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772號
TPHV,105,上,77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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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瑞
兼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陳國瑞(下稱陳國瑞)原有新臺 幣(下同)1,190萬元本息之債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強制執行未 獲分配,嗣查得訴外人黃竑瑋將其用以支付購買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 700萬元支票,即面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票號AZ0000000號 ,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200萬元支票交由被上訴人顏 火炎(下稱顏火炎,與陳國瑞合稱被上訴人)保管,乃於 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陳國瑞顏火炎之700萬元債權。詎陳國瑞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 與顏火炎通謀,佯稱顏火炎陳國瑞有數百萬元之律師費、 報酬債權,並為陳國瑞代墊款項,甚至貸與陳國瑞金錢等詞 ,由顏火炎於101年9月21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藉有 上開債權予以抵償,而不向顏火炎請求返還上開500萬元價 金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惟顏火炎僅為陳國瑞之委任律師 ,上開債權之成立悖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屬虛偽而不 存在。爰依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陳國瑞顏火炎之債權 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國 瑞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顏 火炎應給付陳國瑞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00萬元本息), 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瑞因重複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訴外 人王蓮芷黃竑瑋等人,衍生多件之民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 ,除委任顏火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並委由顏火 炎與黃竑瑋協調買賣價金尾款。陳國瑞黃竑瑋經伊之協調 後,於101年9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下



依序稱為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顏火炎保管黃 竑瑋所交付與陳國瑞之買賣價金尾款,顏火炎自得於101年9 月21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時,陳國瑞 雖已積欠顏火炎如附表項目㈡編號3、1、9所示律師費,但 顏火炎評估伊可順利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完成系爭協議及系 爭增補協議約定之事務,故繼續受陳國瑞之委任,並代陳國 瑞墊款及貸與陳國瑞金錢,顏火炎陳國瑞確有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嗣陳國瑞雖因與上訴人成立和 解而得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顏火炎返還500萬元即系爭尾款 ,但顏火炎業以系爭債權為抵銷,陳國瑞顏火炎已無何權 利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國瑞顏火炎之債權在500萬 元之範圍存在;㈢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陳國瑞原有1,190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陳國瑞顏火炎之700萬元債權,陳國瑞竟與顏火炎 通謀虛偽成立債權,由顏火炎於101年9月21日提示兌領黃竑 瑋所交付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系爭支票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22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 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 臺北地院104年4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44989號執行命 令、顏火炎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7-80頁, 原審卷㈠第8-15、20-2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為 陳國瑞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陳國瑞之財產僅獲部分清償 續為強制執行,及顏火炎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惟就 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成立及陳國瑞顏火炎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等節,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㈠顏火炎陳國瑞間之系爭債權是否本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成立?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國瑞顏火炎之債權 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顏火炎 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顏火炎陳國瑞間之系爭債權是否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瑞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執行 事件進行中之101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其所收取之買賣款均 用於填補負債,其中收取黃竑瑋二張支票共700萬元部分亦 因清償負債而轉讓予債權人,「500萬部分係轉讓大陸債權 人」,隻字未提有清償顏火炎酬金及律師費,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支票票款已抵償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云 云顯屬不實一節,雖據其提出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陳,截至101年9月21日為止, 陳國瑞雖已積欠顏火炎如附表項目㈡編號3、1、9所示金額 80萬元之律師費(即10萬元+10萬元+60萬元,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第108頁),惟各該訴訟於斯時尚未全部終結, 附表項目㈠80萬元報酬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如後⒊⑴①所 述),上開債務於101年11月19日陳國瑞陳報時即不當然存 在。故不因陳國瑞未將上開債務載明於上開陳報狀及表示已 轉讓大陸債權人,即謂顏火炎陳國瑞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顯不足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顏火炎陳國瑞之律師,竟允准陳國瑞積欠高 額律師費,並墊付款項及借支金錢,顯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亦難信實云云。茲分述之:
⑴附表項目㈠之酬金80萬元:
上訴人雖以黃竑瑋於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答辯㈠狀中自承就購 買系爭房地,尚有尾款803萬4,604元未付,被上訴人間關於 因黃竑瑋給付陳國瑞系爭尾款700萬元,陳國瑞願給付顏火 炎80萬元報酬之協議係屬通謀而無效云云。經查: ①細繹上開黃竑瑋所提答辯㈠狀,黃竑瑋既抗辯因陳國瑞未能 妥為解決其與前手間之爭議,致系爭房地遭查封,因陳國瑞 違約致其無法依約取得系爭房地,其對陳國瑞有3,500萬元 違約金債權,然為早日結束該民事事件,故於書狀末段提出 「和解方案」,表示如陳國瑞與另2名買受人(即上訴人、 王蓮芷)達成和解,其願意以980萬元作為陳國瑞與上訴人 、王蓮芷之和解金,如無法達成和解,尾款803萬4,604元則 交至法院,由法院進行分配,如上訴人與陳國瑞不同意其所 提和解建議,則請求司法審理,以維自身權益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可知黃竑瑋於101年4月 間提出上開書狀之時並未拋棄其對陳國瑞之違約金債權,不



陳國瑞可能無法取得該筆803萬4,604元尾款,甚可能遭黃 竑瑋求償鉅額之違約金。因此,陳國瑞委由顏火炎出面與黃 竑瑋協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事宜,並於101年8月2日出 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同意顏火炎如向黃竑瑋爭取 給付700萬元(含)以上之價金尾款,其即給付顏火炎80萬 元酬金,700萬元以下至500萬元間,給付50萬元酬金,500 萬元以下則給付20萬元酬金,衡情自屬可能。 ②又黃竑瑋之買賣價金尾款,經顏火炎之協調,黃紘瑋與陳國 瑞於10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更改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尾款之條件,於扣除陳國瑞應負擔之增值稅、其他規費及 黃竑瑋期前清償之利益後,雙方同意黃竑瑋僅需再給付陳國 瑞價金尾款700萬元,黃竑瑋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由 訴外人黃華南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陳國瑞簽收,但 因上訴人對黃竑瑋陳國瑞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斯時尚未終 結,黃竑瑋陳國瑞顏火炎於同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上開支票交由顏火炎保管,待黃竑瑋於系爭異議之訴勝 訴確定,顏火炎始將相關款項交付陳國瑞,若該訴訟黃竑瑋 敗訴確定,顏火炎即應將此700萬元全數返還黃竑瑋,陳國 瑞並承諾不得再向黃竑瑋請求買賣價金,就前已受領之買賣 價金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黃竑瑋顏火炎若違反該協議之義 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顏火炎並同時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交付黃竑瑋收執,既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 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審卷 ㈡第49-50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見顏火炎收受系爭 支票及另紙200萬元支票,係為協助黃竑瑋陳國瑞履行系 爭協議之義務,自非無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依據。且顏 火炎為執業律師,對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知之甚稔,倘未與 黃竑瑋陳國瑞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當無於101年9月19日簽 發面額700萬元本票交由黃竑瑋之代理人黃華南收受(見原 審卷㈡第50頁簽收紀錄)之理。上訴人以系爭增補協議之立 約日期與系爭協議同為101年9月19日,為何不一併於系爭協 議約明而另立補充協議,又為何於105月2月18日始提出系爭 增補協議為證等詞,臆測該增補協議係臨訟杜撰云云,亦難 採之。
③況上訴人與陳國瑞黃竑瑋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63號(即系爭異議之訴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由黃 竑瑋給付上訴人380萬元,陳國瑞給付上訴人70萬元,而上 訴人已撤回該異議之訴之起訴,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0頁),並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5頁),依系爭 協議、增補協議及同意書,堪認顏火炎有請求陳國瑞給付80



萬元酬金之權利。
④是上訴人截取上開黃竑瑋答辯狀關於「和解方案」之片斷, 主張顏火炎黃竑瑋爭取之700萬元尾款低於黃竑瑋自承之 803萬4,604元,陳國瑞卻同意給付80萬元酬金,悖於經驗法 則及一般常例,酬金80萬元之約定為不實云云,為不足採。 ⑵附表項目㈡之律師費322萬元:
上訴人次主張顏火炎既稱陳國瑞積欠律師費,又向其借款, 則顏火炎再受委任時,自應更為謹慎,必然於委任即收取報 酬,並簽訂詳細之委任契約,足見委任案件確認書所載陳國 瑞積欠顏火炎律師費均非實在云云。經查:
顏火炎確受陳國瑞之委任,擔任如附表項目㈡律師費欄所示 民、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代理 人(除編號14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並有卷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委任狀可 查,及陳國瑞所簽署之委任案件確認書足參(見附表證據頁 碼);至編號14部分,陳國瑞105年2月16日出具之所有委任 案件確認書(14)已載:「代理陳國瑞王蓮芷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後來撤回)原約定60萬,後雙方以10萬計,代 墊裁判費6萬元,共計16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陳 國瑞向顏火炎借款6萬元以支付裁判費一節,亦有陳國瑞於 102年9月17日出具之借據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 卷第67-68頁);而律師報酬往往因律師知名度、能力、委 任人資力、案件簡繁而有所不同,且一般人非法律專業,即 使身陷囹圄毫無資力者往往亦會委任辯護人,所委任之辯護 人具高知名度及高曝光度,亦非罕見。是顏火炎陳國瑞委 任之案件所收取之報酬,關乎律師個人特質、能力及案件繁 簡,基於契約自由,實難執此推論顏火炎有製造虛偽律師報 酬而與陳國瑞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稽此,顏火炎陳國瑞 確有如附表項目㈡律師費欄所示之合計322萬元債權等語, 亦堪認定。
②是上訴人徒以顏火炎陳國瑞並無情誼,不可能任由陳國瑞 積欠律師費等情詞,主張如附表項目㈡律師費欄所示之債權 顯屬虛偽云云,卻未為任何舉證,自乏所據,亦難採之。 ⑶附表項目㈢之代墊款370萬元及項目㈣之借支35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顏火炎僅為陳國瑞之律師,於陳國瑞積欠高額 律師費之情形下,顏火炎豈可能代為墊付款項,又豈可能貸 與金錢,足見各該債權為不實云云。經查:
①項目㈢編號1墊付300萬元款項予王蓮芷部分,已據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顏火炎臺灣銀行南 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69-78頁)



;項目㈢編號2代墊70萬元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 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7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之支 票影本及與發票日期同日、相同金額之顏火炎上開帳戶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項目㈣10萬元、10萬元及15 萬元借款部分,有匯款予陳國瑞之匯款單據及陳國瑞簽署載 有向顏火炎借支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卷 ㈠第75頁),上訴人復未爭執之(見本院卷第52頁),顏火 炎確實支付405萬元(即300萬元+7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5萬元),自甚明確。
②雖上訴人主張顏火炎陳國瑞並無特殊情誼,陳國瑞已積欠 高額律師費,自不可能再代墊及借貸金錢予陳國瑞,上開代 墊款及借支債權亦屬不實云云。惟除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 提出民刑事訴訟外,系爭房地之另一買受人王蓮芷亦是如此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項目㈢編號1之代墊款300萬元,係 付給王蓮芷之和解金,編號2之代墊款70萬元,則為陳國瑞 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異議之訴所協議之和解金 (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㈡第35-36頁);項目㈣之借支 ,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繳納陳國瑞刑事之易科罰金,上訴人 在場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各該代墊款 及借支,均在於解決陳國瑞重複出售系爭房地衍生之紛爭, 顏火炎為維護律師清譽及終止紛爭而代墊並借支,尚無悖於 常情,殊難因顏火炎陳國瑞無特殊情誼,即遽認上開債權 為不實。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匯款有退 還或其資金係源自於陳國瑞等情形,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間 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國瑞既已取得黃竑瑋所交付之700萬元(即 系爭支票及另紙200萬元支票),即有清償顏火炎律師費之 資力,顏火炎焉可能放任陳國瑞繼續積欠律師費,並再墊款 及借款之理?顯見系爭債權均屬通謀虛偽云云。經查,顏火 炎所保管之系爭尾款,於系爭異議之訴黃竑瑋勝訴確定時, 始得交付與陳國瑞,已如⒊⑴①②所述,陳國瑞於斯時雖不 得自由處分系爭尾款,惟一旦該訴訟勝訴確定或是與上訴人 和解而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陳國瑞即得請求顏火炎交付,而 有資金得以清償積欠顏火炎之債務。因此,顏火炎陳國瑞 積欠律師費之情形下,繼續接受委任、代為墊款及借款,衡 情核係其本於執業律師處理民事紛爭之專業及經驗,評估其 得協調上訴人與陳國瑞黃竑瑋和解以終止紛爭,預期陳國 瑞日後得向其取回尾款而為之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推 測臆斷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詞,仍難以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成立之舉證尚有未足,復未再舉證其他以證明之,自 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國瑞顏火炎之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 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40條及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陳國瑞得請求 顏火炎返還不當得利買賣價金尾款,而對顏火炎有500萬元 之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因與陳國瑞黃竑瑋於103年12月8日和解而撤回系爭 異議之訴之起訴,業敘述於前⒊⑴③,依系爭增補協議(見 前⒊⑴②),雖堪認陳國瑞已得請求顏火炎交付前所保管之 系爭尾款,亦即陳國瑞顏火炎有500萬元之債權(另200萬 元買賣價金尾款非本件審理範圍)。
⑵惟顏火炎陳國瑞之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業論述於 前,依前揭規定,顏火炎在104年4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字 第44989號執行命令扣押陳國瑞顏火炎之700萬元債權(見 原審卷㈠第22-23頁)之前對陳國瑞已取得之債權(即附表 項目㈡編號16、17、18之40萬元律師費除外,其餘債權數額 合計為767萬元),均得由顏火炎據以為抵銷。陳國瑞對顏 火炎之500萬元之債權,自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而溯及於得抵銷時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國瑞顏火炎之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顏火炎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 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瑞原可請求顏火炎返還系爭尾款,亦明知系 爭債權係伊與顏火炎通謀虛偽成立,竟任由顏火炎提示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並藉有系爭債權予以抵償,而不向顏火炎請 求返還,顯怠於行使對顏火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61頁),其得代位行使之云云。惟陳國瑞顏火炎



之系爭尾款債權已因顏火炎為抵銷而消滅,陳國瑞顏火炎 即無何請求權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 張其得代位行使陳國瑞顏火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 而請求陳國瑞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自 有未合,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陳國瑞顏火炎之債 權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 國瑞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顏 火炎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目 │編│內容 │金額(新臺│證據 │
│ │號│ │幣) │ │
├───┼─┼───────────────┼─────┼────────┤
│㈠酬金│1│上訴人於101.08.02對黃竑瑋提起 │80萬元 │本院卷第64頁,原│
│80萬元│ │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1年 │ │審卷㈡第35-37、 │
│ │ │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103年度重│ │49-50頁 │
│ │ │上字第63號),顏火炎居中協調,│ │ │
│ │ │上訴人、黃竑瑋陳國瑞於103年 │ │ │
│ │ │12月18日簽訂和解書,陳國瑞依 │ │ │
│ │ │101年8月2日之同意書,應給付顏 │ │ │
│ │ │火炎80萬元酬金。 │ │ │
├───┼─┼───────────────┼─────┼────────┤
│㈡律師│1│101.02.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0萬元 │本院卷第110頁 │
│費 │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 │ │ │
│ │ │字第7946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322萬 ├─┼───────────────┼─────┼────────┤
│元 │2│101.12.14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11頁 │
│ │ │第10862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
│ │3│101.12.28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06、112│
│ │? │字第718號詐欺案辯護人 │ │頁 │
│ ├─┼───────────────┼─────┼────────┤
│ │4│102.06.14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14頁 │
│ │ │第4593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
│ │5│102.10.02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15頁 │
│ │ │一字第119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
│ │6│103.04.11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16頁 │
│ │ │字第201號偽造文書案辯護人 │ │ │
│ ├─┼───────────────┼─────┼────────┤
│ │7│104.04.13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17頁 │
│ │ │字第203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
│ │8│102.06.04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40萬元 │本院卷第118頁 │
│ │ │第1217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
│ │9│102.08.08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60萬元 │本院卷第119頁 │
│ │ │第290號、102.11.26本院103年度 │ │ │




│ │ │重上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 │ │
│ │ │代理人 │ │ │
│ ├─┼───────────────┼─────┼────────┤
│ ││104.01.19臺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21頁 │
│ │ │第3154號偽造文書案辯護人 │ │ │
│ ├─┼───────────────┼─────┼────────┤
│ ││102.08.09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22頁 │
│ │ │第7478號毀損債權案辯護人 │ │ │
│ ├─┼───────────────┼─────┼────────┤
│ ││102.09.16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60萬元 │本院卷第123頁 │
│ │ │第812號、104.08.11本院104年度 │ │ │
│ │ │上字第816號確認債權存在案訴訟 │ │ │
│ │ │代理人 │ │ │
│ ├─┼───────────────┼─────┼────────┤
│ ││102.09.09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6萬元 │本院卷第125頁 │
│ │ │第751號清償債務代理人 │ │ │
│ ├─┼───────────────┼─────┼────────┤
│ ││102.09.17代理陳國瑞於編號一 │16萬元 │本院卷第65-68頁 │
│ │ │審訴訟對王蓮芷提起反訴之訴訟代│ │ │
│ │ │理人(後來撤回),原約定60萬元│ │ │
│ │ │,後雙方改以10萬元計、代墊裁判│ │ │
│ │ │費6萬元 │ │ │
│ ├─┼───────────────┼─────┼────────┤
│ ││104.02.25臺北地院103年度管更一│10萬元 │本院卷第127頁 │
│ │ │字第3號管收案代理人 │ │ │
│ ├─┼───────────────┼─────┼────────┤
│ ││105.01.18臺北地院104年度管字第│10萬元 │本院卷第128頁 │
│ │ │13號管收案代理人 │ │ │
│ ├─┼───────────────┼─────┼────────┤
│ ││104.06.22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29頁 │
│ │ │第12885號損害債權案辯護人 │ │ │
│ ├─┼───────────────┼─────┼────────┤
│ ││104.07.03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萬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1894號、105.06.17本院105年度上│ │ │
│ │ │字第772號確認債權存在案訴訟代 │ │ │
│ │ │理人 │ │ │
├───┼─┼───────────────┼─────┼────────┤
│㈢代墊│1│103.06.30陳國瑞王蓮芷之訴送 │300萬元 │本院卷第69-78頁 │
│款 │ │,顏火炎陳國瑞匯款予王蓮芷(│ │,原審卷㈠第75頁│
│370萬 │ │10306至10403),共10個月,每月│ │ │




│元 │ │30萬元 │ │ │
│ ├─┼───────────────┼─────┼────────┤
│ │2│103.12.12顏火炎以臺灣銀行支票 │70萬元 │本院卷第79-80頁 │
│ │ │給付上訴人70萬元 │ │,原審卷㈠第75頁│
├───┼─┼───────────────┼─────┼────────┤
│㈣借支│1│103.06.09陳國瑞顏火炎借支 │10萬元 │本院卷第81-83頁 │
│35萬元├─┼───────────────┼─────┤,原審卷㈠第75頁│
│ │2│103.10.22陳國瑞顏火炎借支 │10萬元 │ │
│ ├─┼───────────────┼─────┤ │
│ │3│104.01.23陳國瑞顏火炎借支 │15萬元 │ │
├───┴─┴───────────────┼─────┴────────┤
│總計 │80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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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