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芳華(日名:佐佐木君華,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莊玉泉、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
享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向原審起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莊玉泉與被上訴人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被 上訴人莊玉城間、莊玉城與被上訴人宋隆彪間、宋隆彪 與被上訴人莊訓雲間,就坐落(改制前、重測前)桃園 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改制後、重測後地號為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下簡稱系爭土地), 分別 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 77年8月 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莊玉泉應將系 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改制後 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於 79年 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上訴人鍾享文名下所有;⒊被上訴人鍾享文 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莊 玉城名下所有;⒋被上訴人莊玉城應將系爭土地,經平 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宋隆彪名下所有;⒌ 被上訴人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 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上訴人莊訓雲名下所有;⒍被上訴人莊訓雲應 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5平方 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除補述㈠原判決廢棄 外,其餘第㈡項均援引前述第⒈至⒍點聲明(見本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嗣迭 次變更聲明,繼於105年7月1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 確認變更第㈡、⒍聲明為「⒍被上訴人莊訓雲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04/1000( 換算土地面積為2056.93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第㈢項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螢光筆區域面積205 6.93平方公尺部分,與被上訴人莊訓雲間有分別管理、 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詳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卷㈠第138 頁背面、第185頁背面、卷㈡第25頁背面、第49、83、1 63頁、第165頁背面)。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⒈至⒌ 聲明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個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 以達將系爭土地全部回復為被上訴人莊訓雲所有之同一目 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於前述聲 明有理由後,方得依第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莊訓雲分割土 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故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前 述聲明價額較高而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3萬3,600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712元。 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前述,然變 更第㈡、⒍上訴聲明之目的則係為因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面積未達0.25公頃禁止分割之規定而變更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至於追加第㈢項聲明部分則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莊訓雲間就前開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分別管 理、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此部分
追加與原起訴、上訴聲明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經命上訴人 陳報價額,其於105年10月7日具狀主張因無交易價額不能 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價 額,並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基此, 變更、 追加後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8萬36 00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5,348元 。
(三)經扣除第一審已繳9萬5,248元後( 詳原審卷第2頁)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0,464元;扣除第二審已繳142,872 元、2萬6,002元後(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卷㈠第 11頁、105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9萬6,474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一)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0,073平方公尺(面積) ×3,200元(98年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2 3萬3,600元
(二)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233,600+1,650,000=3,388萬3,6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