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47號
TPHV,105,上易,44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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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鍾隆介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 上訴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就系爭27-3地號 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之約定, 上訴人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在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 ( 面積18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7 平方公尺)部分建 築房屋(下稱系爭45號建物),編號C(面積192 平方公尺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另伊 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以系爭該地號土地稱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非系爭21 、2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竟無權占有如附圖㈡所示系爭21 地號編號E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1-4地號編 號F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通往系 爭45號建物,並在如附圖㈡所示系爭21地號編號D 部分(面 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築有鐵門,阻止他人進入,伊為回復 共有物,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鐵門拆除,柏油路面刨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鍾隆通雖曾同 意上訴人以建地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惟鍾隆通之全體繼 承人包括伊在內計7 人(然系爭土地僅由伊及訴外人鍾昌霖張世彬鍾昌明鍾昌叡等其中5 人繼承),業於104 年



4 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應 於函達5 日內將土地上之建物、柏油路全部拆除及剷除,故 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之權利業已消滅而屬無權 占有。又倘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然伊除繼承鍾隆 通應有部分200 分之1 土地外,尚有應有部分200 分之10係 伊先後分次以買賣取得,不受前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㈢上訴人另提出大溪鎮康安里里長73年間之公告及證明,辯稱 其他共有人對伊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均無異議,其與共有 人間有分管之協議云云。惟伊否認其真正,且該公告違反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無效,況究其記載內容為協議 分割,非分管約定,故自73年迄今已有31年之久,系爭土地 並無分割或分管情形。
㈣同為鍾隆通繼承人之訴外人張世彬另案訴請系爭27-3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岑肖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 766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766 號判決)認定該案之被告岑 肖嬋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 ,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27 -3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㈤據上訴人申請門牌時之建物平面圖所示,上訴人於系爭27-3 地號土地係建築鐵架房屋,而非原審現場履勘之磚造房屋, 鍾隆通同意上訴人建築之上開鐵架房屋已滅失不存在,足證 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即系爭45號建物)係於近 10年內所建築,而非前於70年間所同意建築,可認原使用借 貸之目的已達,且伊為共有人之一,現有使用土地之需,至 於是否有正當事由在所不問,是伊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以105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㈥伊係基於土地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核屬權利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雖伊於本件 訴訟前,長期未為請求,然上訴人未能就伊有何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伊及其他共有人不行使權利或 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 所辯,並不可採。
㈦系爭21、21-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上訴人主張非其所鋪 設,然該柏油道路係供系爭45號建物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之 用,並無他人使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非該柏油道路鋪設 之人。是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及架設鐵門,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



㈧爰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 分所示建物(面積188 平方公尺)、B 所示建物(面積157 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C 部分所示柏油路面(面積192 平 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系爭21-4地號編號F 部分(面積9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3.上訴人應將系爭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 土地上之鐵門(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70年間取得系爭27-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鍾隆通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逾 越伊所有持分範圍搭建系爭45號建物使用,所需材料亦由鍾 隆通所提供,並申請接通水電,編定門牌,繳納房屋稅,使 用迄今,並未滅失,亦無重建,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應認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就其究係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 需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該 地,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㈡系爭27-3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8 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在 大溪鎮康安里辦公室公告一個月,均無人提出異議,應認系 爭27-3地號土地係經各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各自使用,充分 利用共有土地,足徵伊非無權占有。況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於伊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建屋使用迄今30餘年,其他 共有人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本件與一般 單純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形不同,亦與一般使用借貸之情 有別。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係經由繼承或買賣而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隆通或買賣之前手鍾肇猷均有同意伊使 用系爭2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被繼承人或買賣 之前手間關於本件系爭27-3地號土地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效力之拘束。
㈣伊經系爭27-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鍾隆通、鍾肇猷等人同意 ,而搭建系爭45號建物使用迄今已逾30餘年,各共有人均無 異議,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沈默不行其權利,已足引起伊之正 當信賴,認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詎被上訴人竟突 以共有人身分(繼承及受讓)提起本件訴訟,致伊陷於拆屋 ,無以安身之窘境;尤以被上訴人係於其子張世彬另案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後,另以買賣共有人之身分就同一 訴訟標的再訴請拆屋還地;甚且伊30餘年來投入維修系爭45 號建物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規劃使用,即對伊訴請拆屋還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實屬權利濫用。
㈤附圖二所示系爭21地號編號E 部分土地、系爭21-4地號編號 F 部分土地路面原為產業道路,嗣由大溪區公所鋪設柏油路 面,並非伊所鋪設,被上訴人請求伊刨除並無理由。至系爭 21地號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係因原設置之圍牆遭土 石流沖毀,基於安全考量而設置等語,資為抗辯。 ㈥爰聲明: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原法院另於 105 年6 月16日裁定更正附圖,參本院卷㈠第115 、116 頁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6頁): ㈠系爭2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1,其中20 0 之1 繼承自鍾隆通,其餘200 分之10係向鍾肇猷之繼承人 鍾孟殷鍾孟倫鍾朋澤購買,上訴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 系爭21地號、2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1 ,上訴人非共有人。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下崁45號建物及周圍其所 鋪設柏油路面,占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鐵門,亦為上訴人所設置。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隆通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在內 計有7 人,而系爭27-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鍾昌霖、張世 彬、鍾昌明鍾昌叡等5 人繼承,全體繼承人於104 年4 月 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原審原證八)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鍾隆通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前述土地, 縱本人須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任何 期限之約定,上訴人占用迄今亦長達33年餘,復擅自允許第 三人岑肖嬋占用前述土地,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 ,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函。
㈣上訴人於70年間新建系爭45號建物,為編定門牌、接水接電 之需要,而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該建築物及其基地 係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時,提出70年2 月23日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鍾隆通及鍾肇猷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用 印,同意上訴人以建地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 ㈤系爭45號建物之房屋稅係自70年5月起課。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以民法第47 0 條第1 、2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由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答辯狀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隆通之其他繼承人張世彬(即被上 訴人之子)於另案訴請上訴人就附圖㈠所示編號A、B、C 拆屋還地,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66 號確定判決認定張世 彬之請求為無理由。姑且不論民法第821 條共有人中1 人為 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難認該他人亦應受 其不利益之確定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況前揭第766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鍾隆通共同繼承人之一張世彬個人向上 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未合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而本件係鍾隆通全體共有人於前揭 第766 號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4 月15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就系爭27-3地號土地同一特定部分 提起本訴,此事實發生於前揭第766 號事件103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審卷第124 頁),本件自不受前揭第 766 號判決之拘束,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地上之建 物及刨除編號C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興建系爭45號(A、B)建物,是否曾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
2.上訴人是否曾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3.被上訴人買受部分是否要受其前手鍾肇猷與上訴人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
4.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
5.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附圖二所示編號E、F土地上之柏 油路面及拆除編號D土地上之鐵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地上之建 物(即系爭45號建物)及刨除編號C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 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為系爭27-3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45號 建物及周圍其所鋪設柏油路面,占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 項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7-3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就下列爭點分述 之。
1.上訴人興建系爭45號建物,是否曾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間興建系爭45號建物時,曾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提出伊為該建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之需要,而 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係位於未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77 、278 頁)。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簽立時,部分登記名義人已經 死亡,未經其全體繼承人簽名其上置辯。經查出具同意書人 為:訴外人鍾延慶、鍾肇羗、鍾肇猷、鍾延廣、鍾延廳、鍾 隆通、鍾興傳繼承人鍾肇鐤、鍾石應繼承人鍾延秋、鍾會宏 繼承人鍾延銓,其書立日期為70年2 月23日,而當時系爭27 之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鍾延慶、鍾肇羗、鍾肇猷 、鍾延廣、鍾延廳、鍾隆通、鍾興傳、鍾石應、鍾會宏、鍾 肇國等10人(本院卷㈠第282 、283 頁),其中鍾肇國部分 嗣於70年6 月30日由鍾阿舜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於 56年2 月3 日)後,再於70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鍾隆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40 至143 頁)。徵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具名 立同意書人與27之3 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房數雖屬相符 ,且鍾興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71年6 月22日繼承登記 予鍾會駺等8 人(原審卷第143-145 頁),該8 人(含鍾會 駺之繼承人)於71年8 月20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87頁);惟鍾石應之繼承人,除鍾延秋外 ,尚有鍾延標等人(本院卷第125-134 頁)、鍾會宏之繼承 人除鍾延銓外,尚有鍾肇溝等人(本院卷第135-161頁),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鍾延秋、鍾延銓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時或之後,已得鍾石應、鍾會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代表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45 號建物,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尚無足採。 2.上訴人是否曾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於73年6月8日經共有人協議



分割,並在大溪鎮康安里辦公室公告一個月,均無人提出異 議,應認系爭27-3地號土地係經各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各自 使用,充分利用共有土地,足徵伊非無權占有。況伊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於伊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建屋使用迄今30 餘年,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 云。惟查大溪鎮康安里辦公室所公告之文件,係載明:為辦 理系爭27-3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移轉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2、3項規定辦理,分割如附圖,依五大房為單位分割 為5 筆。而申請人僅為上訴人1 人,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6、67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公告之真 正,觀諸該公告,僅上訴人1 人申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僅 5 分之1 ,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規定不符;況究其記載 內容為協議分割,非分管約定;上訴人雖進而主張該公告既 於公告一個月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並經里長證明在卷(原 審卷第67頁),應認系爭27-3地號土地係經各共有人在分管 範圍內各自使用,但上訴人並未證明五大房確依公告之附圖 所載,各自使用,自不足證明有分管情事。上訴人另主張伊 於應有部分範圍內建屋使用迄今30餘年,其他共有人均無異 議,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建屋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迄今30餘 年,其他共有人固無異議,但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就系爭27-3地號土地有協議 分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並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3.被上訴人買受部分是否要受其前手鍾肇猷與上訴人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
⑴系爭2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1,其中20 0 之1 繼承自鍾隆通,其餘200 分之10係向鍾肇猷之繼承人 鍾孟殷鍾孟倫鍾朋澤購買,而鍾隆通及鍾肇猷於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用印,同意上訴人以建地使用系爭27-3地號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兩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 ,自堪信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0 部分,係先後分次向鍾肇猷之繼承人以買賣取得,不受前手



即鍾肇猷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上訴人 與鍾肇猷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使用借 貸標的即系爭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原不受 拘束。惟查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既已繼承鍾隆通之應有部分 200 分之1 (原審卷第47頁),而應受鍾隆通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使用系爭27之3 地號該部分土 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 無權占用(詳後4.所述)。上訴人於84年5 月間已取得對抗 被上訴人占有之正當權源,並不因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 之後,始自鍾肇猷之繼承人鍾孟殷鍾孟倫鍾朋澤購買應 有部分200 分之10(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83頁)而喪 失,被上訴人以嗣後另買受系爭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00 分之10,主張上訴人對伊為無權占有,而割裂其繼承 自鍾隆通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買受部分固勿庸承受其前手鍾肇猷與上訴人 間使用借貸關係,惟不足以影響如後4.所述繼承自鍾隆通部 分之使用借貸關係。
4.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人中之 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 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⑵查系爭2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1,其中 200 之1 繼承自鍾隆通,而鍾隆通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用 印,同意上訴人以建地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 述。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 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條所明定。上訴人興建系爭45號建物,固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亦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已 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之父鍾隆通既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蓋章,同意上訴人以建地使用27之3 地號土地,雖鍾隆通未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27之3 地號部分土地出借上訴人建屋使 用,然於鍾隆通與上訴人間仍得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渠等即 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鍾隆通之 應有部分,即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故上訴 人鍾隆介使用27之3 地號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 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
⑶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既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進而 主張:據上訴人申請門牌時之建物平面圖所示,上訴人於系 爭27-3地號土地係建築鐵架房屋,而非原審現場履勘之磚造 房屋,鍾隆通同意上訴人建築之上開鐵架房屋已滅失不存在 ,足證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即系爭45號建物) 係於近10年內所建築,而非前於70年間所同意建築,可認原 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伊為共有人之一,現有使用土地之需 ,至於是否有正當事由在所不問,是伊自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以105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82-83 頁)云 云。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逾越伊 所有持分範圍搭建系爭45號建物使用,所需材料亦由鍾隆通 所提供,並申請接通水電,編定門牌,繳納房屋稅,使用迄 今,並未滅失,亦無重建,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應認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就其究係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 用系爭27-3地號土地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27 -3地號土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置辯。 ⑷查上訴人所有45號建物之房屋稅係自70年5 月間起課,當時 即有加強磚造一樓170.50平方公尺、二樓145.50平方公尺、 鋼鐵造一樓370.50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4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4頁、第 18頁反面);另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系爭27-3地號土 地於71年7 月20日之空照圖,其上已有兩棟建物,坐落形式 與附圖㈠所示A、B部分雷同,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之空照圖在卷(本院卷㈡第13頁);又上訴人前於70年間曾 為其於27之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之需要 ,而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係位於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時,所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明 載以「建用地」使用,同意部分土地標示,備註欄載有「肆 拾分之捌」(按即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附 位置圖則與目前系爭45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均位於系爭27-3 地號土地之北側等情,經本院函該區公所以105 年8 月3 日 桃市溪工字第1050017748號函附證明書、申請書、位置圖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78 反面、第280 頁),而附圖㈠所示C 部分之柏油路面,乃於系爭45號建物周圍所鋪設,又未踰越 鍾隆通所同意使用之「肆拾分之捌」特定範圍,堪認上訴人 於70年間確有於如附圖㈠所示A、B、C位置新建系爭45號 建物及於周圍鋪設柏油路面,且為該建物編定門牌、接水接 電。而系爭45號建物加強磚造部分(即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 )嗣於80年7 月間雖有增建25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即如 附圖㈠所示B部分)目前占用面積較70年5 月間減少213 平 方公尺,顯有部分拆除(本院卷㈡第14頁);而前揭上訴人 70年3 月申請門牌時所附之建物平面圖固手載為鐵架房屋、 大溪鎮鎮長黃斌璋所出具證明書固載為一樓房屋(本院卷㈡ 第281 、275 反面),顯係簡略記載或誤載,核與前揭認定 之事實不符,均不足以推論鍾隆通未同意上訴人建築上開加 強磚造部分房屋(即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更未能推論系爭 45號建物係上訴人於近10年內所建築,原70年所建之建物已 完全滅失,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470 條第1 、2 項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 合。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伊為共有人之一,現有使用土地之需,伊 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並以105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82-83 頁)云云。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要旨 參照)。然查被上訴人係為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僅為200 分之11,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如前述,被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如附圖 ㈠A、B、C所示之特定土地,自難謂自己有使用借用物之 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伊之被繼 承人鍾隆通雖曾同意上訴人以建地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 惟鍾隆通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伊在內計7 人(然系爭土地僅由 伊及訴外人鍾昌霖張世彬鍾昌明鍾昌叡等其中5 人繼 承),業於104 年4 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40 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 表示云云。經查前揭存證信函係明載:上訴人主張鍾隆通曾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縱本人須繼承該使用借 貸關係,因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任何期限之約定,上訴人占 用迄今亦長達33年餘,復擅自允許第三人岑肖嬋占用前述土 地,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31 、132 頁)。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47 2 條第2 款(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上訴人有允許第三人岑肖嬋占用該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B 、C所示特定部分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並 不生系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⑺綜上所述,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所有45號建物占用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B、C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既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於 27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而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㈠所示 A、B、C部分建物、刨除其上柏油,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進而請求拆 屋還地,自勿庸論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附圖二所示編號E、F土地上之油 柏路面及拆除編號D土地上之鐵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系爭21地號、2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1 ,上訴人則非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25頁),自可信實。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1、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 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供系爭45號建物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 之用,並無他人使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非該柏油道路鋪 設之人。是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云云。上訴人則 辯以前揭編號E 、F土地上之路面原為產業道路,嗣由大溪 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非伊所鋪設,被上訴人請求伊刨除 並無理由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編號 E 、F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為上訴人所鋪設,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大溪區公所該柏油路面係何人所鋪設?該道路是否屬產業道 路?目前供何人通行?該公所函覆:「該道路為大溪區康安 里22鄰下崁通往45號宅(按即系爭45號建物)鐵門前供公眾 通行之現有巷道,該巷道為本公所道路養護之範圍。」有該 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顯見上訴人就該道路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以該道路為通往上訴人所有系 爭45號建物之事實,即推論該道路之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 設,進而請求上訴人刨除,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3.至系爭21地號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鐵門,上訴人已自認係伊 因原設置之圍牆遭土石流沖毀,基於安全考量而設置(本院 卷㈠第15頁),復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用系爭21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基於其係系爭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排除並將坐落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附圖㈡所示編號E 、F土地 上之油柏路面,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D土地上之鐵門,並將所 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其係系爭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拆除 系爭21地號如附圖㈡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鐵門並將坐落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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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