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80號
TPHV,104,重上,780,2016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李良杰
視同上訴人 李錦衣
      吳江雲
      李明慧
      李茂源
      李昇原
      李朝和
      尤美蘭
      李玉璇
      李欣蕙
      林順金(即李金生之承受訴訟人暨李孟玲承受李
      李孟玲
      余採蓮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吳秀子
      李良安
      張怡甄
      宋偉航
      李淑芬
      李至柔
被 上訴人 李繼旺
      李繼全
      李丹月
      李丹貴
      楊朝欽
      楊美姜
      楊异家
      楊荔玉
      楊靚莘
      楊秋芳
      楊智鈞
      楊月美
      李文斌
      池輝水
參 加 人 陳瓊宜
上 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 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繼承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權利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經視同上訴人李淑芬聲 明承當訴訟以外(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原審被告李金 生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卷二第99頁),因其於原審委任林達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依法不停止訴訟程序,故原審於 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三第44至46頁),並無違 誤。而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林順金李孟玲及 訴外人李建宏,李建宏業已拋棄繼承,由林順金李孟玲依 法繼承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復於104年7月17 日以分割遺產方式,將李金生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由 林順金取得,故由林順金李孟玲承受李金生訴訟部分聲明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其餘當事人對此均



未為反對之意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 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 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 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上訴人以伊已就被上訴人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於104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池輝水之買賣契約,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而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 頁、本院卷二第185、186頁),惟參照前揭說明,該訴訟並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委 無可採。
四、視同上訴人李良安張怡甄宋偉航李淑芬李至柔,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56 0.04、320.86平方公尺,合計為880.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兩造共有及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 與效益,被上訴人曾洽請其他共有人共商協議分割事宜,然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依現行法令亦無禁 止分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第1 項、824條第2項、第5項 規定,訴請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變價方式予以



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吳秀子則以: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李吳秀子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願意按合理價 格補償變價分割之部分共有人並受讓其持份,系爭土地採原 物分配方法並無困難。況採變價分割方式者,分割後亦有拆 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祖厝之虞。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 ,方案一如上訴人提出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其中B部分面積322.99平方公尺分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李吳秀子李良安張怡甄宋偉航李淑芬李至柔( 下稱李吳秀子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另A部分面積557.9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李錦衣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李昇原李朝和尤美蘭李玉璇李欣蕙林順金李孟玲余採蓮(下 稱李錦衣等12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方案二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吳 秀子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以 現金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錦衣等12人。如被上訴人 堅持變價,上訴人亦願意依鑑定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持分 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李錦衣等12人則以:原有意願分割後繼續維持共 有,但各種原物分配之方案均不可行,現已無意願於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四、視同上訴人李良安張怡甄宋偉航李淑芬李至柔,雖 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然於原審審理時 則以:意見均同上訴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以 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方案一:如 上訴人提出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其中B部分 面積322.99平方公尺分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吳秀子等 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A部分面積55 7.9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錦衣等12人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方案二: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吳秀子等6 人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李錦衣等12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特約。
㈢系爭土地目前有RC磚造二層樓建物坐落其上,由被上訴人李 繼旺擔任廟祝,作為「代天宮」之宮廟使用,前方有將軍鼎 ;另有上訴人之父親李朴厚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坐落 其上,目前無人居住,堆放雜物使用,其餘空地則作為停車 場使用,由視同上訴人李錦衣李吳秀子出租他人使用。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用 分區均為蘆洲都市計劃案之住宅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及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 卷二第256 頁),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兩造亦同意合 併分割在案,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方 法應以何者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合先敘明 。
㈡查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並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4 頁)、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及本院之 勘驗筆錄與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 15頁)。除RC磚造二層樓建物係作為「代天宮」之宮廟使用 外,由上訴人之父親李朴厚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起課房屋稅已



歷70年以上,課稅現值僅有1萬7,200元,有該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目前又係作為堆放雜 物使用,可知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地上物均屬未供人居住 使用或老舊之磚造建物,對系爭土地依存關係之密切性不高 ,其餘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則屬於低度經濟利用之狀況, 已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土地需經由相鄰之692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對外 交通聯絡,僅有單面臨路,呈不規則之長方形,有地籍圖謄 本及地籍圖之示意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146 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前經原審囑託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分割方案,但測量條件不明確 ,面積亦不符,經該所函覆無法測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 9至162頁、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於上訴後 另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本院再次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分割方案, 復經該所函覆表示上訴人提供之座標資料無法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2 頁),是上訴人提出上述之分割方案,已有 未洽。且系爭土地原本已呈不規則之長方形,如再依上訴人 主張之方案予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更加 狹長與不規則,反而增加將來使用之困難,無法達到分割土 地而促進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 錦衣等12人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或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利用狀況 ,亦無使彼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 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原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吳秀子等6 人取得, 願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錦衣等12人,並聲請 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值云云。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協助鑑價,該公會業已報價在案(原囑託群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因停業無法協助。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第135頁、第137頁、第152 頁),然上訴人認為鑑價費用 過高而未繳納,另參照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 錦衣等1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遠高於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李吳秀子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系 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之父親李朴厚所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僅占有系爭土地少部分面積,又屬老舊之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依存關係非甚密切,實無由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李吳秀子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卻以價金補償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錦衣等12人之 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考量系爭土地形狀、臨路狀況及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認無法以原物分配方 式予以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能達到物之經濟效用,自 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至分割後 地上物是否拆除之部分,涉及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之爭執, 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老舊,經濟 價值不高,且屬於違建部分,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有隨時遭行政拆除之風險,於本件自無特別考量其是 否存續而酌定分割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 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從而原 審判命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包括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之部分),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