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杜裕鶯(即杜蕭金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貴雄
被 上訴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
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裕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文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杜蕭金環(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5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杜裕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3日南院 崑家秀105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3至41頁、第87至89頁、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文昌(下稱其姓名)、杜蕭金環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 訟人杜貴雄(下稱其姓名),故杜貴雄雖未上訴,仍為視同 上訴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杜貴雄之債權 人,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杜蕭金環、陳文昌對 杜貴雄聲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且聲請參與分配 ,致伊等可分得債權數額減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 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 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 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 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 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 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否有異議,在強制執行程序分配 前,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杜蕭 金環、陳文昌之參與分配,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是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杜貴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杜貴雄於9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元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買賣 帳戶進行各項商品交易,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5日時因保證 金不足,且經通知未據補繳,元富公司遂於100年8月8日依 約代為沖銷,致生181,219,908元之損失,嗣經處分擔保品 取償,杜貴雄仍欠131,229,844元,元富公司乃向原法院聲
請對杜貴雄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命杜貴雄向元富公司清償131,229,844元及其法 定利息。又訴外人杜明俐於98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 戶,並授權杜貴雄代理其辦理各項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並 約定由杜貴雄就杜明俐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帳戶 於100年8月5日時發生超額損失,凱基公司遂於100年8月8日 依約反向沖銷,致生107,375,817元之損失,凱基公司乃向 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杜明俐、杜貴雄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杜明俐、杜貴 雄向凱基公司連帶清償107,375,817元及其法定利息,並取 得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70號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杜貴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時,發現杜蕭金環、陳文昌竟持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惟 杜蕭金環與杜貴雄為母子關係,現已高齡90餘歲,且有失智 現象,杜貴雄亦曾自陳杜蕭金環之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其使用 。又杜蕭金環、陳文昌於相近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杜貴 雄均未異議而告確定,亦不約而同皆委任同一代理人為送達 代收人,於同日聲明參與分配,另以杜貴雄自身財力雄厚, 實無必要向人借貸等情以觀,足認杜蕭金環、陳文昌係虛設 債權,渠等對杜貴雄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為免被 上訴人參與分配可得金額減少,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原審敗訴之人聲明 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杜裕鶯部分:杜貴雄為償還積欠杜明文等4人之欠款,於100 年8月25日向杜蕭金環借款6,182,508元,並由杜蕭金環自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帳戶,杜蕭金環與杜貴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陳文昌部分:伊藉投資於80年間累積財富,並於89年12月6 日借款1,500萬元予杜貴雄,伊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1,414萬 元、86萬元至杜貴雄之帳戶,故伊對杜貴雄確有1,500萬元 債權,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杜貴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7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與杜貴雄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前開 對於杜貴雄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杜蕭金環、陳文昌 亦分別持其等對於杜貴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58至60頁),就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債權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 ㈡杜蕭金環部分:
⒈杜蕭金環於86年3月3日及同年3月25日自台南佳里台南中 小企銀(現為京城銀行)之帳戶匯款68萬、500萬元至杜 貴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 ⒉杜貴雄於100年8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 號匯款12,115,724元至杜蕭金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
⒊杜蕭金環於100年8月2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6,182,508元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帳號。
⒋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回覆本院之105年2月24日( 105)國世安和字第027001500010號函及同銀行大安分行 回覆本院之國世大安字第1050000022號函所提供之100年8 月22日及同年8月25日杜貴雄與杜總輝115,724元及12,000 ,000元之交易紀錄、杜貴雄與杜蕭金環間之交易紀錄,以 及杜蕭金環與杜裕鶯間之交易紀錄可知,全部交易均為網 路銀行交易,且IP位置(112.116.61.9)相同(見本院卷 一第228、229、236至239頁)。杜總輝及杜蕭金環不會使 用網路銀行。前開交易全部係由杜貴雄處理。
⒌依上訴人杜蕭金環所提國華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銀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只要一有現金股息進 入上開帳號時,均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杜貴雄 之帳戶中。
⒍依杜貴雄原審所提被證4第2頁、被證5最後一頁、被證6、 被證7倒數第1、第2頁及被證8杜貴雄之銀行存摺內容,於 上市、櫃公司除權除息期間內(每年約7、8月)均會由杜蕭 金環之國華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將數百至千 元不等之小額配息金錢轉入杜貴雄帳戶。
⒎杜貴雄於原審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結陳稱: 「(法官問:除了你個人銀行帳戶外,有無借用其他人的
銀行帳戶做支配使用?)除了王彩寶及許天津外,還有借 用我母親杜蕭金環國泰世華大安分行的帳戶」。 ㈢陳文昌部分:
⒈陳文昌於89年12月6日分別匯款1414萬元及86萬元至杜貴 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 ⒉陳文昌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卷附之100年8月 2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以其對造杜貴雄之外甥即周子敬 為送達代收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杜蕭金環、陳文昌對杜貴雄如附表一所示債權 係屬虛偽而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 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 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伊等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借貸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貸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杜裕鶯辯稱:100年8月22日杜貴雄返還杜蕭金環先前借款之 新臺幣(下同)12,115,724元後,復於100年8月25日向杜蕭金 環借6,182,508元,兩人僅有該2筆借貸往來;杜蕭金環自94 年即提供資金予杜貴雄委託,杜貴雄操作股票云云,並提出 銀行明細、陽信銀行定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惟查:
⒈杜裕鶯雖辯稱:杜蕭金環之財務及花費係由伊保管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杜蕭金環所提國華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銀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現金股 息進入上開帳號時,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杜貴雄之 帳戶中。且杜蕭金環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22日匯入金額12,1
15,724元及100年8月25日匯出金額6,182,508元;杜貴雄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22日匯出金額12,115,724元 及杜裕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25日匯出金額 6,182,508元等四筆交易均為網路銀行交易,且IP位置均為 (112.116.61.9)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世 大安字第1050000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6至239頁 )。又杜蕭金環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前開交易全部係由杜貴 雄處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知杜貴雄與其母杜蕭金 環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均係由杜貴雄處理。再 者,杜貴雄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5 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95號)101年1月19日偵查程序中陳 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母親杜蕭金環目前居住在何處? )台南(庭呈身分者影本)」「(檢察事務官問:身體狀況 ?)不是很好,有稍微失智,可以表達」「(檢察事務官問 :杜蕭金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人使用?)大部分是我在使 用。」「(檢察事務官問:杜蕭金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何 人使用?)10年以前是杜總輝使用,後來都是我再(「在」 之誤)使用。大部分是我在使用」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是杜貴雄於偵查中自承其 母杜蕭金環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在使用。又杜貴雄於 原審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除了你 個人銀行帳戶外,有無借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做支配使用? )除了王彩寶及許天津外,還有借用我母親杜蕭金環國泰世 華大安分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可 知杜蕭金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 由杜貴雄使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信實。 ⒉杜裕鶯雖辯稱:杜蕭金環與杜貴雄間之借貸往來僅有100年8 月22日杜貴雄償還杜蕭金環之12,115,724元,及杜蕭金環於 100年8月25日借予杜貴雄之6,182,508元云云,雖據提出杜 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47頁)。惟未舉證證明杜蕭金環與杜貴雄間就其所稱 12,115,724元部分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及杜蕭金環業已交付借款12,115,724元予杜貴雄。況杜 貴雄既於100年8月25日需款6,182,508元,何以先於同年月2 2日清償12,115,724元予杜蕭金環,此顯與常情悖違。且觀 諸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三第27頁),固可認100年8月25日 自杜蕭金環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182,508元至杜貴雄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將杜蕭金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原法院101司促字第5018號卷)與上
開杜貴雄持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相互核對, 該筆6,182,508元實係於同日先自杜裕鶯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杜蕭金環上開帳戶後,再立即轉匯予杜貴雄,而於 杜裕鶯匯入6,182,508元之前,杜蕭金環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僅有餘額100元,顯無金錢可借貸予杜貴雄,則該筆 6,182,508元既係自杜裕鶯之帳戶匯入,尚難認杜蕭金環本 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予杜貴雄之借款。是杜蕭金環並未證明其 係本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6,182,508元借款予杜貴雄之事實 。又參諸杜貴雄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杜蕭金環上開帳戶轉入6,182,508元後, 杜貴雄旋即於同日又匯出714,145元至杜裕鶯上開帳號帳戶 ,依杜貴雄辯稱係為清償向他人之借款(包含向杜裕鶯借款 714,145元),始向杜蕭金環借貸6,182,508元云云,自無可 能先由杜裕鶯匯款至杜蕭金環之帳戶後,再由杜貴雄以向杜 蕭金環借貸為名,杜蕭金環轉匯予杜貴雄,杜貴雄旋又匯回 杜裕鶯之同一帳戶內。故杜貴雄雖提出自杜蕭金環帳戶匯入 6,182,508元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該筆金錢係屬杜蕭金環所 有而基於出借予杜貴雄之款項。
⒊又觀諸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杜蕭金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 1月起至100年8月21日止之資金往來(見原審卷四第99至204 頁),杜貴雄於此一期間內匯款或轉帳予杜蕭金環之款項合 計6,002,693元,顯高於杜蕭金環匯款或存入杜貴雄銀行帳 戶內合計5,676,828元之款項,自無杜貴雄積欠杜蕭金環12, 115,724元之可能。且杜貴雄於杜蕭金環在100年8月25日匯 款6,182,508元之前,匯款予杜蕭金環之金額顯高於上開金 額。又加計該筆款項,杜貴雄匯款或轉帳予杜蕭金環之款項 合計18,118,417元(6,002,693元+12,115,724元=18,118, 417元),自難推認100年8月25日杜蕭金環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予杜貴雄之6,182,508元係杜 蕭金環本於其與杜貴雄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之借款。另 依杜貴雄陳稱其與杜蕭金環往來之款項多屬股票買賣進出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自難認兩者間匯款之往來, 僅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之,則該筆6,182,508元之匯款縱 係屬杜蕭金環所有之金錢,仍難遽認係杜蕭金環基於消費借 貸合意所交付之借款。杜貴雄與杜蕭金環間匯款往來雖稱頻 密,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故杜貴雄與杜蕭金環間縱有金錢交 付,亦無足證明杜貴雄與杜蕭金環間如附表二之匯款明細往 來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
⒋又杜蕭金環於10年1月26出生,至100年間已屆90歲,且身體
狀況不是很好,有稍微失智等情,有詢問筆錄、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 杜蕭金環年事已高又稍微失智,衡情,當無能力為承諾借款 予杜貴雄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有於100年8月22日及25日處 理百萬元以上大額資金之電腦轉帳能力,是上訴人主張杜蕭 金環於100年8月22日收受杜貴雄匯款12,115,724元後,同日 就將該款項匯交由杜裕鶯,再於100年8月25日將6,182,508 元借予杜貴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自86年3月3日至100年8月22日間杜貴雄欠 杜蕭金環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2,115,728元,故杜貴雄於100 年8月22日向杜總輝借款12,115,728元清償杜蕭金環後,杜 貴雄再於100年8月25日向杜蕭金環借款6,182,508元用以清 償他人云云。惟關於杜總輝對杜貴雄並無上開100年8月22日 12,115,728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且因杜總輝撤回本件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再事爭執杜貴雄於100年8月22 日向杜總輝借款1,211萬5,728元清償杜蕭金環借款云云,洵 無可採。
⒍上訴人初則辯稱杜蕭金環與杜貴雄間僅有100年8月22日杜貴 雄償還杜蕭金環之12,115,724元,及100年8月25日借予杜貴 雄之6,182,508元等2筆債務云云,嗣又於105年6月27日以民 事準備書㈢狀中陳稱:杜蕭金環分別於86年3月3日、86年3 月25日及96年7月27日對於杜貴雄有68萬元、500萬元及23萬 元,合計59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其陳述已前後不一。其次,杜貴雄與杜蕭金環間往來之 款項多屬股票買賣進出款項,業經杜貴雄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四第44頁),自難僅執匯款往來明細,遽認兩者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杜蕭金環依約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上開匯款係杜蕭金環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之借 款。又依自99年1月4日至101年12月22日杜貴雄與杜蕭金環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20 7頁),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0000000000號帳戶於 99年1月4日至101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自其國泰世華銀行 安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杜蕭金環國泰世 華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較之同 時期杜蕭金環匯入杜貴雄上開帳戶多出7,252,921元,自難 認杜蕭金環自86年3月3日至100年8月22日借予杜貴雄591萬 元。故上訴人辯稱:86年3月3日、86年3月25日及96年7月27 日杜蕭金環匯款68萬元、500萬元及23萬元,合計591萬元予 杜貴雄云云,應無可採。準此,杜蕭金環對杜貴雄並無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㈣陳文昌辯稱其於80年間因投資股票而獲利甚豐,故有資力借 款予杜貴雄系爭1,500萬元,並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 予杜貴雄云云,雖提出借據、杜貴雄之世華銀行帳戶影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77、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惟杜貴雄與 陳文昌係朋友關係,既須書立借據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 可見雙方之交情仍不足以完全依憑信任即足,且陳文昌係國 小老師,1,500萬元應屬重大資金,竟未有約定清償期限, 已不符常理。陳文昌辯稱其與杜貴雄間系爭1,500萬元之借 貸契約約定年利率5%之利息,而杜貴雄所提明細表、存摺影 本(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僅列本金1,500萬元。且自 89年12月6日書立系爭借據之日至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 第19632號支付命令止,杜貴雄與陳文昌均未提出借款人杜 貴雄給付利息之證明,陳文昌聲請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 字第19632號支付命令,係命杜貴雄應向陳文昌清償1,500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請求杜貴雄給付在此之前所生之利息 ,顯違常情。又陳文昌既係杜貴雄之友人,然其向原法院聲 請對杜貴雄核發支付命令時,竟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周子敬即 杜貴雄之外甥擔任送達代收人,更顯疑義。準此以觀,杜貴 雄書立予陳文昌之系爭借據尚不足以證明杜貴雄與陳文昌間 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陳文昌對杜 貴雄並無100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
㈤元富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取得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杜貴雄債權金額係131,229,844元 ;凱基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向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杜貴雄之債權金額為107,375,817 元等情,有原法院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2 頁)。被上訴人雖自認其等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至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時止,因陸續獲償,對於杜貴雄之債權金額確有減 縮,然該債權金額並未完全清償,自無法否准被上訴人之請 求。
五、綜上所述,杜裕鶯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為其對杜貴雄之消費借貸債權;陳文昌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其對杜貴雄之消費借貸債權 ,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上訴人│ 金額 │ 本院支付命令案號 │
│ │ │ (新臺幣) │ │
├──┼────┼──────┼─────────────────┤
│ 1 │杜蕭金環│ 6,182,508元│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5018號 │
├──┼────┼──────┼─────────────────┤
│ 2 │陳文昌 │15,000,000元│100年9月19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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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方式 │
├──┼─────┼─────┼────────────────┤
│ 1 │100/08/25 │ 6,182,508│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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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方式 │
├──┼─────┼─────┼────────────────┤
│ 1 │89/12/06 │14,14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2 │89/12/06 │ 86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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