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25號
TPHV,105,上,42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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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周翠紫 
      曾正勝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參 加 人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同段建號00000建物則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亦均為共有人之一。 ㈡上訴人周翠紫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第三層如原判決所 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2.34平方公尺,其中A'4. 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0頁、第123頁〉)、B 部分(面積2.96平公尺);上訴人曾正勝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第三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 上 訴人阮松田無權占用第十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 14.6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5平公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 ⒈上訴人周翠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三層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 .96平公尺)之占有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上訴人曾正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三層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 上之占有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⒊上訴人阮松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第十層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 .35平公尺)之占有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周翠紫之夫朱○○於6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號3樓之9建物(下稱3樓9號房屋), 於97 年12月10日贈與上訴人周翠紫; 上訴人曾正勝於83年5月25 日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10建物(下 稱3樓10號房屋);上訴人阮松田於76年6月30日購得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5建物( 下稱10樓5號房 屋),均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本件自不受該條 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㈡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65年間, 製作銷售型錄對外銷售系爭大樓時,即將系爭大樓3-10樓房 屋如複丈成果圖A(不含A')、C、E所示(下稱系爭型錄區 )各樓層相同之區域,劃歸各樓層相對應伊等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67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完成 上開專用區域隔間牆面之施作,伊等未曾變更各該房屋之室 內格局,系爭大樓3-10樓之使用現況均同,可見購買系爭大 樓之人與○○公司,對系爭型錄區分別約定由伊等專用,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含被上 訴人)均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第140頁背面)。
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下稱系爭A'區),自67年 起至今未曾改變使用現況,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 未曾向伊等主張遷讓返還,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部 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40頁背 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 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合計11層之 建物,係○○公司投資興建之房屋,於67年間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完成而出售 之建物,其每一樓層之公共設施另以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登記,用途為共用部分,兩 造亦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周翠紫之配偶朱○○於67年間取得系爭3樓9 號房屋,上訴人周翠紫於97年12月10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 3樓9號房屋;上訴人曾正勝於83年5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 樓10號房屋;上訴人阮松田於76年6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 0樓5號房屋。
㈢上訴人周翠紫占用系爭建物第三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32.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6平公尺),均作 為系爭3樓9號房屋室內之一部使用;上訴人曾正勝占用系爭 建物第三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 ,作為系爭3樓10號房屋室內之一部使用; 上訴人阮松田占 用系爭建物第十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14.6 8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0.35平公尺)作為系爭10樓5號房屋 室內之一部使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接各幢建物間之公用走廊為大樓建築之一部分 ,為建築物之存在及安全所必要而成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並 非獨立之物,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 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於共用部分加蓋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 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其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其中如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原設計係 供連通各用戶至樓梯間之公用走廊使用;現分由上訴人占用 為其私有建物室內之一部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 之總幹事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 、第14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㈢),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58號第41-44頁),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70-72頁),應可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提出「SUPER STER GARDEN COMPLEX 」、「○○住宅 區的"超級巨星"巨星廣場大廈」之型錄(下稱系爭型錄),



其如系爭型錄區相同之各樓層區域,均規劃由各樓層相對應 上訴人等私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目前系爭大樓3-10 樓使用之現況,與該型錄所示內容均相符合乙節,此據證人 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8頁),並有系爭型錄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56-80頁、原審卷㈠第95-131頁),被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1頁),固亦可採 信。
㈢惟,上訴人抗辯:○○公司於65年間,製作系爭型錄對外銷 售,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完成系爭型錄區隔間牆 面之施作,交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使用迄今,各購買系 爭大樓之人與○○公司,就系爭型錄區分別約定由伊等專用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含 被上訴人)均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反之,建商 若未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即難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⒉依證人陳○○證述:「(問:你說建商的銷售型錄是何人 提供的?)是原始就留在管委會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9頁)可知,證人陳○○所提出之系爭型錄僅係單純 留存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資料。該型錄何來?由何人提出 ?交予何人?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均不詳,自難僅憑該留 存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系爭型錄,遽認系爭大樓全體共有 人間,就系爭型錄區已有約定由上訴人等專用之合意。 ⒊證人即○○公司之董事長高○○到庭證稱:「(問:此影 本是否是當時銷售○○國際大樓給各承買戶的銷售型錄? )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而且這樣的影印方式,我不清楚 。這是牽涉到銷售的事情,所以我不清楚…我對(原審調 字卷第67-68頁) 這兩頁有印象是因為工地位置及大樓的 圖是我們畫的,其他的買賣事宜我不清楚…(問:當初○ ○公司在賣系爭大樓時3樓及10樓各門牌號碼間的共通走 道,建設公司有無與大樓住戶所有買方約定該共通走道屬 於該門牌號碼用戶專有或專用?)應該不會。但還是必須 調工務局建管處的大樓的設計圖,會有詳細記載。(問: 可否提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路3號3樓及 10樓各門牌號碼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無法提供,公司已 經搬了好幾個地方…(問:○○國際大樓有兩個起造人,



一個是○○公司,一個是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 是何關係?)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地主,與○○公司 合建…剛才的銷售型錄我連看都沒有看過。大樓有些是由 地主自行出售,不是只有○○公司負責出賣…」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44-146頁)。據此可認:
⑴證人高○○僅能證明系爭型錄中有關系爭大樓工地位置 及大樓外觀圖為正確外,其餘3-10樓之平面圖、配置參 考圖等銷售型錄「連看都沒有看過」,尚難判定該型錄 確為○○公司當時「對外」銷售之型錄。
⑵○○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就系爭大樓3-10樓共通走道 之系爭型錄區,不會與所有大樓之購買人約定,該共通 走道歸由某門牌號碼用戶專有或專用。
⑶系爭大樓最後定案之設計,應以工務局建管處受理系爭 大樓的設計圖為據,而法院調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存 根、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竣工平面圖,函請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比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號3樓 之9、3樓之10、10樓之5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序登記為311 15、31013、31116建號建物結果,系爭型錄區面積並未 包含在前述建號登記之建物範圍內,有勘驗筆錄、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1-42頁、原審卷㈠第138 -141頁)。再以上訴人周紫翠所有31115建號之建物為 例:系爭型錄所載該建物之私有面積46.67坪、公共設 施9.7 3坪,合計56.40坪(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建 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層次面積(3層)117.6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9.65平方公尺(合計約41.53 坪),共有部分5924.8平方公尺74/10000約43.84平方 公尺(約13.26坪),合計54.79坪(見原審調字卷第10 頁),足認系爭型錄與上訴人事後取得上開專有建物之 面積亦不相符。是由系爭大樓最後定案送建管局請領使 用執照之平面設計圖,並未將系爭型錄區設計為上訴人 區分所有區域之一部,以及系爭型錄所載面積與上訴人 真正取得系爭房屋之面積又不相符等情以觀,實難認系 爭型錄即為○○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最後定案且持以對外 銷售之型錄。
⑷證人高○○已無法提出○○公司出售系爭大樓之買賣契 約書供參,而系爭型錄單獨存放於管委會,且無證據證 明該型錄即為○○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銷售型錄,原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認該型錄為真,除得認 定該銷售內容為○○公司與特定購買戶間之銷售內容外 ,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公司與「各」購買戶均有以該



型錄內容為契約之一部,約定系爭型錄區為上訴人等專 用前,該型錄之真正與全體共有人間有該約定之分管合 意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⑸況,證人高○○證明系爭大樓有二個起造人,部分大樓 是由「地主自行出售,不是只有○○公司負責出賣」等 語,核與證人陳○○提出上訴人周紫翠所有3樓9號房屋 前屋主於65年3月1日所簽訂,名為「○○○○國際大樓 不動產買賣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立約人(買主)為○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杜○○)、「(賣主)為林○○ 」,買賣標的為「系爭大樓地上第三樓B6壹戶全部建坪 56.40坪, 所有權全部(包括陽台及應攤之公共設施等 )及所屬土地之持分,以上土地及建物坪數均以地政機 關複丈面積為準」,並註明「本合約書三樓B6是地主林 ○○所有係實」(見原審卷㈠第85-92頁)相符,亦即 上訴人周紫翠所有系爭3樓9號房屋之前手於65年間,係 向訴外人(地主)林○○購買,非與○○公司訂約購得 ,且該型錄又未見納為上開契約之一部,該屋之購買人 顯未與「○○公司」就系爭型錄區約定為系爭大樓3樓9 號房屋之買受人專用,遑論○○公司與系爭大樓其他各 買受人間有該約定之合意。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因「○○ 公司」與全體共有人之所有各購買戶,約定系爭型錄區 歸上訴人等使用,非可採信。
⒋證人陳○○雖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7、8頁藍色、 綠色區塊及L型斜線部分及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的位置目前 是作為何用?)綠色部分(即複丈成果圖E)現在是E1建 物謄本內的專有部分,藍色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B)是 B6的專有部分,第8頁橘色部分(即複丈成果圖C、D)是 在B1的專有部分。(問:如何判斷這些是在專有部分?) 依建商的銷售型錄圖就是這樣,這部分是他們的專有部分 。(問:就每一樓層的住戶是否可以各別專有使用藍色、 綠色及橘色部分?)每一樓層都可以使用,建商於67年拿 到使用執照就第二次施工變成現有情況,各樓層的公共走 道都是一樣的。(問:三樓的走道是否是住戶有封起來? )不是住戶封的,是二次施工時就封起來了…(問:為何 知道建商賣房屋時就是如此了?)我有一份周翠紫的買賣 契約書,是65年3月1日所訂的合約書。(問:買賣雙方都 不是你所說的周翠紫?)周翠紫跟我說那是他的親戚。( 問:你拿出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周翠紫跟建商購買 ,而是林○○賣給○○傳播股份有限公司B6壹戶的買賣契 約書,有何意見?)這是周翠紫提供給我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7-59頁)。惟, 證人陳○○非65年至67年間 親自見聞系爭大樓興建銷售之人,且上訴人所有建物專有 部分之面積如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包括系爭型錄區; 系爭型錄不足採為上訴人得專用系爭型錄區,均如前述; 證人高○○又證述申請建照後沒有二次施工(見原審卷 ㈡第145頁背面),則證人陳○○此部分有關「依建商的 銷售型錄圖」、「每一樓層都可以使用,建商於67年拿到 使用執照就第二次施工變成現有情況」等語,均難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依系爭型錄建造之隔間牆確 係○○公司所為,且○○公司已將該型錄區列為銷售系爭 大樓全部建物時,與全體共有人之全部「各」購買戶,約 定系爭型錄區歸上訴人等使用,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大樓3 -10樓之使用現況均與系爭型錄所載內容相同之事實,抗 辯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將系爭型錄區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分 管合意,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抗辯:伊等自67年使用系爭A'區迄今,其他共有人 均未曾表示反對並容忍伊之前手及伊繼續占有使用,亦應認 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 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 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公寓大廈各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 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 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 反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之沈默。再參諸複丈成 果圖A、B、C、D、E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其用途即作為各 用戶與梯間之公用通道,如予阻隔,將有礙其他住戶逃生 之通路,上訴人自承自67年間起即完成系爭型錄區隔間牆 面之施作,則同樓層其餘用戶自始應無法知悉,上訴人占 用部分,係供各用戶與梯間聯絡之逃生通道。如知悉上訴 人占用部分係逃生通道為自身安全,自應無沈默之理。是 他共有人在無法知悉上訴人等占用逃生通道時單純之沈默 ,亦不得認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專用該複丈成果圖A、B、



C、D、E或A'、B、D。
⒉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但,系爭大樓 「各共有人」如何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劃定「各自使用」 範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難僅以上訴人分別占有使 用系爭A'區之事實,即認系爭大樓全部所有權人就各自占 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上訴人使用、收益A'區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而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
⒊參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約 定「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 委員會造冊保存;本大樓空地、樓頂平台、儲藏室、電梯 樓梯間、通道走廊、公共廁所為共同部分,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擅自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63頁) 。證人陳○○又證述:「(問:○○國際大樓的住戶有無 曾經區分所有權人將各層樓的藍色、綠色及橘色部分(即 複丈成果圖A、B、C、D、E)約定給何住戶使用?)沒有 …(問:○○國際大樓社區住戶有無曾將共有部分由特定 或部分住戶使用的決議?)無。也沒有約定,共有部分都 是共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背面-59頁背面) ,足認系爭大樓就共用部分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所權人使用 乙節,已以規約明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將 專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之方式處理;歷年來管 委會均無將共有部分由特定或部分住戶使用的決議,是其 餘共有人對上訴人占有上開區域之事實單純沈默,亦不可 認定係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上訴人專用系爭區域之分管契 約存在。
㈤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其共有系爭建物如複丈 成果圖A、B、C、D、E部分,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上訴人等專用複丈成果圖A、B、C、D、 E之分管契約,不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 並遷讓無權占有之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複丈成果圖A、B、C、D、E增建後將該占有部分 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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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