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00號
TPHV,105,上易,40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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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業資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周玉美
訴訟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主要經銷商,負 責銷售正義公司所產製之油品,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入正義公司所產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維力香豬油」、「維力清香油」等油品(下稱系爭油 品),用以產製「精緻油蔥」加以販售。系爭油品合計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5,500 元,伊開立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5紙支票支付價金,其中3紙票號為FA0000000、FA000 0000、FA0000000之支票共計18萬6,300元,業經被上訴人予 以提示兌現;另2 紙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 則因正義公司產製之系爭油品涉及違法混摻飼料性用油,經 媒體大幅報導之「黑心油事件」爆發後,伊予以止付而未予 兌現。系爭油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入黑心油品 ,確屬無法食用而有物之瑕疵甚明,伊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 後續處理方式,被上訴人表示尚未使用之油品,均可退回, 伊乃於103 年11月7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退回 其中「維力香豬油」、「維力清香油」各5 桶予被上訴人, 合計金額為8,35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先 前伊已給付之價金18萬6,300 元。另伊已實際使用部分系爭 油品產製成「精緻油蔥」,然該「精緻油蔥」不論係成品或 半成品,均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銷毀,伊因此受有30萬 4,766 元之損害,且造成伊之商譽受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伊財 產損害30萬4,766元及非財產損害5萬元。爰依前述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54萬1,066元(計算式:18萬6,300元+30萬 4,766元+5萬元=54萬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68條請求部分業已捨棄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即正義公司業務員蘇聰 明向正義公司訂購系爭油品,非向伊訂購,且系爭油品均由 正義公司直接出貨予上訴人,103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 同年8 月25日之出貨單上亦有蘇聰明收取貨款之簽名,兩造 間就系爭油品並無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交付正義公司 之貨款支票3 紙,事後嗣雖由伊提示兌現,伊亦有協助正義 公司辦理系爭油品之退貨事宜,然伊係基於與正義公司間之 經銷關係及系爭油品之帳目問題所為之協助,不影響上訴人 向正義公司訂購系爭油品之事實。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產製之「精緻油蔥」均係使用系爭油品之事實,且系爭油 品是否因違法混摻飼料性用油而有物之瑕疵,亦未明確,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未確定有無問題之前,逕就相關產品進行 銷毀,其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過當,不無疑問,故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向伊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0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為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經銷商,有協助銷售正 義公司所產製之油品(包括「維力香豬油」、「維力清香油 」)。
㈡被上訴人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中3紙票號為FA00000 00、F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共計18萬6,300元予以提示 兌現,並於103年11月7日協助上訴人退回「維力香豬油」5 桶、「維力清香油」5桶。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項目簡化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油 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㈡如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8萬6,300 元,有 無理由?㈢如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財 產損害30萬4,766元及非財產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係正義公司將 貨賣給被上訴人,但寄艙在正義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兌現 支票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6、18、19頁)、退回油品及確認 價格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頁),並有記載發票號 碼「正義寄艙」之被上訴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 及記載客戶為被上訴人,送達商號為上訴人之正義公司出貨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然查: ⒈上訴人自承當初是向正義公司訂貨而與正義公司之蘇聰明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正義公司原業務員 蘇聰明(現已離退)到院證述:我之前是正義公司的業務, 上訴人有向我們訂購系爭油品,與我談好價格及數量後訂購 ,由正義公司開單,請工廠出貨直接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我們臺北的經銷商之一。上訴人跟正義公司交易,因上訴人 不要發票,但正義公司不能不開發票,後來就以被上訴人名 義出貨給上訴人,只是為了發票開立的事情,因上訴人不要 發票,必須發票以被上訴人名義來開。被上訴人是經銷商, 平常就會大量訂貨,出貨給上訴人是直接自我們工廠出去, 沒有透過被上訴人。回收油品係因被上訴人為經銷商有貨車 ,且涉及後面帳目問題,所以我們請被上訴人協助回收,我 當天也有到場。依我業務認知上訴人訂貨談價格、收款都是 我去處理,我與被上訴人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我是正義公 司的業務,就我的理解,就是跟我們公司買的。估價單為被 上訴人開的單據,不是正義公司開的,由被上訴人拿此估價 單向上訴人請款,上面所寫「付清」是我寫的,因為是我收 款,就是因為上訴人不要收發票,所以我們透過被上訴人名 義開發票,為了帳目問題,所以要以被上訴人名義收款。因 為這些油品是正義公司出貨給上訴人,但透過被上訴人名義 開發票,這些油品的帳目會掛在被上訴人的帳下,但被上訴 人實際上沒有拿到這些貨,正義公司與被上訴人是月結,系 爭油品掛在被上訴人叫貨的數量中,所以我會將系爭油品的 收款交給被上訴人,支票我拿回去給被上訴人,因為這是我 陳述發票及帳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 系爭油品之價格、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均由上訴人 與正義公司所屬業務員蘇聰明洽談而決定,足認上訴人係與 正義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正義公司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中3紙票號為FA00000 00、F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共計18萬6,300元予以提示



兌現,並於103年11月7日協助上訴人退回「維力香豬油」5 桶、「維力清香油」5 桶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且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估價單上均有記載被上訴人之 名義,固如前述說明。然參照前述證人蘇聰明之證詞可知, 此係因上訴人不願收受正義公司之發票,正義公司乃藉開發 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將系爭油品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帳目下 ,因正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月結方式結算,故蘇聰明便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 而維持每月帳目在形式上一致之行為,並不能據此而認為買 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所成立,亦不因上訴人與 正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基於與正義公司有業務 往來之經銷關係,事後協助正義公司辦理系爭油品退貨事宜 而改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正義公司 之經銷商身分,而主張系爭油品之買賣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寄 艙於正義公司云云,卻置買賣之合意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正義 公司間之事實於不顧,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蘇聰明係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證人蘇聰明證稱上訴人係向正義公司訂貨買 賣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蘇聰明並未表明有代理被上訴 人之意旨。況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油品買賣之前,上訴人 與正義公司交易2、3年了,之前都不是以出被上訴人的貨為 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蘇聰明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足認上訴人於系爭 油品買賣以前,早與正義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則上訴人 並非因系爭油品買賣而與正義公司進行首次交易,亦難認其 會有誤認蘇聰明為被上訴人員工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油品為 買賣交易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指原 審卷第57、58頁)及記載發票號碼「正義寄艙」之被上訴人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已可證明蘇聰明有代理被 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已表明系 爭油品買賣與伊無涉,係上訴人與正義公司業務接洽,事後 正義公司有把票款交付給伊而兌現,油品數量是伊在正義公 司所預定的庫存量,但不知正義公司如何與上訴人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並無承認蘇聰明代理被 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為系爭油品買賣之事實,而前揭估價單記 載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當時不願收正義公司之發票,蘇聰明 便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收 款後再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而維持每月帳目在形式上 一致之行為,亦詳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證明蘇聰明有代理被 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



張本件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然蘇聰明既未表明自己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未誤認蘇聰明為被上訴人員 工而為系爭油品買賣之事實,均詳如前述,本件核與民法第 169 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請求函詢正義公司提供出貨單、相關交易憑證、請 款單、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然出貨單 、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及支票領取情形,均已詳如前述,被上 訴人並未予以爭執,證人蘇聰明亦已到院證述甚詳,此部分 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18萬6,300 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8萬6 ,300元,自無可採。
㈢如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財產損害30萬 4,766元及非財產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已見前述,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30萬4,766元及非財產損害5萬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1,0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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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