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 訴人 古增宏
鄭瑞光
張金水
林陳蘭妹
吳邱月兔
郭盛晃
郭森榮
徐寶青
陳鄭細森(兼陳鴻鈞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博
邱建添
邱金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吳敏男
吳火土
吳美君(即吳振耀之繼承人)
陳吳香妹(即吳振耀之繼承人)
吳綢妹(即吳振耀之繼承人)
吳水連(即吳振耀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吳富華
吳富螢
吳家圳
吳家標
吳進呈
吳貴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鴻鈞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母 即被上訴人陳鄭細森一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考(見本 院卷四第266頁至第27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64、26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陳鄭細森(下稱陳鄭細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所有,及於89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增加請求陳鄭細森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105年2月2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 派下員,與派下全員253人本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 梅段52之102、52之112、52之103、52之113、52之104、52 之105、52之106、52之108、52之118、52之114、52之119、 52之121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號碼分別稱之,並合稱系爭 土地),依系爭公業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制定之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所載,系爭土地屬祀產性質,應永供祭典使用, 不得處分,縱予處分,仍應獲得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始 得為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能;又載明應由派下全員公推20 名派下代表,然系爭公業實未依約公推派下代表,且派下代 表僅17名,與系爭規約不合,故吳長輝、吳振安(均已歿) 皆非系爭公業適法之管理人,不得且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詎 吳長輝等其餘派下代表自69年起,即利用把持系爭公業管理 人及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賤售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系爭公業土地,且買受人尚有管理人吳鎮守等人,渠 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自有違反系爭規約情事。系爭土地遭 吳長輝無權處分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上訴人或附表所示之 人,且未獲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亦無何表示行為有 授與吳長輝等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意,不生承認之效力,所有 權仍歸屬系爭公業。上訴人迨97年間委請地政士查明系爭土 地移轉原委,始知系爭土地遭賤賣情事,在此之前一無所悉 ,當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將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系爭公業所有,又被上訴人陳鴻博(下稱陳鴻博)、陳鄭 細森並應將52之119土地、陳鄭細森、陳鴻鈞、陳鴻博應有 部分各1/3、於89年4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陳鄭 細森應將52之119土地應有部分1/3於105年2月25日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被上訴人邱建添(下稱邱建添)應將52之121 土地應有部分1/2於94年11月16日買賣登記併予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邱金清(下稱邱金清)所有(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 求陳鄭細森應將105年2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古增宏(下稱古增宏)應將52之102土地,於75年1 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㈢古增宏應將52之112土地,於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㈣被上訴人鄭瑞光(下稱鄭瑞光)應將52之103土地,於78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㈤鄭瑞光應將52之113土地,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㈥被上訴人張金水(下稱張金水)應將52之104土地,於75年1 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㈦被上訴人林陳蘭妹(下稱林陳蘭妹)應將52之105土地,於 78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㈧被上訴人吳邱玉兔(下稱吳邱玉兔)應將52之106土地,於 7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㈨被上訴人郭盛晃、郭森榮(下稱郭盛晃、郭森榮)應將52之 108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8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㈩郭盛晃、郭森榮應將52之118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80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被上訴人徐寶青(下稱徐寶青)應將52之114土地,於80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陳鄭細森、陳鴻博應將52之119土地,陳鄭細森、陳鴻鈞、 陳鴻博應有部分各1/3,於89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陳鄭細森應將52之119土地應有部分1/3,於105年2月25日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陳鄭細森、陳鴻博應將52之119土地,陳鄭細森、陳鴻鈞、 陳鴻博應有部分各1/3,於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邱建添應將52之121土地應有部分1/2,於94年11月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金 清所有。
邱建添、邱金清應將52之121土地應有部分1/2,於78年4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實務上及系爭公業之規約中均無不准祭 祀公業出售祀產之規定,況系爭公業尚有多筆不動產及高額 存款,縱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無礙祭祀先祖之活動 ,何況當時因系爭公業入不敷出,無力繳納稅捐,已遭法院 查封進行拍賣程序,有出賣祀產之必要。且依臺灣民間習慣 ,祭祀公業為解決派下人數眾多無法開會問題,亦得設立「 派下代表會議」,以代替「派下全體大會」決議祭祀公業財 產之處分。系爭規約明定由子昇公、子旦公各推舉10人共20 人為派下代表,嗣後其中2人失蹤,1人絕嗣,目前僅為17人 。而依系爭規約及批明記載,與系爭公業長年之慣習,派下 代表過世時,繼任之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係由其繼承人互推 一人擔任,並經其餘派下代表公議後確認之,無須另外召開 派下總會全體推舉選任,故吳長輝經派下代表決議選任為管 理人,自屬合法管理人。是系爭公業祀產之處分無論依規約 與習慣,經17名派下代表同意,即為有權處分,而系爭買賣 及處分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經合法之管理人吳長輝代理 系爭公業為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故系爭買賣及處分乃屬合
法有效之有權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吳長輝守非適法管理人 ,惟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時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公 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 ,民政機關亦以17名派下員及管理人為吳長輝,登記於派下 員名冊並公告,且吳長輝長年以來以管理人自居,17名外之 派下員包含上訴人在內亦長年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被上訴人 ,均未反對,客觀上有授權外觀,應認有表現代理,蓋系爭 公業外部成員本無從了解公業內部情形,不能苛求交易相對 人必須負有查證公業內部實情之義務。再退步言,縱使本件 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情事,然系爭公業已將土地出售之價 款分配給全體派下員,上訴人於另案亦不爭執有參加系爭公 業81年出售土地剩餘價金分配會議,亦有收受分配款,96年 間上訴人均有參加討論96年10月5日分配土地出售款會議, 嗣96年11月7日會議決定宏文公五大房受分配之675萬元作為 公款用,即使上訴人未參與該次決議將款項用於公款保留, 但上訴人為公款管理人之一,理當知悉此一分配而不反對, 可認上訴人有事後追認或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及處分而生效力 。且邱金清嗣後移轉登記予邱建添,另徐寶青與其兄長俟買 受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榮錦,再由林榮錦出售與徐寶青,皆應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均無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受領價款,基於禁反言、 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事隔20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安身立命之緊密依存關係, 相較上訴人起訴獲得之利益甚低,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 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240份中子 昇公之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120份歷來公議指定 各舉10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 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㈡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政府)於 52年4月19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載:據本縣○○鎮○ ○里00鄰○○○○0 號居民吳玉鑑等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登報公告徵求異議 ,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定吳玉鑑等18名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明」。
㈢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 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 理組織規約,函文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
名冊」,備註欄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 函准予備查,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楊賓 勛」。
㈣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 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下稱 74年規約),課員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 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 明,74、10、19」,該規約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 死亡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1人為繼承人 ,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姓人不得繼承」;另第12 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 2/3以上之出席,出席2/3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㈤桃園縣政府於79年5月24日以79府民禮字第75891號函,檢送 系爭公業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現 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請楊梅鎮公 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期間為1個月 ,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 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1.18台75內地字第450 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先生79.5.10申請書辦 理」。
㈥桃園縣政府於81年4月16日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 載「貴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台端(吳振安)一案,同意備查, 復請查照」。
㈦桃園縣政府於90年5月3日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主旨 記載「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 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後有90年3月9日「楊梅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1 次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及「楊梅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1 次派下全員會議簽到名冊(名 冊載有吳敏男等共計17人)」等文件。
㈧楊梅鎮公所於92年5 月6日以楊鎮民字第0920011883號函, 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 有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書 作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湯富煙」 。
㈨楊梅鎮公所於95年11月29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50032936號函
,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 有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09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㈩被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買賣、 分割繼承、繼承等移轉登記原因,先後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 。
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曾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認定:⒈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⒉確認系爭公業於74年6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之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74年規約)之決議 不存在,嗣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四、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 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 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 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 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是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依規約或契約 及習慣,若無規約或契約,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 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當時向楊梅鎮公所登記之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另16人,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公業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證(分別見原審卷一第48至88、25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 21至41、55至62頁),且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前 述17人有出具同意書,詳後所述,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系爭公業之財產不得處分,即使可以處分,亦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公業不採派下代表制度,縱使有 採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之產生須分別經子昇公、子旦公 派下同意,並非經由繼承而來,向楊梅鎮公所申報之派下代 表17人,並非合法產生之派下代表,吳長輝亦非合法選任之 管理人,縱使是合法管理人,亦無處分祀產之權限,因此, 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未取得半數派下員之同意,乃無權處分 ,不生效力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為無 權處分,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公業所有的不動產可否處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明文約定系爭公業之財產永遠作為祭典 使用,不得處分,倘若出售,將會違背於祭祀公業設立目的 ,且亦無處分祀產之習慣,即使有此習慣,於民法施行後, 亦不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我國民間習慣、司法實務均 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而系爭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均無 不得出售土地之限制等語。
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 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 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 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 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 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
⒉查系爭規約前言:「…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 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 」;及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 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見原審卷一第 200、201頁),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是系爭規約前 言及第1條僅約定祀產之用途,係作為祭祀之資,此外,遍 查系爭公業最早之捐助設立文件即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祭祀公業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及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之系爭規約之各條文文義,並未明文限制 不能出賣處分祀產。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使設立 契約或規約載明不得典賣,於必要情形,仍可處分祀產,以 達物盡其用及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順暢與彈性。 ⒊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亦明確說明:「祀產、祠堂原則上應 永遠保存,不容擅廢,…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 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 。已處分後,族眾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見原審卷
一第100頁)。因此,祭祀公業之財產雖然原則上不宜處分 ,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處分公業財 產。可見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並非不得處分財產。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名下原有五、六百筆土地(從最早46 筆分割而來),數十年前即出租予四、五百戶民眾於其上興 建房屋居住,嗣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款、土地遭到查封,因而 自72年至95年間出售其中489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款, 修建公廳,剩餘尚有100多筆土地未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公業財產遭查封拍賣之桃園地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 桃院石財字第27263號函、系爭公業75年至95年間出賣之土 地清冊、系爭公業之公廳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雖提出52之1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 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主張68年12月之查封,已於69年 6月6日以現款繳清後塗銷查封登記,故已無出售祀產之必要 云云,惟經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具結證稱:系爭公業 有出售名下楊梅區土地,因為當時欠稅土地被法拍,派下員 代表開會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都 是承租戶,這是伊在父親係派下代表開會時候聽到他們要出 售土地的事情。伊聽父親說,系爭公業以前出租的租金很低 ,所收的租金都不足繳納稅金。系爭公業出賣土地的錢優先 清償稅金外,就蓋楊梅的公廳,剩下的錢就存在銀行。至於 系爭公業繼續出售土地到約95年,是因為沒有買到土地的承 租戶到祭祀公業來,請求購買土地,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 等語(見該事件二審卷三第363頁背面至第364頁,兩造同意 引用該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8 頁),以及證人吳家標於另案民事事件具結證稱:伊是系爭 公業之派下人也是派下代表,從約87年至102年間,於系爭 公業擔任收取楊梅區地租之工作,系爭公業的租金收入除了 楊梅地租外,還有中壢房租收入及停車場收入,尚有利息、 賣土地及徵收款之收入,而系爭公業的支出主要有員工薪水 、辦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開會費用、祭祖費用,系爭公 業每年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足以支付前開支出,伊知悉是因 每個月月報會發壹張月報表給代表看,還有每年農曆8月11 日結算有年報每個代表有壹份,年報是從7月1日到隔年6月3 0日等語(見該事件二審卷七第208頁),及證人陳瑞春於另 案民事事件具結證稱:伊從77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 ,系爭公業的收入除了租金、利息之外,還有出售土地款及 土地徵收款。主要支出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 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系爭公業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
夠支付這些支出等語(見該事件二審卷七第212、213頁)。 再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9條約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 每年應各提出100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原審卷一第204 頁)。足見,系爭公業所收地租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 ,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之情,即 使69年6月6日曾繳清稅款撤銷查封,當時仍處於入不敷出狀 態,則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而由派下代表 代全體派下員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應無悖於系爭公 業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規約約定,系 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顯已悖離現實需求。 ⒌被上訴人稱系爭公業剩餘尚有100多筆土地未出售,並因桃 園縣政府於103年4月間徵收其名下43筆土地獲得徵收補償費 一億多元之高額存款,而得持續收取租金及利息用於系爭公 業長年祭祀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5日府地權 字第103009655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20頁),堪認 系爭公業仍保有相當祀產供持續祭典之用,不因系爭買賣及 處分行為,而使得祭祀目的不能達成,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 及處分行為違背系爭規約關於祀產永遠作為祭典使用之約定 及系爭公業設立目的云云,亦無可取。
⒍綜上,我國司法實務、民間習慣均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 ,而系爭規約,亦無明文限制不得出售祀產,因此,系爭公 業於必要時,自得出售祀產。
㈡系爭公業是否採派下代表制?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派 下代表會議有無處分不動產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不採派下代表制度,縱使有採派下代表 制度,派下代表之產生須分別經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同意, 並非經由繼承而來,向楊梅鎮公所申報之派下代表17人,並 非合法產生之派下代表,吳長輝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因 此,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未取得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為無權 處分等語。
⒈按「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 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 時,亦不能謂為無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 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 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 、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532號、19年上字第1885判例亦同斯旨。又「公業…由其 代表、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
該會議係公業管理人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 作成決議,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應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派下員均無異議…」,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最高法院有諸多判例、判決均肯認 派下代表制度,且可由派下代表會議代為決議處分祭祀公業 財產,以免派下枝葉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影響祭祀公業 之事務處理。
⒉按《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 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 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 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 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 …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 」、「派下代表總會之召集及其決議之方法,大致與派下總 會之情形同。派下代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 之…」、「日據時期部份祭祀公業僅由各大房派出總代表參 與決議。」、「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 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 ,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 難之時,尤有其實益。」(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是 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會議」以取 代「派下全體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事務,決議祭祀公業財產 之處分。
⒊系爭公業最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日即民國12年12月2 日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並有 派下員20人列名於後(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其第1條 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 承諾蓋印」,及第2條約定:「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乃是子昇 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 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 應得百弍拾份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見原審卷三第17 頁),足認系爭公業最早之「契約書」係由派下20人訂定。 又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制訂系爭規 約,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 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 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 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 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 過簿照」,系爭規約並於最末列出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代表
各10人姓名(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01、207、2088頁),足見 ,系爭規約亦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 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 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 下代表。另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 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 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 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即悉系 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 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 表中產生。系爭規約第3條則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 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 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 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原 審卷一第202頁),觀諸本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約 定系爭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 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等情,可知系爭公 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 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 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 是以,由系爭規約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 、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益證 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 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堪予認定。
⒋查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 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 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宜聽其義務之人連 署承印方得換名過簿照」(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而系爭 規約係訂立於日據時期,因此有部分用語係使用日文之漢字 ,例如「都合」,即為日語,意指「情況」等。亦即如果派 下代表出缺,繼任方式乃是由「義務之人連署承印」,至於 何謂「義務之人」?觀系爭規約後續五項批明復記載:①「 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 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 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②「批明:子旦公派下 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 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 承訂是實。」、③「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 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 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
實。」、④「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 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 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⑤「批明:子昇公 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 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 實。」(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是依文義,「子旦公派 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或「 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 之」,係在形容或說明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 阿琳是屬依公議指定之20名派下代表內之一員(原審卷一第 206至207頁),再對照系爭公業最早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 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 吳阿琳均屬簽訂大正12年契約書之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之 一,且系爭規約後面原來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 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 五項批明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 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所列者相同(原 審卷一第206至207頁,卷三第17至18頁),可見系爭公業最 原始規約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係依「公議」選定該契約 書後面列名之最原始20名派下代表,至於該原始20派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