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劉惠蓮
視同上訴人 劉敏哲
劉潤生
劉惠芳
劉和茂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劉敏哲、劉潤生、劉惠芳及劉和茂,爰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視同上訴人劉潤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聲請,對其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50萬元,卻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就擔保物聲請 強制執行後,仍有801萬2,719元本息與違約金尚未獲償,而取 得債權憑證,嗣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賜於10 3年10月20日死亡,其等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惟上訴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該遺產迄 今仍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致伊無法就上訴人之應 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訴外人謝漢陽等人於86年間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且約定於辦理銀行抵押
貸款,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該契約作廢,是伊與謝漢陽等人 間既無買賣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貸款3,45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而被上訴人所持價金5,500萬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 、變造,貸款契約書等亦為伊遭被上訴人恐嚇、詐騙所書立, 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復巧立名目增加約1,500萬元債務,故被 上訴人無權代位伊請求分割遺產,且系爭遺產中之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建物亦非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則以:伊等從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與伊等無關,而被上訴人應先與上訴人協商如何處 理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蘇杉林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3,450萬元,但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其已訴請上訴人 請求給付借款,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就抵押物拍賣 求償,因未能足額受償而獲發債權憑證,上訴人迄今尚有801 萬2,719元本金、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75 %計算之利息、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85年5月1日至93年8月20日核定未受償之利息 暨違約金139萬3,243元及93年8月21日至100年2月23日止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339萬6,349元、已核定未受償普通債權54萬 2,781元、已核定未受償訴訟費用6萬3,416元一節,已據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下稱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92年8月21日北院錦87 執午字第2351號債權憑證、94年2月15日92執字第43968號分配 表及債權歷次執行及受償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貸款契 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存款印鑑卡、放款便查卡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239頁、第244-249頁,本院卷第 125-128頁,第153-16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固辯稱伊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64號確定判決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萬2,719元 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 審卷第235頁),依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 對其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另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時副總經 理之陳木川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4541號 ),於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駁回其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056號),依該第6056號處分書所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蘇杉 林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辦理貸款時伊在 場,當時被上訴人有員工2、3人在場,伊並未看見其等強迫或 恐嚇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其等只是跟伊等分析利害關係,說 不簽貸款契約的話對伊等信用不好,伊想一想覺得合理才簽, 上訴人也簽立貸款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上訴人指 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以及其係遭上訴人以強迫、詐 騙等方式始簽具貸款契約書云云,亦非可信。
㈡復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手足關係,其等父親劉清賜過世 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劉清賜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清賜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此有劉清賜之繼承系統表、公同共有人 名冊、戶籍謄本、上開長春路房屋與座落基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5年4月21日105中山字第00023 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 4319886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1月5日財北 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5035002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稅完稅證明書及申報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 (105)元證股代㈡字第2000018號函、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12日管字第1050308號函及105年4月29日管字第1050401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視同上訴人劉敏哲、劉惠芳、劉和茂等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43-46頁、第49-59頁、第 84-88頁、第133-187頁,卷二第15-21頁、第26-27頁,本院卷 第177頁及反面)。上訴人雖稱上開長春路房屋為其個人出資 所購,非屬伊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劉清賜遺產,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據此,可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皆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之劉清賜遺產,為其等公同共有。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 ,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㈣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向士 林地院提起上開訴訟,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復已就抵押物聲 請法院拍賣仍未足額受償在案,已如前所述,又依上訴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本院卷第99-114頁 ),上訴人名下除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產外 ,其餘股利等所得與財產經核均難認足以清償上開對於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足認上訴人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 務,已屬無資力,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劉清賜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劉清賜已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 上訴人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可分得 部分求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行使對於 附表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㈤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9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編號1、10為上開長春路房屋與坐落基地 ,附表11、12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附表13、14則屬股票配 股所生畸零股(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 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上 訴人而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准 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繼承遺產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按上訴人│
│ │地,權利範圍25110 分之239 │與視同上│
├──┼────────────────┤訴人各5 │
│ 2 │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分之1比 │
│ │利範圍10分之1 │例,分割│
├──┼────────────────┤為分別共│
│ 3 │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有 │
│ │利範圍10分之1 │ │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0分之1 │ │
├──┼────────────────┤ │
│ 5 │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000分之4 │ │
├──┼────────────────┤ │
│ 6 │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200分之4 │ │
├──┼────────────────┤ │
│ 7 │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200分之4 │ │
├──┼────────────────┤ │
│ 8 │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200分之4 │ │
├──┼────────────────┤ │
│ 9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四十分小段475-│ │
│ │7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43 │ │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5 │ │
├──┼────────────────┤ │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15│ │
│ │0 元(帳號:00000000000 ) │ │
├──┼────────────────┤ │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 │
│ │KL0000000餘額50萬元 │ │
│ │ │ │
├──┼────────────────┤ │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502股 │ │
├──┼────────────────┤ │
│14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282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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