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訴人即附 潘錫寶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羿蓁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8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該路段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001元;醫療器材及用 品費用1,200元;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250元;因9個月不能 工作而受有損失73萬2,105元;支出就診所需交通費用2,540 元;看護費用4個月按每月6萬元計算共24萬元;整型費用4 萬3,200元,並因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5萬元,復扣除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後,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16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60萬16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醫藥費、醫療器 材用品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惟整型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僅提估價單,難認確有受此損害。看護費用部分, 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為主。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僅3個月,且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內,仍有薪資、業績獎 金及服務津貼之收入,此部分應自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予以扣 除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原判決命伊給付20萬元, 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9,013元及自104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8萬3,506元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3,50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反 面-61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 段貿然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前來 ,因煞車不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 4年度偵字第9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及准駁回情形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17萬4,001元;原判決全部准許。 2.醫療器材及用品:請求1,200元;原判決全部准許。
3.機車損壞修理費用:請求7,250元;原判決全部准許。 4.工作損失:請求73萬2,105元;原判決准許35萬951元, 駁回其餘請求。
5.交通費用:請求2,540元;原判決全部准許。 6.看護費用:請求24萬元;原判決准許18萬元,駁回其餘 請求。
7.整型費用:請求4萬3,200元;原判決全部准許。 8.精神慰撫金:請求45萬元;原判決准許20萬元,駁回其 餘請求。
㈢上訴人上訴不服原判決範圍如下,其餘不予爭執: 1.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 減請求金額。
2.原判決准許工作損失35萬951元過高。 3.原判決准許看護費用18萬元過高。
4.原判決准許整型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5.原判決准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
㈣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不服原判決範圍如下,其餘不予爭執: 1.上訴人應再賠償工作損失13萬3,506元。 2.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請傷病假,期間為104年2月3日起 至104年11月6日止。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已領取11萬129元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是其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即無再行贅述必要。再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 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1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35萬951元是否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13萬3,506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 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如前述,而其於104 年2月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後,迄至同月23日始行出 院,並於同年3月10日、4月10日、8月4日至該醫院骨科 門診治療,且於104年8月4日進行骨盆X光檢查時,仍有 些許骨折裂縫存在,左髖有乏力之情形,需拐杖助行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附卷可查【依序見原 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5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 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 日尚未痊癒,而不能工作。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請假期間 係自104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起至104年11月6 日止,有如前述,並有富邦人壽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67頁),其請假期間已逾9個月,再參酌被上訴人 在富邦人壽公司之主管高誌國證述,被上訴人上班第一 天,伊有看到陳羿蓁有用助行器,走路很吃力,需要同 事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依被上訴人工作 內容除電話推銷外,尚有實地拜訪客戶等情,亦據高誌 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依陳羿蓁受 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復原期間衡情應較 緩慢等情綜合參研,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 間有9個月等語,已可採信。況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證人 陳崙證述,被上訴人輔助器用到快上班時才沒有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則依104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已達9個月,距被上訴人於10 4年11月6日請假終止,尚有3日,是陳崙前揭證述,亦 能證明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達9個月,益徵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行),並不足 取。至於馬偕醫院雖曾表示被上訴人術後須休養6個月 等語,惟尚表示其休養時日,仍需視復健恢復情況而定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為瞭解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馬偕醫院仍表示無從鑑定不能工 作期間若干等情,固有該醫院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83頁),然本院依前揭被上訴人實際恢復之事證,已 足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達9個月,故不能依馬偕 醫院曾表示被上訴人須休養6個月等語,而反證本院上 開認定。另依陳崙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於快上班時,始
未用輔助器等語。惟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於上班後,因拜 訪客戶或在公司辦公行走,無須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是 證人陳崙及高誌國前揭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附此說 明。又上訴人以證人高誌國無醫事背景,前揭證述不可 採信,而否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未達9個月云云( 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依前說明,亦不可取。 2.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距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4年1月 止,共受有薪資、獎金及津貼等收入84萬296元【計算 式:82萬5,745元(103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總收入) +2,645元+1萬1,906元(104年1月收入)=84萬296元 】之事實,有富邦人壽公司檢送之被上訴人所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被上訴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7萬25元(84萬296元/月÷12月=7萬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103年全年度 總收入除以12個月,計算每個月收入之基礎云云(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以全年度計算其平 均薪資,自應從系爭車禍事故前即104年1月回溯1年計 算,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忽略其於104年1月份全月 份仍受有薪資之事實,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辯稱,應 依原判決計算之基礎即被上訴人自任職富邦人壽公司10 2年9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月止總收入除 以總月份計算每個月收入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未顧及被上訴人每年度薪資之差異,亦無可取 。
3.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7萬25元,且其不能工作期間為9 個月,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之預期總收入為63萬225 元(計算式:7萬25元/月×9月=63萬225元)。又被上 訴人於該9個月期間內尚自富邦人壽公司收取17萬1,643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頁第9行、第 123頁反面第10行),應自被上訴人於前揭預期之總收 入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45萬8,582元(計算式:63萬225元-17萬1,643元=4 5萬8,582元)。再者,原判決就此部分係准許被上訴人 請求35萬951元,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6 31元(計算式:45萬8,582元-35萬951元=10萬7,631 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㈡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是否過高? 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受有前揭傷害後,看護期間為 3個月,且每月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8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陳羿蓁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
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並無過高。
㈢被上訴人請求整型費用4萬3,200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整型費用4萬3,200元部分,業已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8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
㈣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且依其手術之過程及術後所留疤痕(見原審調 字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89-92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0 3年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17萬 3,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為國小畢業,並擔任日盛昇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52-53頁);另被上訴人有汽車一輛,其於103年度收入 總稅為87萬4,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及富邦人壽公司檢送之業務員所得明細附卷可參(依序見 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6頁),而其為大學畢業,且 擔任富邦人壽公司業務主管,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女性,其配偶欄為空白,有其身分證影 本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6頁】,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 受之「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且術後所留疤痕之身 體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 即雙黃線,限速為50公里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見對向車道有停車格空位而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此 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7、34-35、63頁)。再依事發時現場翻拍 之連續照片(見偵查卷第47-49頁,彩色照片見原審調字 卷第59-61頁),事發當日8時24分34秒上訴人尚在其車道 行駛,於36秒則見其車頭左轉向對側車道,迨於37秒及38
秒,其車身已橫跨內側車道,並於38秒發生車輛撞擊情形 ,是依前揭發生情形觀之,並考量「被上訴人行車反應時 間」,可見被上訴人於該短暫之時間下,實難避免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責任,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 同認定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被 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少應 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並 不足取。
六、依上所述及兩造合意之前揭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 金額為醫療費用17萬4,001元、醫療器材及用品1,200元、機 車損壞修理費用7,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8,582元、交 通費2,540元、看護費用18萬元、整型費用4萬3,200元、精 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為121萬6,773元(計算式:17萬4,001 元+1,200元+7,250元+45萬8,582元+2,540元+18萬元+ 4萬3,200元+35萬元=121萬6,773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受領11萬129元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前揭不爭事項㈥),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萬6,644元(計算式:121 萬6,773元-11萬129元=110萬6,644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6,644元及其 中101萬2,1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2、36頁)起;其餘9萬4,482元(計算式:1 10萬6,644元-101萬2,162元=9萬4,482元)及自追加請求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12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48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9,013 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5萬7,631元(110萬6,644元-84萬9,013元=25萬 7,631元)及其中16萬3,149元(101萬2,162元-84萬9,013 元=16萬3,149元)自104年8月28日起;其餘9萬4,482元自1
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