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72號
TPHV,104,重上,772,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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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嘉重郭廷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77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對本院105 年7 月20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1萬0898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4萬658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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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