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62號
TPHV,105,上,262,201610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唐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瑛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瑛志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因該公司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遭海關處以新臺幣(下同)3,563,263 元罰鍰,而委由伊擔 任瑛志公司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並允諾支 付所有訴訟相關費用及勝訴利益之半數為報酬,復因伊不具 律師資格,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代理之規定,兩造乃在明 知伊無受讓瑛志公司股權真意之情形下,為求伊得代表瑛志 公司為行政訴訟之行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訂股東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對瑛志公司之全數 股權讓與伊,由伊擔任董事,以利瑛志公司行政訴訟之進行 。詎伊於瑛志公司相關行政訴訟確定後,竟發現瑛志公司因 停業逾期未申請復業而於99年6月3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致伊無法辦理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然上訴人與伊 間實無轉讓瑛志公司股權之真意,但為求迂迴規避行政訴訟 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偽將上訴人股權轉讓予伊,故兩造以系 爭同意書所為移轉股權之法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該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伊自得訴請確認兩 造間股權轉讓為無效。茲因瑛志公司積欠罰鍰,致伊先前被 限制出境,現雖已解除,然伊因虛偽受讓股權成為瑛志公司 之名義上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倘瑛志 公司罰鍰並未消除,日後伊繼承人仍需承受該清算事務而受 有不利益,足見本件確有確認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 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瑛志公司於95、96年間遭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 並沒入貨物後,被上訴人認續行訴訟有利可圖,且因負責瑛 志公司所有進出口業務,欲藉此機會取得瑛志公司之經營權



,乃要求瑛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唐 慶忠、劉美聯將瑛志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適渠等有 意轉讓,兩造即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將瑛志公司之全部股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又被上訴 人同意將瑛志公司遷址龍昇報關行後,皆親至該處領取瑛志 公司之訴訟文書及營業、稅務憑證等資料,並自訴外人即曾 受瑛志公司委託處理報帳事宜之邱麗珍、劉美聯處取得瑛志 公司之帳冊文件、印信,甚且要求劉美聯委託邱麗珍辦理停 業,並自行提出瑛志公司之帳冊、營業及稅務憑證資料,甚 且以劉美聯、邱麗珍未得其同意逕盜蓋印章用於申請公司停 業、申報稅捐等事項,並據以對渠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因股權轉讓為真而實際掌控 瑛志公司,並非僅代表瑛志公司處理行政訴訟程序,自不能 以瑛志公司事後相關行政訴訟敗訴即謂兩造間之股權轉讓係 出於規避法律之目的,亦難認與公序良俗有何相違之處。再 者,瑛志公司業遭廢止登記,無法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業經解除限制出境,已無再受強制執 行或罰鍰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實無轉讓瑛志公司股 權之真意,僅係為迂迴規避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而通 謀虛偽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伊,該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惟因該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 伊登記為瑛志公司負責人,且於瑛志公司遭廢止登記後為清 算人,致伊及伊繼承人負有進行公司清算事務之責而受有不 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所為移轉股權之法 律行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 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瑛志公司前因欠繳海關緝私條例罰鍰,依關稅法第48條規定 (99年5月12日修正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 項準用



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及103年 4月18 日由財政部關務署案陳財政部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限制出 國在案,嗣後因逾限制出國所定期間及依104年1 月1日施行 之「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審酌,已無限制出國 之必要,業分別於103年4月18日及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 26日撤管)解除被上訴人之出國限制;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宜蘭分署前以被上訴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於 102年5月31日以宜執忠98年緝稅執特惠字第34262 號函限制 瑛志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海),嗣因已執行終結, 於104年4月8日以98年緝稅執特惠字第34262號函解除其限制 出境(海)(104年4月14日撤管),現未限制其出境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19日移署出管秋字第1050092895號 函覆本院,並檢送瑛志公司負責人李志仁禁止出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8-139頁)、105年8月30日移署出管秋字第105 0096263 號函檢送瑛志公司負責人李志仁歷次禁止出國及解 除管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51 頁)、財政部關務 署105年8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51017577號函(見本院卷第14 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8月26日宜執廉105 年營稅執字第00024957 號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在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因登記為瑛志公司之負責人,因瑛志公司 積欠罰鍰一事,曾遭限制出境之處分,然已解除,迄今未再 受有限制,固堪認定。
⒉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7 條 、第89條、第95條、第113 條等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有關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又清算 人有檢查財產完結清算與答覆詢問、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時,應為其聲請破產;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 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損害者,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準此,遭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除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死亡時,該清算事務仍由其繼承人行之, 而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需善盡義務,否則仍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瑛志公司之股東,嗣兩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偽由上訴人 將瑛志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該轉讓股權之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有轉讓 股權之真意,上述法律行為確屬有效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移 轉瑛志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實有不明確之情 形;另查,瑛志公司於設立時章程明訂上訴人為單一股東, 出資額50萬元,未特別規定另選清算人,此有瑛志公司章程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頁)。又兩造於96年12 月20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翌(21)日簽立委任切結書(見 原審卷第57頁),委託訴外人邱麗珍代辦瑛志公司遷址及出 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而經濟部於97年1月8日就瑛志公司申請 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等事項准予登記,嗣於99年6月3日將瑛志公司廢止登記等情 ,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基隆地院卷第6 頁)、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基隆地院卷第11頁)、經濟部97年1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731534200號函(見基隆地院卷第12 頁)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7 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433558430號 書函(見原審卷第146 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規定,瑛志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兩造既於瑛志公司廢止登記前以系爭同 意書將上訴人之全部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該股權轉讓是 否有效,將影響被上訴人為瑛志公司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 身分,及是否負有為瑛志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及賠償責 任,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僅以:本件受罰之對象為 瑛志公司,且罰鍰部分已過追訴期,行政執行署業已執行完 畢,無再受罰鍰或強制執行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已無受限制 出境之不利益,而認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 意書將上訴人於瑛志公司之股權全數讓與伊,惟雙方實無轉 讓股權之真意,係為迂迴規避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始 通謀虛偽為股權之轉讓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自應就兩造確係通謀虛偽為系爭同意書股權轉讓之意思表 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瑛志公司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6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97年5月 7 日第一次開庭,斯時被上訴人已變更為瑛志公司之負責人 ,歷次筆錄亦無從看出承審法官諭知被上訴人非律師不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瑛志公司相關行政訴 訟經承審法官告知不具律師資格不得為訴訟代理人等情,非 屬實在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 有意為瑛志公司處理該公司遭海關處以罰鍰之相關行政訴訟 事宜,而瑛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上訴人之父、母即唐慶忠劉美聯,經渠等協議由上訴人將其對瑛志公司之股權全部 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代表瑛志公司進行相關訴 訟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35、116 頁),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03506號、96年 度訴字第3591號、97年度訴字第1005號、97年度訴字第1080 號等判決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4頁),該等判決 皆以被上訴人為瑛志公司之代表人。再參酌本院調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6 號案卷,瑛志公司於96年10 月15日起訴時,原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訴訟 代理人為之,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該行政訴訟卷內可憑( 該卷第12頁),且依該卷內程序審查表記載:瑛志公司有訴 訟代理人,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 等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瑛志公司原以被上 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但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 訟原則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兩造為使被上訴人得 以董事名義,代表瑛志公司為訴訟行為,始於96年12月20日 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據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為使伊得直接以瑛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 公司進行相關行政訴訟,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上訴人 將瑛志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伊等語,要非無稽。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簽立委 任切結書,委託邱麗珍辦理瑛志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嗣 於97年1月8日完成該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公司所在地 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情,有委任切結書(見原審卷 第57頁)、前揭瑛志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經濟部97年1月8日經



授中字第09731534200 號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證人邱麗珍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事務所的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從瑛志公司一開始設立就是我處理記帳、報稅 事宜;平常相關業務我是跟劉美聯接洽,需要簽字的時候上 訴人有時會來我這邊簽,有時候是劉美聯帶回去給他簽;劉 美聯來找我說要把公司負責人變更成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沒有一起來…,我們有照程序寫委任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 ,內容都是我製作的,請他們本人簽名;處理完變更負責人 及遷移公司地址的事情之後,在印章及資料沒有返還之前, 劉美聯跟我說要辦理停業,所以我又幫該公司辦停業;…我 只記帳到96年年底,但是97年1、2月營業稅申報是在臺北市 原址申報,所以我還是有幫他報;關於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 文件及大小章…歸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寄到公司登記所在 地,一種是交給劉美聯,是用哪一種方式我不記得了,時間 太久;大小章是辦理停業之後歸還…停業相關公文不確定是 用寄的還是交給劉美聯;辦停業之前要先辦好營業稅申報才 可以辦停業登記,所以是由我先做好97 年3、4月份401申報 書,這是要辦停業必要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 -160頁反面),可知瑛志公司設立後即委託邱麗珍處理記帳 與報稅事宜,通常係由上訴人之母劉美聯與邱麗珍聯繫,而 唐慶忠劉美聯為上訴人之父母,且為瑛志公司實際負責人 ,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而邱麗珍於代辦被上訴 人委託書所載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後,仍係經劉美聯指 示填寫申報瑛志公司97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67 頁正、反面97年1-2月、97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後並為瑛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且於辦理停業 申請後,相關資料、大小章及停業相關公文或寄到公司登記 地址或交予劉美聯,完全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至明,由此 可見,上訴人雖將瑛志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但其母 劉美聯並未真正脫離該公司,原公司會計邱麗珍仍受劉美聯 之指示續為其處理瑛志公司有關停業、營業稅申報等事宜; 劉美聯顯仍實際負責公司事務,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雖將瑛志公司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但無真正讓與公司之 真意存在等語,尚非子虛。
⒊況查,被上訴人變更為瑛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雖得逕為 該公司提出行政訴訟,惟其於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中所提供之 地址仍為該公司之原登記地址即邱麗珍之事務所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6號、96年度訴字第3591號、97年 度訴字第1005號、97年度訴字第1080號等判決節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93、94頁),而該等判決之辯論日期即97年7 月17 日、97年12月11日、98年9 月10日,均係於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為瑛志公司負責人之後。再參酌證人邱麗珍於原審亦已明 確證述:伊乃劉美聯所熟識之記帳士,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 ,與被上訴人不熟,不願為其代收信件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倘若被上訴人已實質受讓瑛志公司,上揭行政訴 訟結果攸關瑛志公司是否受罰,顯與其切身有關,衡諸常理 ,被上訴人又豈會記載不願為其代收信件之邱麗珍事務所地 址,而令自身蒙受無法順利收受該訴訟相關資料之風險,由 此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形式上雖辦理瑛志公司股權移 轉及登記地之變更,但無使被上訴人實際掌控瑛志公司之意 至明。
⒋雖上訴人辯稱:劉美聯係受被上訴人要求而委請邱麗珍辦理 瑛志公司停業登記云云,並經證人劉美聯於原審證稱:是被 上訴人叫我去跟邱麗珍講要辦停業登記;…邱麗珍97年底時 ,有沒有把瑛志公司96年度相關帳目、稅等資料拿給我,我 忘記了,如果有拿給我,所有的印章、資料等我都會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惟劉美聯既為上訴人之 母,且為瑛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間關係甚為密切 ,則其證詞難謂無迴護、偏頗之可能。再參酌被上訴人受讓 瑛志公司後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倘其並無營業打算而欲申 請停業,衡情應於96年12月21日出具委任切結書時,一併載 明委託邱麗珍代辦辦理停業申請之意旨,然觀諸該委任切結 書中僅記載被上訴人委託邱麗珍代辦遷址及出資額轉讓變更 登記等事項,毫未提及代辦停業申請乙事,實難認被上訴人 受讓瑛志公司時有何為瑛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之計畫,則證 人劉美聯證述:是被上訴人叫我去跟邱麗珍講要辦停業登記 云云,與情理有違,尚難逕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不清楚辦理停業的事情,然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行 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00116號)時, 卷內即載明瑛志公司停業日期為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4 日,可見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上開再審卷證資料不符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案卷,該案法院依職權查詢瑛志公司 基本資料,雖有顯示瑛志公司自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4 日止停業,並於99年6 月3日廢止登記(見該案卷第6頁)等 情,然通觀全卷並無被上訴人聲請閱卷之紀錄,況且經該案 法院裁定命瑛志公司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後,被上訴人亦僅提出97年1月8 日變更登記表(見該案卷第84-1、88頁),難認被上訴人斯 時已知瑛志公司曾經申請停業嗣遭廢止登記等情,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承辦該再審案件即推論其確知瑛志公司有申請停 業、遭廢止登記之情,不無率斷之嫌,難認可採。 ⒌又系爭同意書除轉讓股權之記載外,尚包含將瑛志公司之登 記地址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10,即訴外人 苗富村經營之龍昇報關行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6頁)。依證人苗富村於原審 證稱:我是龍昇報關行的負責人;我先認識唐慶忠,他委託 我處理報關的事情大約是在95、96年的時候,是處理蒜頭的 報關事宜,有很多次,當時被上訴人是跟他一起來,處理時 間大約一年多;96年12月21日瑛志公司將公司地址遷到龍昇 報關行地址作為公司地址,是唐慶忠跟被上訴人兩個人一起 來找我講的,沒有說原因為何,只說要我幫忙收信;我有收 取費用,好像是一個月2,000 元,一個月一個月給,是唐慶 忠給我,都是用現金給我;收到的信件被上訴人、唐慶忠兩 個都一起到我那邊拿;如果我有事情都跟唐慶忠聯絡;忠聯 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忠聯公司)在96年7 月之前就有委託我 報關;唐慶忠把瑛志公司地址遷到龍昇報關行,向我承租的 期間大概半年;行政機關或法院關於瑛志公司的文件寄到龍 昇報關行,取信件時我記得都是唐慶忠跟被上訴人一起來比 較多,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58頁 反面),並參以忠聯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代表人係先後由上 訴人之父唐慶忠、母劉美聯擔任(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 情,可知龍昇報關行自95年起即為唐慶忠劉美聯所經營之 忠聯公司處理報關事宜。則較諸被上訴人而言,證人苗富村唐慶忠間關係顯然較為熟識密切。倘若上訴人確已將瑛志 公司股權實質讓與被上訴人,則有關公司遷址等事項,實與 上訴人或唐慶忠無關,當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適合之遷移地 點及聯絡方式,若有承租或借用他人地址而生費用,理當由 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及支付;反觀瑛志公司股權登記讓與被上 訴人後,竟選擇與唐慶忠較為熟識之龍昇報關行作為變更後 之公司地址,且苗富村按月收取之費用均係由唐慶忠支付, 苗富村若有事情需聯繫亦是與唐慶忠聯絡,全然未由被上訴 人主導或掌控,此情顯與被上訴人倘身為瑛志公司實質負責 人理應掌有實權之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 皆明知有關轉讓瑛志公司股權乙事,僅係為使伊得代為處理 該公司行政訴訟相關事宜而已,而非將瑛志公司之股權實質 讓與伊,伊並無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等語,難謂無據。 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自承為瑛志公司 總經理,參與瑛志公司進口業務等語,因瑛志公司有基本的 業務及交易基礎,被上訴人本身沒有公司,可藉由瑛志公司



經營相關進口業務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有接手或營運瑛志公 司之動機或目的云云。證人劉美聯則於原審證稱:有一次被 上訴人說把瑛志公司變更登記給他可不可以,我說為什麼, 他說做生意跟打官司方便;唐慶忠沒有跟我提過瑛志公司變 更登記完之後還要把公司要回來,瑛志公司都已經給被上訴 人了;唐慶忠國小畢業不認識字,事情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要去讀法律、打官司,打贏了錢都是他的,而且公 司是他的以後他就可以對外用這個公司的名字做生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162 頁),惟劉美聯乃上訴人之母, 其證詞難認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況其證稱「被上訴人係 以做生意與打官司方便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瑛志公司轉讓」 乙節,顯與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於受讓瑛志公司即指示辦理「 停業申請」之情相互矛盾,則證人劉美聯所述上情,尚難逕 採。再審酌瑛志公司業經海關處以高達3,563,263元之罰鍰 且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在爭訟中,勝敗未定,此乃被上 訴人所明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瑛志公司之進口業務 或有無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豈會僅圖 「做生意方便」,而同意受讓背負高達數百萬元罰鍰之瑛志 公司股權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自陷受相關單位追討罰鍰 之不利益之理。則上訴人徒以證人劉美聯之證言為據,辯稱 :兩造間確有移轉股權之真意存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 足採信。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邱麗珍、劉美聯提起另案即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於 該事件中主張其為瑛志公司代表人,劉美聯未經同意即指示 邱麗珍代瑛志公司申報停業,邱麗珍盜蓋尚未歸還之瑛志公 司大小章,擅自申報停業及為營業稅申報,渠等共同侵害其 私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顯見被上訴人已認定因股 權轉讓而實際掌控瑛志公司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該案起訴 狀觀之(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該起訴書雖有提及其 為瑛志公司之代表人;惟審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時一再陳 稱其為有利進行瑛志公司行政訴訟始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 系爭同意書並變更登記為瑛志公司負責人,但劉美聯擅自指 示邱麗珍辦理瑛志公司停業申請獲准,其不知情,亦未申請 復業而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致其未能要求變更公司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反面),再參酌兩造以系 爭同意書為瑛志公司股權之轉讓,被上訴人並書立委任切結 書,委託邱麗珍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並代辦公司遷址及出資額 轉讓之變更登記,但無委託辦理瑛志公司停業申請,則被上 訴人以邱麗珍於公司變更登記辦畢後,尚未歸還公司大小章



,竟受劉美聯指示持該等印章擅自蓋於停業申請書代瑛志公 司申請停業,乃未經其同意,盜蓋其印章於瑛志公司97 年3 -4月營業稅申報書為由,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顯係為究責 劉美聯、邱麗珍盜蓋其印章申請公司停業之舉,尚難遽謂被 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因股權轉讓而實質掌控瑛志公司,上訴 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⒏綜上,兩造雖於9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將 其瑛志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惟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瑛志公司負責人,但公司遷移 新址處所,乃上訴人之父唐慶忠出面洽商及支付承租費用, 而有關瑛志公司之相關行政訴訟判決之送達地址,係聽命於 上訴人之母劉美聯之會計邱麗珍事務所地址,均非被上訴人 所得實質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明知系爭同意書股權 之移轉,僅係為使伊得直接以瑛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 該公司進行相關行政訴訟,並無使伊實質取得瑛志公司股權 之真意存在,渠等間係通謀為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 所為移轉瑛志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㈢承前所述,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 之法律行為,既經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有關 該法律行為是否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爭點, 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12月20日以原判 決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