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3號
TPHV,104,重訴,23,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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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呂正雄
      鄭吳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廖柏傑
      洪瑞䜢
      廖廷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正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吳卿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呂正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呂正雄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呂正雄鄭吳卿依序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呂正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下合稱廖柏傑等2 人)邀 同訴外人黃鴻旻黃介陽,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 前某時,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等2 人前往原告呂正雄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黃介陽則於新北市 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同月21日凌晨1 時許,呂正雄駕車 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後,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 強押之上黃鴻旻所駕車輛,要求呂正雄支付贖款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經討價還價,呂正雄同意支付300 萬元。 黃鴻旻遂駕車與黃介陽會合,再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 被告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 住處。廖廷哲廖柏傑等人抵達,見呂正雄頭被矇住遭控制 行動自由,竟基於幫助廖柏傑等人拘禁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 ,同意廖柏傑使用其住處,依廖柏傑指示將呂正雄扶上樓而 剝奪呂正雄之人身自由。廖柏傑並撰寫300 萬元借據,命呂 正雄在其上簽名。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黃鴻旻廖柏傑呂正雄通知其配偶即原告鄭吳卿籌款300 萬元,鄭吳卿遂 於同日上午8、9時許,將贖款300 萬元在新北市○○區○○



路0 號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交付洪瑞䜢,取 回呂正雄簽立之上開借據。黃鴻旻廖柏傑於確認取款後, 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 所得贖款由廖柏傑等2 人、黃鴻旻黃介陽共4 人各分得75 萬元。被告剝奪呂正雄之人身自由取贖之所為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正雄鄭吳卿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柏傑等2 人以:呂正雄積欠訴外人張政郎賭債,張政 郎於103 年7、8月間委託黃鴻旻處理,被告係共同催討債務 ,並非擄人勒贖等語置辯。被告廖廷哲則以:伊不知情,且 前開贖款300 萬元,係由廖柏傑等2 人及黃鴻旻等人分受, 伊未取得任何款項,要求伊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判 決廖柏傑等2 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年2月;廖廷哲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廖柏傑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廖 柏傑等2 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9 年;廖廷哲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廖柏傑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 判決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重附民 卷)第9-58頁、本院卷第43-46頁】。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行為,係屬共同擄人勒 贖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呂正雄鄭吳卿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數人含幫助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㈡查廖柏傑等2 人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原告所指方式,將呂 正雄押走送至廖廷哲住處,交由廖廷哲拘禁,並於取得由鄭 吳卿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後,始釋放呂正雄等情,為原告及 廖柏傑等2 人所不爭執,足見廖柏傑等2 人確有對原告為前 開剝奪呂正雄行動自由並勒贖之侵權行為,應甚明確。是廖 柏傑等2 人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廖柏傑等2 人雖抗辯伊等係係討債,並非擄人勒贖 等語。惟呂正雄於前開刑案偵查、審理中陳稱:伊與張政郎 係3、40 年之朋友,伊固於約20年前因賭博輸款約200 萬元 ,幾經還款,尚積欠張政郎130 萬元,然張政郎均未找伊談 賭債之事。被告遭警查獲當日,張政郎以電話向伊解釋擄人 勒贖之事與其無關,並稱訴外人廖裝煌有向其拜託以上述名 義幫被告作為向伊擄人勒贖之脫罪,遭其拒絕,犯嫌中有一 人係其姪子,惟張政郎並無指示渠等犯案。伊與張政郎間之 賭債問題與本案犯嫌對伊擄人勒贖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下稱3936號偵查卷)㈡第31、32頁 、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與張政郎於 警詢所證,伊未委託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等2 人向呂正 雄追討債務,呂正雄於20餘年前雖有欠伊賭債,然因呂正雄 係伊好友,伊從未要求返還,平時亦未與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等2 人接觸,渠等擄人勒贖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6625號偵查卷)第 125 頁】相符,足見廖柏傑等2 人之前開所為,與呂正雄張政郎間之賭債無涉。被告廖柏傑雖另辯稱:伊於本件刑事 案件最高法院判決後,收受黃鴻旻所寄張政郎委託黃鴻旻之 委託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惟其先於105 年7 月29日當庭稱伊現在有委託書,將補寄到院(見本院卷第11 8 頁),然於同年9 月20日辯論時復改稱:伊因移監而弄丟 該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所辯要無足憑。至於鄭吳卿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固陳稱:伊曾詢問呂正雄所籌300 萬元係何款項,呂正 雄告以係前此積欠職棒簽賭之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6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背面、3936號 偵查卷㈡第33頁、臺北地院刑事卷第160頁背面-162 頁】, 惟呂正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稱:當時所述係因伊在被告手 中,不可能告知伊妻係因遭索討跑路錢被押走,否則伊妻報 警,伊不可能回來。且被告告知只要伊妻不報警,伊要如何



說就如何說,伊欠職棒的錢伊妻知道,故伊才與伊妻如此說 等語(見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卷第158、159頁),亦難以鄭吳 卿之前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而,廖柏傑等2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廖廷哲於刑案警訊陳稱:廖柏傑於案發前幾日曾打 電話給伊,向伊借用住處使用,案發當日凌晨有兩輛車開至 伊家旁停下,伊看到廖柏傑和3 個不認識之人,其中1 人頭 被矇住,伊幫忙將該被矇住之人扶到其住處客廳,廖柏傑當 時叫伊不要了解太多,並說被綁的人跟人有債務上糾紛,伊 才沒有報警等語(見6625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刑 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103 年11月21日當天凌晨,廖柏傑來 伊住處前有打電話來說等一下會過來,因為伊住處2樓到3樓 中間有個鐵門,伊聽到他們打開2 樓鐵門後伊就下去,看到 戴頭套的人,因為伊看到這個人走路不穩,廖柏傑就叫伊幫 忙扶一下,伊從樓梯間扶戴頭套之人上樓後,伊問廖柏傑這 個人怎麼樣,廖說要處理錢的事情,叫伊不要問太多等語( 見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足見廖廷哲 於查知呂正雄係遭廖柏傑控制行動自由後,猶同意提供住處 供廖柏傑拘禁呂正雄,則其所為顯係就廖柏傑等2 人之前開 侵權行為提供幫助行為甚明,依前開說明,廖廷哲即應與廖 柏傑等2 人負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其抗辯均不知情, 且伊實際上未分取得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 採。
㈣又查呂正雄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遭剝奪人身之行動自由 等情,業如前述,其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呂正雄廖柏傑等2 人學歷均為高中肄 業(見他字卷第7頁、6625號偵查卷第5頁、第31頁)、廖廷 哲為國中畢業(見6625號偵查卷第72頁),被告名下均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76-87 頁),及廖柏傑等2 人乃持槍共同擄 人勒贖,情節甚重,致呂正雄之身心壓力甚大,精神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呂正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 當,其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鄭吳卿為救其夫確提領 300 萬元交付洪瑞䜢,該款項並遭朋分,受有300 萬元之損 害等情,有存摺內頁明細可按(見他字卷第18頁),復為原 告及廖柏傑等2 人不爭執,則鄭吳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見重附民卷第41-4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正雄鄭吳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呂正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呂正雄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呂正雄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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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