朋友。你們拖了一年…」、「…他跟你不只 是一次,陸續這一年來,跟你是性慾朋友,表示他常常背著
他女朋友做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可知 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 上訴人等自101年11 月間即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情,非無所悉 ,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懷疑甲○○與乙○○間有不當往 來,擅自在甲○○機車車頭裝設衛星追蹤器以獲悉其行蹤, 嗣經甲○○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 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 日確定,上訴人於該案 中並自承「依據發現我太太常常會到一個住所,再加上我個 人的跟蹤,我發現乙○○常常帶我太太回他家」、「裝置之 後陸續發現多次她與外遇對象乙○○親密的行為,及多次乙 ○○帶我太太回她的套房住處」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7 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 人等有密切往來之外遇關係,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與乙 ○○協商時,既為解決雙方長達兩年以來妨礙婚姻之糾紛, 已如前述,又豈會僅因乙○○否認系爭3 日為相姦行為而無 從進行協商之理,則上訴人所述,委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協議書所定100 萬元之賠償金額,其協議內容乃 為解決乙○○長達兩年以來妨礙上訴人婚姻之糾紛,故系爭 協議書所載賠償金額除102年9月28日之侵權行為外,實包含 被上訴人等系爭3 日不當交往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在 內甚明。因乙○○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請求確認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併簽發之3 紙擔保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之30萬元之訴訟,案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3 號案件審理,上訴人於103年10 月8 日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略以:「 原告(按即乙○○)應給付被告(按即上訴人)40萬元… 兩造於102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均變更以本和解筆錄 所載為準…」等情(見調字卷第28頁正、反面),足認上訴 人與乙○○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賠償金額100 萬元,嗣以70 萬元(即30萬元+40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上訴人亦自 承乙○○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16 頁)。從而,上訴 人與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額業經系爭訴訟上和 解達成以70萬元為賠償之合意,而系爭協議書所定賠償範圍 除102年9月28日之侵權行為外,尚包含系爭3 日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和解之拘束而不 得再向乙○○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乙○○尚應連帶 賠償系爭3日侵權行為之損害100萬元,與法未合,自未能准 許。
㈦至甲○○雖辯稱:乙○○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訴訟 上和解,係消弭伊與乙○○妨礙上訴人婚姻長達兩年之紛爭
,乙○○並已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而完全清償,依民法第 274 條規定,伊之連帶債務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乙○○給付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內亦已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訴訟上和解乃上訴人與乙○○所簽立,非上訴 人與甲○○成立和解,此觀諸上訴人於同日另與甲○○簽立 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況且系爭協議書亦無免 除甲○○債務之旨,尚難僅因上訴人斯時未向甲○○請求賠 償,而認有何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存在。又甲○○於102年9月 29日與上訴人簽署另紙協議書雖載有:「…本協議書之簽 立不代表上訴人宥恕甲○○之通姦行為,但如甲○○依本協 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上訴人同意就甲○○與乙○○間通姦 行為,不對甲○○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訴…」之旨有協議 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13 頁)。然甲○○既自承於簽署 協議書後與乙○○常有見面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然已違反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向甲○○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3 日及102年9月28日之侵權行為應各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70萬元,而上訴人與乙○○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成立訴訟上和解,就上開侵權行為則以70萬元達成和解等 情,均如前述。然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人甲○○之應分擔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則甲○○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 責任。惟乙○○已清償70萬元,此據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216頁),已超過其應分擔50萬元,該超過金額20 萬 元,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上訴人對甲○○應分擔部分請 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即系爭3日之侵權行為應扣減6萬元 【計算式:200,000×150,000 /(350,000+150,000)=60 ,000】,及102年9月28日侵權行為應扣減14萬元【計算式:
200,000 ×350, 000/(350,000+150,000)=140,000】。 從而,就系爭3 日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共9萬元(計算式:150,000-60,000=90,000) ,就102年9月28日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1 萬元(計算式:350,000-140,000=210,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賠償9萬元(即系爭3日之侵權行為部分)、21萬元(即 102年9月28日之侵權行為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23日(見調字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