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樺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宗賢,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變 更為黃亭凱、黃亭棣,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第67頁);且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建原,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姜智 信;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 9頁);並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6頁、第27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樹脂與溶劑等產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均已 如數交付完畢,然上訴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9,433 元,即以系爭貨品殘留205R溶劑嚴重刺鼻味之瑕疵為由,拒 絕給付剩餘貨款600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清償。 後兩造雖多次商談和解,而經上訴人先行給付150萬元以表 誠意,且約定就後續金額、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再行協議。 詎上訴人嗣以財務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故兩造仍 未就給付貨款乙事達成和解,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0萬元 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50萬元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客戶收受其以系爭貨品加工完成之布
匹後,陸續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嚴重刺鼻異味為由,要 求退貨、重修。經查明上開布匹異味為205R溶劑所造成,兩 造遂協商暫以重修及折價方式解決,待確認上訴人損失後再 行處理上開瑕疵問題。因上開瑕疵致上訴人交付之布匹遭客 戶要求重修、折價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於104年6月間 以150萬元就系爭貨品之剩餘貨款達成和解,兩造均應受上 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並據此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收執兌現,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品 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見原審 卷第4-25頁),僅給付33萬9,433元貨款,尚有600萬元貨款 未給付。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51頁 ),業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品未付貨款45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以系爭貨 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有無 理由?又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合意以150萬元 達成和解?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 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售之系爭貨品因有刺鼻異味之瑕疵 ,致其依此加工製作之布匹遭客戶要求重修、折價而受有損 害,以被上訴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 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 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 爭貨品存有205R溶劑嚴重刺鼻異味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品存有所辯瑕疵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貨品存有205R溶劑嚴重刺鼻異味
瑕疵乙節,固提出其客戶之客訴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42-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員工姜智昱所證:係客戶反應才做味道測試,布匹在開放空 間沒有味道,是密閉塑膠袋裡面打開才會有刺鼻異味,在上 訴人半成品加工後,並未發生異味問題,而加工過程中雖有 味道,但伊在現場覺得刺鼻味道還好,都是加工完成後送到 客戶那邊,客戶才反應,上訴人在加工前會做一次檢測,但 加工前之檢測並未聞到刺鼻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足見系爭貨品在上訴人進行加工前之檢測及加工過程中 ,均未見刺鼻異味及有味道令人無法接受之情形,係直至上 訴人將加工完成之布匹製品送至其客戶處後,經其客戶反應 ,方悉有刺鼻異味產生。惟此刺鼻異味係在製程何階段產生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中之205R溶劑所 致,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捨棄就 此部分進行鑑定,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客訴資料,即可遽認 刺鼻異味係緣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中之205R溶劑所致。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貨品有其所辯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其據此拒絕 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難認為可採。
㈡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合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 ?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 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 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訴 人所交付之150萬元面額支票並兌現提領,惟否認已與上訴 人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達成以150萬元和解,則兩造就系爭 貨品未付貨款是否合意以150萬元成立和解,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品未付貨款,已與被上訴人合意以150萬元成立和解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斯時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姜智信固於原審時到庭 證稱:兩造第一次洽談內容原本是要以50萬元和解,但未成 功,第二次則以150萬元和解,當時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劉健銘表示要寫和解書,劉健銘表示回去會請律師寫,但之
後並未提出和解書,嗣由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寄給被上訴人律 師,但兩造均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和解書之形式觀之(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該和解書上並無兩造任何一方之簽名、蓋章,被上訴 人復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支票並 經兌現,即可遽認兩造已有以150萬元達成清償系爭貨品未 付貨款600萬元之和解合意存在,證人姜智信上開證詞,顯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劉健銘到庭證稱:洽談和解時,我方第一個條件是300萬元 一次付清,第二個條件是分期350萬元,結果是我方要求上 訴人先開150萬元支票,伊回去再向被上訴人主管報告,上 訴人也表示要其公司負責人才能決定,故當時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15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伊前往領取,但上 訴人在電話中並未提到要寫和解書,係經過1、2週後,上訴 人才問被上訴人和解書如何寫,伊並未看過上開空白和解書 ,150萬元是部分貨款,不是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可徵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協商 過程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至多僅為300萬元一次付清或分 期350萬元,然均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並未見證人 姜智信或劉健銘在上開洽談和解條件過程中,有以上訴人事 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150萬元支票金額,做為兩造就系 爭貨品未付貨款600萬元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益徵被上訴 人並無以15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存在。參諸系爭貨 品未付貨款600萬元與證人姜智信所稱達成和解金額150萬元 數額,差距甚大,倘兩造確已達成以150萬元成立和解,衡 情應以書面載明或在上開150萬元支票加以註記,以表明確 ,並避日後發生爭執,然此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僅 憑被上訴人已兌現其所交付之150萬元支票,及其自書而未 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空白和解書,即辯稱兩造就系爭貨品未付 貨款已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自難憑採。再者,兩造既 未就系爭貨品未付貨款達成意思合致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云云,實屬無據。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未 付貨款乙節,業已成立和解,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 再向其請求未付貨款45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付貨款450萬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且已無再次傳喚證人姜智昱到庭詢問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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