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王00
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吳育青、胡郁郁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 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㈡第71頁)。上訴人迄 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㈡第85頁)。 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