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邱水涼
邱水溪
邱水河
邱新春
邱新發
邱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文
邱清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龍生
參 加 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參 加 人 邱耀鵬
邱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各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邱新春、邱新發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邱寶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新發、邱 寶興(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邱 際可(下稱系爭公業)之宸居公陸子祖旺子嗣,對系爭公業 處分財產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 爭分配款),本諸與被上訴人邱建文、邱清雄、邱龍生(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寄託關係而為請求。參加人 邱耀鵬及邱顯春主張渠二人為系爭公業之宸居公子嗣,就上 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分配款,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主張其與邱新發等人於另 案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下稱系爭他案),與本件 均係涉系爭公業耀輝牌系爭分配款應由邱氏祖先之何派下員 取得之爭執,其為系爭他案之主參加上訴人,就本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則上開參加人就有無獲分配系爭公業處分財產 之權利,亦即兩造間寄託關係之效力為何,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輔助 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原審卷㈠第214-220頁、本院卷㈡ 第64-67頁),應予允許。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 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 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 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分配款乃 系爭公業分配予派下耀輝會份之派下現員即兩造與訴外人邱 建成、邱清標、邱煒霖(以下合稱邱建成等三人)等12人, 渠等按房份權利寄託予被上訴人(詳下述),就系爭分配款 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關係,請求按寄託之房份權利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56-157頁、本院卷 ㈢第20頁背面-21頁),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依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人之寄託物,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該寄託物之系爭分配款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所公同共 有,則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 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 訴人清償者,他被上訴人於同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 卷㈠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聲明改 為:邱建文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邱清雄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邱龍生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者,他被上訴人於 同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㈠第72-73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四、邱龍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同屬宸居公陸子 祖旺子嗣。系爭公業前因處分財產,宸居公陸子祖旺獲分配 系爭分配款,因有他人對派下員為何尚有爭執,兩造及同屬 宸居公陸子祖旺子嗣之邱建成等三人遂未進行分配,而按房 份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分配款,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下 稱系爭寄託契約),兩造就系爭寄託契約未約定期限,上訴 人得隨時請求按房份返還,並依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 邱新春、邱新發、邱寶興之房份比例1/30、1/30、1/30、1/ 20、1/20、1/2,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3,333元、53萬 3,333元、53萬3,333元、80萬元、80萬元、800萬元。詎被 上訴人以系爭他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 寄託契約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邱建文、邱清雄、邱 龍生應各給付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新發、 邱寶興53萬3,333元、53萬3,333元、53萬3,333元、80萬元 、80萬元、8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 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補稱:寄託物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兩造上開約定屬寄託物之分配條件,非寄託 物返還期限之約定;且系爭他案是否確定,與本件寄託物之 返還無關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邱建文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邱清雄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邱龍生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三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者,他被上訴人於同清償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邱建文及邱清雄部分: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分配款,係系爭公 業耀輝牌派下共有,先於100年4月3日經兩造及邱建成等三 人約定由邱新發保管,嗣因邱新發與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間 發生訴訟,經系爭他案原審判決敗訴,遂於102年1月22日協 議改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他案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寄託物,且於得返還時,應依兩造及邱建成等三人 均分12等份,非依上訴人所述房份比例計算。又系爭公業之 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非經兩造及邱建成等三人同意 分配前,無應有部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㈡邱龍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亦以:上訴人在系爭他案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於 本件則稱兩造間成立係寄託關係,前後主張矛盾。縱兩造間 存有寄託關係,然系爭分配款為消費寄託性質,既已約定應 俟系爭他案訴訟確定後始得分配,系爭他案尚未確定,寄託 期限未屆滿,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且系爭他案已認定系 爭公業發放予耀輝會份之系爭分配款應為宸居公派下所共有 ,宸居公現有大房、二房、五房及七房,上訴人屬大房派下 ,僅得就大房可得分配之400萬元為分配等語,以為輔佐被 上訴人。並均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因處分財產,由邱水涼 、邱新發於100年4月間向系爭公業具領耀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嗣兩造及邱建成等三人於102年1月22日協議改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分配款,有聯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系 爭他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102年1月22日會議紀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10-45、57-60、228-229頁)。
㈡邱新發與參加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等人間因 系爭分配款衍生之系爭他案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後,尚未確定。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分配款成立寄託契約,係房份之寄託 ,且未約定期限,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 人就系爭分配款,應否俟系爭他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㈡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 其各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應否俟系爭他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 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 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 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 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⑵經查,兩造及邱建成等三人係因系爭公業具領耀輝牌分配 款事宜,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分配款,該款項並已匯 入被上訴人聯名帳戶,核屬消費寄託性質。而依兩造及邱 建成等三人於102年1月22日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邱新發 匯入新臺幣1,104萬9,670元至邱建文等三人聯名帳戶」、 「邱建文等三人聯名戶內原有新臺幣450萬元並入耀輝公 分配金」、「待官司確定後,再以謝律師決議分配」(原 審卷㈠第228頁),渠等乃就原寄託在邱新發處之系爭分 配款,約定改寄託在被上訴人聯名帳戶,並敘明俟「待官 司確定後再以謝律師決議分配」。可見兩造與邱建成等三
人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之系爭分配款,應俟「官 司確定」後始得分配。而所謂「官司確定」,係裁判確定 或和解、撤回終結等,雖該期日不確定,然仍屬定有期限 ,亦即渠等間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人非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該會議紀錄 所指「官司」,意指邱新發與參加人等人間因系爭分配款 衍生之給付分配款民事事件,亦即系爭他案而言。該案經 本院於105年9月22日判決後,尚未確定等情,亦為兩造及 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正本可稽(本院卷㈣第79-9 4頁)。兩造間消費寄託約定之系爭他案訴訟既尚未確定 ,則所約定寄託期限尚未屆滿。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有何不得已之事由,自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被上訴人按 其房份返還分配款。況上訴人主張邱水涼、邱新發於100 年4月間向系爭公業具領系爭分配款時,係按房份領取, 已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是房份寄託云云(本院卷 ㈢第21頁、卷㈣第125頁),已為邱清雄所否認(本院卷 ㈢第2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 渠等已按房份權利受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已分配之 房份返還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兩造及邱建成等三人就系爭分配款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且以系爭他案訴訟確定為寄託期限,核屬定有期限之消費 寄託。茲該系爭他案既未確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得 已之事由,自不得於期限屆至前請求按房份返還分配款,均 已如上述。則就上訴人如得請求,各得請求數額為若干之爭 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兩造及邱建成等三人就系爭分配款為定有期限之 消費寄託關係,且系爭他案尚未確定,兩造所約定寄託期限 尚未屆滿,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不得已之事由。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寄託契約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上訴人清償者,他被上訴人於同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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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請 求 金 額 │
│ │(新臺幣) │
├──────┼───────┤
│邱 水 涼 │53萬3,333元 │
├──────┼───────┤
│邱 水 溪 │53萬3,333元 │
├──────┼───────┤
│邱 水 河 │53萬3,333元 │
├──────┼───────┤
│邱 新 春 │80萬元 │
├──────┼───────┤
│邱 新 發 │80萬元 │
├──────┼───────┤
│邱 寶 興 │8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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