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董婉蓉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 104年樹賠字第1號函覆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51524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0.2113甲之公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伊祖父 蘇昆地生前與訴外人蘇鵠共同承領,蘇昆地承領其中面積0. 0199甲部分,其餘0.1914甲部分則由蘇鵠承領。蘇昆地於51 年上期繳清系爭土地0.0199甲部分之地價,依法應已取得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惟蘇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添丁、蘇添財 、蘇添富(下稱蘇添丁等3人)於65年間申請地價繼承承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冒領蘇昆地應承領之部分,致被上訴人 辦理錯誤之承領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與蘇添丁等3人,嗣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 府)發現,而以74年1月10日74北府地4字第8786號函(下稱 74北府地4字第878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蘇添丁等3人,要 求蘇添丁等3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將冒領蘇昆地承領系爭土地
中面積0.0199甲部分,逕向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 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並訴請 塗銷登記。然蘇添丁等3人均不予置理,伊與父親蘇賜福年 年前往承辦本案之相關單位詢問,相關單位僅口頭告知會以 函文辦理,伊直至103年間收受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通知書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與訴外人張月卿 ,而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可能。
㈡台北縣政府73年7月20日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文(下稱 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載明,兩造先父係因誤放領致 承領面積發生爭執嗣經調解成立,於處理未完妥前應防止另 作處分;被上訴人73年7月27日、73年8月8日、73年8月20日 、73年12月11日函文亦載明誤放領之情事。而當時台北縣政 府查明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尚未辦理承領異動更正,亦請被上 訴人依程序更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遍觀來往發文,被上訴人僅回覆已 將本案更改為分別承領案並著手進行劃界繪製複丈成果圖, 均未提及是否已更改放領公地農戶清冊,遑論請求蘇添丁等 3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伊權利受有損害。依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74北府 地四字第8786號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蘇 昆地承領之土地遭蘇添丁等3人冒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放領程序確實發生錯誤,且台北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應防 止系爭土地另作處分,然系爭土地現卻遭移轉過戶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負有一定職務行為之作為義務,卻怠於執行,有 過失侵害伊權利之情。伊於103年得知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月卿,已無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可能,至此損害始確定發 生,故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
㈢綜上所述,伊祖父蘇昆地承領之系爭土地0.0199甲部分因被 上訴人疏失致遭蘇添丁等3人冒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復怠於行使職務,未依法撤銷違法之承領,並訴請 蘇添丁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未防止系爭土 地另遭處分,使蘇添丁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伊 權利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37萬元,伊共計損失0.0199甲之所有權,一甲為2, 934 坪,所受損害共計為2160萬3042元,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政府為積極進行土地改革放領國省有耕地,扶植自耕農,於 40年間擬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下稱放領公地實施辦法)施行辦理放領公地。系爭土地於40 年經過放領公地之查定,公告放領清冊,由蘇鵠申請承領, 經台北縣政府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查核定後,蘇鵠繳清 第一期地價即41年上期地價,於41年2月間由臺灣省政府發 給蘇鵠承領證書,是系爭土地公告放領對象為蘇鵠,放領程 序並無錯誤,當時蘇昆地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依台北縣放 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蘇昆地係承領礁溪段162之7、162之2 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其與蘇鵠共同承領系爭土地,顯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被上訴 人73年7月27日函文主文記載「誤放領」,係上訴人之父親 蘇賜福發函台北縣政府之申請書之主張,並非台北縣政府或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有誤放領情事。
㈡本件事實應為蘇鵠承領系爭土地後耕種農作物,惟系爭土地 比鄰同段172、173、173之1地號建地部分遭蘇昆地興建房屋 ,造成蘇鵠與蘇昆地就土地占用面積有爭執,蘇鵠遂於46年 間向改制前台北縣議會(下稱台北縣議會)請願,經台北縣 議會地政小組調查,蘇鵠與蘇昆地於46年8月14日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為:「1.爭議面積依據雙方議定經地政事務所測 量立訂之界址為界,並由蘇昆地照界址砌石以免侵用蘇鵠耕 地。2.原承領人蘇鵠承領割出去之部分已繳地價,由蘇昆地 退還與蘇鵠。3.現於界址所植之荊棘,由蘇昆地自行挖除代 以種植無刺樹木,至於伸出水田上面會遮蔽田面之竹枝等, 由蘇昆地或由蘇鵠及時剷短,以免影響耕種。4.蘇昆地不得 於蘇鵠之耕地放置垃圾等物。上前各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簽 印以為後日之據。」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應係 由蘇鵠承領並繳納地價,後因一部分土地遭蘇昆地占用,蘇 鵠始同意將被占用部分讓與蘇昆地,蘇昆地則給付蘇鵠已繳 納之地價,蘇昆地並非經由政府放領取得系爭土地。 ㈢蘇添財於73年間曾對上訴人父親蘇賜福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 地訴訟,觀諸該案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決書第2頁 之記載,蘇昆地占用系爭土地不僅未作為耕地使用,甚至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違反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亦與政府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之目的不相符,是
其自始至終應不具承領資格。系爭土地原承領人蘇鵠於46年 11月4日死亡,依公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114 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蘇添丁等3人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核地價於51年1月繳清,放領機關依 法於65年7月9日起公告30天,至65年8月9日止並無人提出異 議,遂准予辦理登記,從而,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內容並無 錯誤或遺漏等不符情事。上訴人所稱之74北府地四字第8786 號函,係請蘇添丁等3人主動辦理移轉塗銷登記,至於撤銷 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台北縣政府仍得查明緣由及依法審酌 是否可行,並非上訴人父親蘇賜福來函申訴,即謂被上訴人 有應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之作為義務。況蘇昆地與蘇鵠 成立之調解,並無法院判決效力,上訴人與蘇添丁等3人所 生私權爭執,應由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故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
㈣再縱使上訴人主張因蘇添丁等3人冒領蘇昆地應承領之部分 ,造成被上訴人辦理錯誤之承領移轉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等 情屬實,則自65年8月18日登記日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5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縱自74北府地四字第 8786號函文發文日期74年1月10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上開規定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蘇昆地已於51年 上期繳清地價,卻怠於辦理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添丁等 3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依法於65年7月9日起公告三十天,至65年8月9日 止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且蘇添財於73年間對上訴人父親蘇 賜福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判決蘇添財敗訴,上訴人亦未積 極對蘇添丁等3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可見上訴人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應與有過失。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 37萬元,其所受損害應以65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 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 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不作為裁量餘地 」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 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伊祖父蘇昆地與蘇鵠共同承領,蘇昆地承領面積0.0199甲部 分,其餘面積0.1914甲部分則由蘇鵠承領;蘇昆地於51年間 繳清所承領之0.0199甲部分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蘇鵠之繼 承人蘇添丁等3人竟於65年間申請繼承承領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冒領蘇昆地應取得部分,被上訴人為錯誤之承領移轉 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添丁等3人, 嗣伊於103年間收受訴外人張月卿聲請調解之通知書,始知 系爭土地已出售於張月卿而無回復所有權之可能;依台北縣 政府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74北府地四字第8786號函 可知被上訴人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作為義務,卻怠於執行 ,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面積0.0199甲所有權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 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65年8月18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蘇添丁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系爭土地於66年間另分割出167-7、167-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67-1地號(103年重測後為三峽區長泰段364地號) 於76年6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耀文、 張月卿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再因共有物分割,移轉 由訴外人許耀文取得全部所有權,再於92年11月12日因拍賣 而由訴外人郭晉嘉取得全部所有權;而167-7地號(103年重 測後為三峽區長泰段324地號)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石宏裕,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丁俊元,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高明富,高明富於10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91681/100000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167- 8地號(103年重測後為三峽區長泰段325地號)現仍為蘇添 丁等3人所共有等情,有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60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與第三人云云,是否 可信,誠有疑問。
(二)蘇添丁等3人之被繼承人蘇鵠曾於46年5月14日書寫請願書向 台北縣議會請願,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承領,應繳地價1902
公斤按10年分攤繳納,自41年起至45年止已繳納951公斤, 因系爭土地與蘇昆地土地相連,被占用面積3厘地,業經板 橋地政事務所查勘測量屬實,經台北縣議會地政小組調查後 ,蘇鵠與蘇昆地於46年8月14日成立調解,約定調解條件為 :「1.爭議面積依據雙方議定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立訂之界址 為界,並由蘇昆地照界址砌石以免侵用蘇鵠耕地。2.原承領 人蘇鵠承領割出去之部分已繳地價,由蘇昆地退還與蘇鵠。 3.現於界址所植之荊棘,由蘇昆地自行挖除代以種植無刺樹 木,至於伸出水田上面會遮蔽田面之竹枝等,由蘇昆地或由 蘇鵠及時剷短,以免影響耕種。4.蘇昆地不得於蘇鵠之耕地 放置垃圾等物。上前各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簽印以為後日之 據」等情,有新北市議會105年4月11日檢送之請願書、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68頁),由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由蘇鵠承領並繳納地價,後因部分 土地遭蘇昆地占用,經台北縣議會地政小組調解後,蘇鵠始 同意將被占用部分讓由蘇昆地承領,蘇昆地則應給付蘇鵠該 部分已繳納之地價,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蘇昆 地與蘇鵠共同承領等語,應係本於蘇昆地與蘇鵠間前開調解 筆錄而來。
(三)再上訴人主張蘇昆地於51年間繳清系爭土地0.0199甲之地價 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部73年7月3日金債 字第342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台北縣政府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主旨略以:「為 蘇賜福君申請有關其父蘇昆地君生前與蘇鵠君承領系爭土地 ,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按使用面積 更改分別承領乙案,經查本府放領公地農戶清冊至今尚未辦 理承領異動更正,該筆土地是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逕為分割 標示變更登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查明並將土地登記 簿影印報府憑辦」(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73年7月 27日回覆台北縣政府略以:「關於蘇賜福君申請有關其父蘇 昆地君生前與蘇鵠承領系爭土地,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 爭執,經調解成立,按使用面積更改分別承領案.....經查 本案土地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而系 爭土地於65年8月18日業由蘇添丁等3人繼承蘇鵠取得所有權 ,並於66年9月2日奉台北縣政府66年4月26日66北府地1字第 92588號函辦理逕為分割」(見原審卷第19頁),及被上訴 人依台北縣政府73年8月2日73北府地4字第199273號函通知 蘇賜福、蘇添丁等3人將前往現地測量(測量結果圖如原審 卷第25頁所示),並訂於同年12月22日召開協調會,然蘇添 丁等3人拒絕參加(見原審卷第20-24、27頁)等情,可知蘇
昆地與蘇鵠於46年8月14日成立調解後,台北縣政府之放領 公地農戶清冊並未辦理承領異動更正,被上訴人亦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分割登記;縱認蘇昆地於51年間繳清系爭土地0.01 99甲之地價,惟亦未申請辦理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 。
(四)按「放領公地以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 (局)政府為執行機關。」「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 :查定放領公地。公告申請承領。審核申請人。收 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 有權狀。」「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冒名頂替矇 請承領者。非自為耕作者。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無 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 規定者。」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足見辦理系爭土地放領及撤銷放領之主管機關及 執行機關分別為改制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及台北縣政 府,而非被上訴人。查蘇鵠於41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面積 0.2113甲之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見原審卷 第66頁),足見其於41年間已完成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4條 第1至4款之程序取得承領證書,待繳納10年期地價後即可申 請換發所有權狀。蘇昆地與蘇鵠雖於46年8月14日成立調解 ,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蘇昆地與蘇鵠間之調解(見原審卷第 154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放領公地農戶清冊亦未辦理 承領異動更正,則被上訴人於65年間依台北縣政府放領公地 農戶清冊(承領人為蘇鵠)及蘇鵠之承領證書、蘇添丁等3 人與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辦理系爭土地之承領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不當。 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北縣政府73北府地4字第185318號函、74 北府地四字第8786號函可知被上訴人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 作為義務,卻怠於執行云云,惟台北縣政府73北府地4字第 185318號函主旨僅表示該府放領公地農戶清冊至今尚未辦理 承領異動更正,請被上訴人查明該筆土地是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說 明第二項雖表示:「本案在處理未完妥之前,應防止系爭土 地另作處分,以免增加處理之困難」(見原審卷第18頁), 惟上訴人或其父蘇賜福既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或為限 制登記,被上訴人應如何防止系爭土地另作處分,誠有疑問 ,自難以上開函文說明即認被上訴人依法負有防止系爭土地 遭蘇添丁等3人移轉與第三人之義務;再台北縣政府74北府 地四字第8786號函係以蘇添丁等3人為受文者,內容略以:
「二、查本案經本縣議會地政小組於46年8月14日調解成立 ,按使用面積辦理分別承領,由蘇昆地君承領0.0199甲,分 出後剩餘0.1914甲仍由台端等令尊蘇鵠君承領,惟台端等於 65年間申請繳清地價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本筆全 部面積列入致發生錯誤移轉。三、本府為避免訟累,轉請樹 林地政事務所以73年12月11日73北縣樹地2字第5627號函通 知台端等訂於73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於該所會議室內召 開協調會,惟台端等拒不參加,本府基於公地放領主管機關 立場,請台端等於文到20日內將冒領蘇昆地君承領面積0.01 99甲部分逕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中華 民國所有,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第26-27頁),足見上開函文係台北縣政府通知蘇添 丁等3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 若未前往辦理,其將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其以副本通 知被上訴人僅係附帶對被上訴人告知此事,自難以被上訴人 接獲此函文副本即認蘇添丁等3人未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上訴人即負有撤銷承領、塗銷登記 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伊去縣政府地政局追問此事之結果, 該局表示要先收回國有,再將土地還給伊,所以由縣政府提 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是上訴人以 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作為義務,卻 怠於執行,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公地放領之主管機關,僅能依主管 機關製作之放領清冊、承領證書、相關當事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為登記,並未有撤銷承領之權利義務。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違法之承領,訴請蘇添丁等3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防止系爭土地另遭處分,而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喪失系爭土地0.0199甲之所有權,其得本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