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01號
TPHV,104,重上,501,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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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蔡銘俊
      簡性琦
      林瑞堂
上 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
上訴人林瑞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
上開第二、三項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給付。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林 瑞堂(以下分稱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合稱蔡銘俊等三 人),與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並 與蔡銘峻等三人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正雄徐火 金、莊淑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7萬7,000元;備位聲明為: ㈠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 萬7,000元。㈡峻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 ㈢第㈠、㈡項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原審卷㈢第47-48頁、卷㈥第22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先擴張為:㈠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並敘明於鑑定後補正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62頁及背面)。嗣將上開 ㈡之「若干元」,確定為162萬元本息,並敘明於鑑定後補 正(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復就上開㈡,擴張為7,518萬 8,419元本息(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並擴張備位聲明: ㈠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㈡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 8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7,518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 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㈢第105頁 背面-106頁、217頁背面-218頁)。末就先位聲明㈡減縮為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 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05年1月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備位聲明㈡ 減縮為: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 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 卷㈢第218頁背面)。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上訴 人於104年7月23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本院 卷㈠第190頁背面),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涉刑事圖利等罪嫌,雖尚由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 中,惟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租、申購土地是否對被上訴人 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詳下述),民事法 院仍得獨立判斷,非以刑事部分之事實認定為據。上訴人聲 請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 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 88年間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訴外人即占用 人馮麗榕(已於97年4月20日死亡)於92年8月29日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系爭134地號土地內部分 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派職員即訴外人黃立科勘 查後,依馮麗榕實際使用範圍,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 割增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34-1地號土地),於審核後認符合國有財 產法規定,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辦理出租,並於93年1月30 日與馮麗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馮麗榕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 徐火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與徐火金訂立租約。其後 徐火金再將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蔡銘俊,被上訴人於94年8月 23日與蔡銘俊辦理換約,蔡銘俊於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申購所承租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以2,664萬 元辦理讓售,於同年11月10日發給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蔡銘俊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增編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34-2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2日移轉予莊淑卿,復 於95年3月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該合 併使用證明書所載應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為系爭134-1地號 土地)。該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上坐落屬國有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磚木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3號 房屋),使用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且該土地於88年間由被上訴人接管時,移交清冊未載有 地上物,93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勘查時始知該地上物之存在 ,系爭3號房屋雖經確認屬林務局管有之宿舍,然因林務局 已函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日後將該房屋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併 同國有土地依法處理。嗣於95年8月2日奉財政部通知,核准 系爭3號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月13日移交被上 訴人接管。蔡銘俊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移 轉登記為周正雄所有,並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經 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以3,143萬7,000元辦理讓售,並於96年2 月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周正雄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及系 爭134-1地號土地後,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峻和公司。莊淑卿亦於同年2月14日將系 爭1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峻和公司。峻和公司 再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134-1地號及系爭134-2地號等兩 筆土地併入系爭134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因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號貪污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得知,林務局97年11月18日林秘字 第0971760950號函(下稱系爭林務局函)以:系爭1號房屋 及系爭3號房屋係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自光復後即由 林務局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分別接管地上建物及基地,其中 系爭3號房屋拆除前均由林務局供宿舍使用,由現可查得之 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理使用現況,上開二房屋為林務局經 管供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事。馮 麗榕、徐火金蔡銘俊於承租時切結承諾系爭1號房屋所有 權係其所有,明顯虛偽不實,且受讓系爭134-1地號土地之 周正雄亦明知,蔡銘俊周正雄以不實之事項陸續向被上訴 人申租及申購系爭134-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 蔡銘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渠等將上開土地返還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表明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蔡銘俊周正雄依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所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已喪 失,縱蔡銘俊再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之 系爭134-2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周正雄莊淑卿莊淑卿周正雄再分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系爭134-1地號土地 、分割後134地號土地移轉予峻和公司,因蔡銘俊係峻和公 司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莊淑卿周正雄均 為人頭,非善意第三人,渠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銘俊莊淑卿周正雄及峻 和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下稱96 年偵字第24144號)起訴書所載,馮麗榕於92年間早已因痴 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住 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下稱康寧養護所),不可能再提 出申租之請求,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卻共同基於詐 欺之故意,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向被上訴人申租再申購 系爭134地號土地,致伊誤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喪失系爭 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134地號土地已由峻和公司移轉予善意之 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簡性琦係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均為峻和公司員工,渠等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峻和公司亦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蔡銘俊等三人與周正雄等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峻和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發生之法律關係 不同,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對被上訴人 負有全部之清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原審就先位 之訴聲明:
⑴上訴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 元。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聲明:⑴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⑵峻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0 7萬7000元。⑶第⑴、⑵項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峻和公司部分:峻和公司係以訴外人即公司前董事長李煉順 為代表,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俊, 買受系爭134地號土地以供開發建築,蔡銘俊亦係以借用周 正雄、莊淑卿之名義,將系爭134地號土地出賣予峻和公司 ,蔡銘俊並非以峻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周正雄莊淑卿買受 系爭1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峻和公司與蔡銘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該買賣雙方確有 買賣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煉順亦不知渠等如何取 得土地,自無共同詐欺之可能。峻和公司買受系爭134地號 土地屬善意第三人,不論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 意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周正雄之意思表示,均對峻 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 134地號土地之利益。又峻和公司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周正 雄、莊淑卿處受讓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峻和公司既非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134地號 土地,縱受有利益,不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相當於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等語。 ㈡蔡銘俊等三人部分:
⑴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09 731163000號函(下稱系爭大安戶政所函)所載「本區『 潮州街55巷3號』於民國49年7月初次編釘,迄無整編、改 編紀錄,本區『潮州街55巷1號』則無門牌編釘記錄」, 系爭林務局函亦認「1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 填寫的,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可見系爭1 號門牌係馮麗榕自行填寫,戶政機關管理上並無系爭1號 房屋。又依系爭林務局函附件3馮麗榕之戶籍謄本記載, 馮麗榕於38年9月20日係配住設籍於「潮州街55巷3號」; 附件9林務局(局本部)房地產清冊並無1號房屋;附件9 之「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改編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未有系 爭1號房屋,僅有系爭3號房屋,且建材為「木造」,配住 人為「趙汝濂、馮麗榕」,可見林務局經管宿舍並無系爭 1號房屋;附件12「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僅有「



潮州街55巷3號、5號」。再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所載,臺北市○○街00巷 0號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使用人為簡益章,至於「趙汝濂、馮麗榕」則配住在系爭 3號房屋。可見馮麗榕所居住系爭134地號上之系爭1號房 屋,並非林務局經管宿舍,而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之私有房 屋。至系爭林務局函雖以附件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甲式財產卡」指 系爭1號房屋為其經管宿舍,惟核以早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製作同一財 產編號之「甲式財產卡」,後者建物門牌號為「臺北市○ ○街00巷0號之1」,況前開「甲式財產卡」上管理標的均 非不動產。另參以訴外人裴筱明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證明,系爭1號 房屋於54年間即裝設電錶供電,上開「甲式財產卡」上使 用期間分別為69年6月、「68.12.01」,均晚於系爭1號房 屋供電時間,可見系爭1號房屋在54年間即已存在,且為 馮麗榕所興建。再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23日土地勘清查表 所載:「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 、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 樹一株」,與系爭林務局函「甲式財產卡」上載「構造-1 層木造」,顯有不同。且系爭1號房屋有獨立通道、出入 口,與系爭3號房屋係二棟不同獨立建物,系爭林務局函 稱上開二房屋係於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而屬其經管云 云,乃有誤會。
⑵縱認系爭1號房屋屬林務局經管宿舍,被上訴人亦係依系 爭林務局函始查知,自非蔡銘俊等三人及周正雄等三人所 明知。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1號房屋,依馮麗榕告知系爭1號 房屋係其自己出資興建,並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簡性琦 自信系爭1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 規定而辦理申租、申購。又馮麗榕與簡性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含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時之行為能力正常 ,並在謝家健律師見證下完成,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所 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效,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項、代刻印章授權書第2條約定,馮麗榕已概括授權 買受人以馮麗榕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相關申請 、切結,蔡銘俊等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此經本院10 0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況馮麗榕送件辦 理申租申請,被上訴人之勘測課除須測量占用面積、地上



物狀況,另須查明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有 實質審查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96年偵字第24144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蔡銘俊等三人業經系爭刑事發回前第 二審判決無罪確定。
⑶依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28019 號函及於95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33722號函 復審計部函所附「財政部國財產局聲復審計部查核94年度 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核復事項 辦理情形表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可見被上訴人至遲 於95年9月14日即經林務局告知系爭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 之宿舍,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間始於本件訴訟,主張撤 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及二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不得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況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出租及讓售,其讓售價格乃被上 訴人之估價小組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 辦法有關規定按「當時市價」估價辦理,並經被上訴人估 價小組會議審核通過,且各該受讓人均已支付價款,難認 被上訴人有因辦理出租及讓售而受損害。縱認受有損害, 上訴人亦主張以買受人已繳付之價款為抵銷等語。三、原審以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7萬7,0 00元(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關於周正雄等三人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峻和公司除補稱:㈠羅東林管處不能提出曾管理系爭1號房 屋之相關清冊,依羅東林管處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 財產卡所載之1號宿舍,除未表明基地位置、主建物及附屬 建物面積,且有多處與系爭1號房屋之狀況不符,難推論系 爭1號房屋即屬林務局經管作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㈡被 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518萬8,419元本息部分,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時已有鑑價 ,嗣後不得再主張受有相當於1億3,326萬5,419元之損害云 云。蔡銘俊等三人除補稱:㈠系爭林務局函稱系爭1號房屋 係其經管之宿舍,然該記載與系爭1號房屋有諸多不符。㈡ 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2日自主至系爭1號房屋進行國有財產 清查作業,即應依職權核實清查,不能僅憑系爭林務局函即 推論系爭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宿舍,且渠等亦係按被上 訴人發函後,始有後續買賣行為,並未詐欺云云外,並均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追加之訴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追加其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為:㈠蔡銘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5,80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 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蔡銘俊等三人應 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 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峻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18萬8,419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外。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㈥第4頁背面-6、112、226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55-157頁背面):
㈠系爭134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因 精省,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作業辦法」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接管,有系爭134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
㈡馮麗榕原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課員,簡性琦時任峻和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就系爭1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馮麗榕將其就系爭1 號房屋向國產局承租、承購所占用土地之權利讓與簡性琦。 系爭1號房屋無門牌編釘記錄,54年5月間即經台電公司裝錶 供電,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大安戶政所函及台電公司92年 8月29日書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76-183、13頁背面)。 ㈢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入住康寧養護所,林瑞堂時任峻和公司 員工,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於92年8月29日檢具「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134地號部分 土地,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 第13頁)。
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派黃立科勘查系爭1號房屋,於土地 勘清查表記載:「地號134-1、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 ㎡):144、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麗 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磚木



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割,增加134-1地號 ,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就系爭134-1地號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簡性琦以馮麗榕名義,於93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修建系爭1號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系爭租賃契約、申請書、被上訴人 93年2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940號函可稽(原審卷 ㈠第16-19頁、卷㈤第151-153頁)。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土地標售,於93年7月1日派訴外人黃建銘至 系爭1號房屋勘查,於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134-1、地 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管理區分:出租、權 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 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磚 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 株」等,並加註:「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 之宿舍」,有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可稽(96年偵字第24144號 卷㈣第256頁背面)。
裴筱明於93年10月5日以馮麗榕名義,與簡性琦簽立補充協 議書。馮麗榕嗣將系爭1號房屋移轉予徐火金,並於93年11 月3日會同辦理換約,徐火金於93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4年8月23日,徐火金將系爭1號房 屋移轉予時任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蔡銘俊,並於94年8 月23日會同辦理換約續租,有補充協議書、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 108-109頁、卷㈠第20-22頁)。
蔡銘俊於94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134-1地號土地, 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派訴外人王國章勘查,於土地勘清 查表上記載:「地上物及管理資料:管理區分:出租、權屬 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蔡銘俊、地上物使用人:蔡銘 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潮州街55巷1號磚木造平房、組合 屋、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通道及庭院(植花、 果樹數株)」,斯時系爭1號房屋已拆除,新建一組合屋。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l0日以2,664萬元准予讓售,蔡銘俊於9 4年12月30日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系爭134-2 地號,並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出賣予莊淑卿 ,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存根、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相關資料、國有土地計價 表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24-26頁,卷㈡第32-40 、142頁)。
蔡銘俊於95年3月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使用之私有地為系爭134-1地號土 地),向被上訴人申購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證明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 卷㈠第27、28頁)。
㈨審計部於95年6月9日、8月11日及10月16日分別抽查被上訴 人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管情形,國產 局於95年7月12日、9月14日、11月7日分別函覆審計部,有 國產局95年7月12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21092號函、95年9 月14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950028019號函及95年11月7日台財 產局會字第0950033722號函可稽(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㈥ 第1-103頁)。
㈩系爭3號房屋門牌於49年7月初次編訂,屬林務局管有之眷舍 ,於95年8月2日經財政部通知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 同年9月13日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有系爭大安戶政所函、 土地勘清查表及財政部95年8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22305 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82、29、32頁)。 蔡銘俊於95年11月13日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113平方公尺 )移轉予周正雄,於95年11月15日變更申購分割後134地號 土地之名義人為周正雄周正雄以系爭134-1地號土地向被 上訴人申購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153平方公 尺)及系爭3號房屋,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96年3月 9日,各准以3,143萬7,000元、3萬5,100元,讓售分割後之1 34地號土地、系爭3號房屋,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價款, 有異動索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房地 申購案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 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34-38頁、卷㈡第41-46、14 3頁)。
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房屋之 出售價格,均經被上訴人估價小組會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通過,並經國產局國有財 產估價委員會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有國有土地計價表、建築 改良物計價表可稽(原審卷㈡142、143頁)。 周正雄莊淑卿分別於96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3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34-2地號土地出賣予峻和公司。96年3月1 日,周正雄將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出賣予峻和公司,有異動 索引可參(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146-153頁)。 峻和公司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系爭134-1地號土地、系 爭134-2地號土地後,於96年7月11日將上開土地合併為系爭 134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89頁)。 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及蔡銘 俊等三人暨周正雄等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 97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蔡銘俊莊淑卿犯 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莊翠雲林瑞堂周正雄、徐 火金無罪確定,蘇維成陳官保部分尚未確定,由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審 卷㈣第40-123、180-190頁)。
就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列管情形,因系爭刑事第一審 之調查,林務局曾以系爭林務局函復原審法院刑事庭,有系 爭林務局函可稽(原審卷㈠第41-43頁、附件見原審卷㈤第1 71-342頁)。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以其遭蔡銘俊周正雄詐欺之理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准以2,664萬元讓售系爭134-1地號 土地予蔡銘俊、准以3萬5,100元讓售系爭3號房屋予周正雄 ,及准以3,143萬7,000元讓售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予蔡銘俊 之意思表示,暨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年 1月15日送達周正雄。被上訴人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 銷遭詐欺而為之前開意思表示,有逸仙郵局00080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回執、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44頁及背面、81、 79頁)。
系爭134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陳嘉樺陸靜、潘麗信、 謝淑華李信毅林原達李茂雄彭麗旭陳顥齡、蔡子 婷、傅湄琇、鄭萬益何嵩淳、何嵩晟、曹惠妙、何舜昌、 戴東元、李崇碩謝麗娜蕭嫣嫣、何宜利等人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74-185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號房屋是否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 ㈡被上訴人准予讓售系爭134地號土地,是否受蔡銘俊等三人 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合計1億3,326萬5,419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 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合計1億3,326萬5,419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號房屋是否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林務局函及函文附件1至15、馮麗榕曾於76年6月16 日親筆向當時管理機關文山林管處申請轉請林務局發給1號 房屋之宿舍配住證明,經林務局於76年6月23日以76林總字 第20384號函出具配住證明,並舉證人何秀雲張先達之證 詞為證。其中:
⑴系爭林務局函記載:「一、㈠潮州街55巷1號及3號日式宿 舍房地,其中建物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而無產權 資料……1號建物原無稅籍證明,至民國93年始有私人為 稅籍之登記,……㈡經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1號 及3號建物門牌編釘情況,經該所以書面(詳附件2)及該 所承辦人張裕紘以口頭查告:……無1號門牌之編釘紀錄 ,1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機關 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㈢經派員洽本局早期宿舍管理承 辦人羅日湖……經其告知:本棟宿舍就其所知,歷年來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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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