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89號
TPHV,105,上易,48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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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 上訴 人 劉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玉,嗣變更為邢泰釗,有法務部 民國105年7月15日法令字第10508514610號派令、法務部105 年7 月15日新聞稿(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昭源林宗堯,因懷疑太陽會成員與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所 經營之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有關,遂對疑為太陽會主要成員 之訴外人方世祥為報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昭源乃於89年 8月16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1支及子彈,由訴外人 林宗堯駕車搭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吉林茶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昭源旋即持槍朝訴外人方 世祥射擊,致其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被上訴人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伊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0937號提起公訴,方世祥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4 條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上訴人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方世祥之父方文仁新臺幣( 下同)36萬9,562元、方世祥之母方黃秀玉26萬9,800元,合 計共63萬9,362 元,並於91年2月1日如數支付,伊為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萬9, 362 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 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世祥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方世祥之父36萬9,562 元,及方世祥之母26萬 9,800元,總計63萬9,362元,於91年2月1日如數支付。又訴 外人劉昭源林宗堯涉嫌殺人等罪,經上訴人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5060號、第209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上訴人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等情,有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89年度補審字第67號、第68號決定書、上訴人支出憑證黏 存單2 紙、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9 至15頁、訴字卷第100至128、140至145頁),並 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倘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即不 能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並經通緝,本 院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103至105頁),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3款 本文準用視同自認之適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得行使求償權, 無非以證人許財源林建豪、林福來、陳張成林宗堯、杜 旭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101 頁) 。惟查:
(一)證人許財源林建豪、林福來為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依 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僅敘及本件槍擊案件之發生經 過情形,並未指認被上訴人即為犯罪行為人。其次,證人 陳張成係證述曾於89年8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駕駛車號00- 0000車輛搭載林宗堯劉昭源及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吉林路 、民生東路口附近,並借車給其等三人,在上址附近將伊 原所駕駛之車輛交由林宗堯駕駛搭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後 ,伊即獨自駕駛另外一輛車返回基隆,本案案發時伊並未 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87 頁)。足徵證人陳張成交車予林宗堯劉昭源及被上訴人 後,對其等之行蹤毫無所悉,亦未目擊本件槍擊案件之案 發過程,自難僅憑劉昭源林宗堯、被上訴人有於89年8 月16日下午自基隆市搭乘陳張成所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吉林 路、民生東路口附近,並改由林宗堯駕駛該車搭載劉昭源 及被上訴人乙節,逕推論被上訴人存有殺害被害人方世祥 之動機並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二)林宗堯為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固供 稱:案發當日由陳張成從基隆駕駛汽車搭載伊、劉昭源及 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後來由伊開車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在 吉林路上找尋徐文賢及綽號「孝忠」之人,伊沒有攜帶槍 枝,但有看到劉昭源劉士維當時各攜帶槍枝,均放在該 2 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94頁) ;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槍,但是什麼槍 伊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有露出來讓伊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然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已改稱:「 (問:劉士維劉昭源跟你去找阿鹹(賢)時,是否每次都 有帶槍?)我不知道,只有阿吉說看到的那一次。(改稱 )是因為警察說阿吉說有看到,我怎麼沒看到,我才說我



有看到,那時的筆錄應該也是這樣講」等語(見另案刑事 98年度偵字第15060卷第304頁);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 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問:89年8 月16日當天究竟有 無看過被告劉昭源劉士維帶槍?)我沒有看過,我有跟 檢察官講其實我沒看過,但警詢時員警跟我說『阿吉仔』 說有看過,問我怎麼可能沒看過,我才說有看過」;「( 問:在警詢時為何警察跟你說阿吉仔有看過劉士維及劉昭 源二人有攜帶槍枝,你就回答你有看過?)就是要我配合 ,因為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看過,警察說怎麼可能,要我 配合說有看過,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才更正」;至於98年 11月12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伊回答檢察官「警詢中為何稱看 到劉昭源劉士維有帶槍?」問題時,答稱「我沒有說的 不一樣,我有看到槍,但是是什麼槍我不清楚,槍是放在 背包裡,但是有露出來讓我看到」部分,記載應該有誤, 伊的意思應該是伊講的內容沒有不一樣,伊那時是為了要 配合警方這樣講,伊確實沒有看過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 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經另案刑事第一審當庭播 放98年11月12日林宗堯偵訊光碟,以確認其於98年11月12 日偵查中是否有為該筆錄所示「我沒有說的不一樣,我有 看到槍,但是是什麼槍我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有 露出來讓我看到」之陳述時,因該偵訊光碟中無內容或檔 案可供讀取播放,致無從比對查核之情,有另案刑事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是 就劉昭源及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16日有無攜帶槍枝乙節, 林宗堯所為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作案槍枝迄今均 未尋獲,而林宗堯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亦未說明當時所 見槍枝之形狀、種類或真假,即難僅憑林宗堯上開前後不 一及真實性容有疑義之供述,遽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 為人。
(三)林宗堯於另案刑事案件固陳稱:案發後89年9 月、10月間 ,被上訴人有到大陸找伊,並告訴伊吉林茶行槍擊案是他 做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94頁)。證人杜旭昇於另案 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案發後10餘天劉昭源有從大陸打電 話回來,告訴伊吉林茶行槍擊案為林宗堯劉昭源及被上 訴人等3人所為,伊才確認此命案係其等3人所犯(見本院 卷第81頁)。然證人杜旭昇於偵查中已改稱:伊於91年3 月7 日做警詢筆錄時,因遭警方拘提到案,心中驚恐,就 伊在該次警詢筆錄中所陳述劉昭源在事發後曾經打電話告 訴伊表示犯下吉林茶行槍擊案部分,事實上是劉昭源從大 陸打電話與伊,表示伊老婆快生產了,伊問劉昭源為何去



大陸,劉昭源表示出了事才去大陸,但什麼事劉昭源也說 的不清不楚,因為當日劉昭源喝醉了,只說出了事情,不 能回臺灣等語(見另案刑事98偵20937卷第109頁)。而衡 以杜旭昇係因劉昭源常到其開設之「粉紅豹 KTV」喝酒而 認識,雙方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業據杜旭昇於另案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21頁反面), 且杜旭昇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述:伊事前不知道吉林茶行會 發生槍擊案,也未參與槍擊案計畫等語(見另案刑事98偵 20937卷第109頁),則衡情劉昭源尚無必要在電話中對僅 屬泛泛之交,又與吉林茶行槍擊案並無相干之杜旭昇告知 係其與林宗堯及被上訴人犯下吉林茶行槍擊案以自曝此一 重罪犯行,遑論杜旭昇事後亦翻異前詞,否認劉昭源曾於 電話中有此陳述。另林宗堯陳述案發當日與劉昭源、被上 訴人係同車到臺北市,並開車載劉昭源及被上訴人在吉林 路上找尋徐文賢及綽號「孝忠」之人,倘若本件槍擊案係 劉昭源、被上訴人所犯,林宗堯理應早已知悉,有無可能 須俟被上訴人到大陸找其時才告知此事,實有疑義,況林 宗堯為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其上開陳述是否可採,亦非無 疑,尚難徒憑林宗堯杜旭昇「聽聞」之陳述,遽認被上 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四)準此,依證人許財源林建豪、林福來、陳張成林宗堯杜旭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 本件犯罪行為人。至被上訴人雖遭通緝,然其除本件槍擊 案件遭通緝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 役條例等罪嫌遭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另案刑 事一審卷一第9 頁),即難以其潛逃大陸遭通緝,遽認其 係本件犯罪行為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 本件犯罪行為人,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求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3萬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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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