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60號
TPHV,104,重上,106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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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吳彩雲
      李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順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1(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柏油鋪面道路 及其上之鐵皮圍籬予以排除;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萬7,450元。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4、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先位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5⑴所示之柏 油鋪面道路及其上之鐵皮圍籬面積192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排 除;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並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訴之變更 聲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訴之變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萬7,450元。 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5萬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頁)。就前述先 位聲明⑴部分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前述先位聲明⑵及備位聲明⑴ 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伊於102 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 價金為3,745 萬元,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土地需符合農業用地之標準,伊已分別於10 2年3月7日及同年月15日,以支票方式支付頭期款450萬元及 用印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21日向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欲辦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上柏油鋪面道路之部分排 除在指界範圍外,致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誤於同年6月14 日核 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欺瞞之行為,有違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之兄王新發更於農用證明核發後,在系爭 土地附近(即系爭土地同段137-14、130-14地號土地),囤 積廢土、使廢水恣意流竄,以致汙染系爭土地,並用鐵皮圍 籬阻隔,使系爭土地之現狀已非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地形 地貌而無法供農地農用,損及伊之權利甚鉅,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將前述道路柏油鋪面及圍籬部分排除 後點交系爭土地予伊。伊已於102年8月8 日以新莊後港路郵 局3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限期於7 日內回復、改善系爭土地之地貌、排水系統及擋 土牆等設施,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為表示履約之誠意, 已於103年1月4日將第3期完稅款750萬元及第4期款2,245萬 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土地嗣經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4年5月15日認定因內含柏油鋪面道路及 鐵皮圍籬而不得作為農業使用,已撤銷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先位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柏油鋪面道路及其上之鐵皮圍籬予以排除;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3萬7,450元。又伊業於系爭332號存證信函表 明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款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3,745萬 元(含頭期款450萬元、第2期用印款300萬元、第3期完稅款 750萬元及第4期款2,245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 共計4,4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系爭土地需合於農用狀態並得申請農用證明為系 爭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8月5日以臺北復興橋 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70號存證信函)請求伊給 付系爭契約所載之第3期完稅款750萬元,惟系爭土地斯時已 陷於不合農用之狀態,伊以系爭3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回復系爭土地可供農用之地形地貌,伊已合法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違約 而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土地鑑界完 成、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將第3期完稅款750 萬元存入 信託專戶。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取得農用證明,同年6 月26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上 訴人應在3日內支付第3期價款750萬元,然上訴人當時並未 依約支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需以得作為農用為前 提,亦未約定伊需保持系爭土地呈農地農用狀態,或必需取 得農用證明,上訴人先前從未主張伊取得農用證明有何不符 規定或違約情形,或以此為拒不給付第3期款之理由,卻於 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伊取得農用證明不符規定而拒絕付款云云 ,顯為臨訟推拖之詞。且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 爭土地上有道路存在之事實,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 約事項)第11款約定:「現有通道之約定如下:A.本約交付 土地後,買方同意現有通道……面積約40坪,長度31 公尺, 約定至長度5公尺路段之寬度為8公尺寬,後續長度之路段之 寬度為6公尺…」;同條第13 款約定:「王新發先生應無條 件供給買方使用自來水,買方依常價付費。」,故伊在簽約 後並無私自舖設柏油道路,亦無變更土地使用狀況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伊變更地形地貌云云,俱不可採。因系爭契約就 道路部分僅約定其面積約略為40平方公尺,並未限定其具體 面積應為40平方公尺,縱使經實測後道路面積與合約所載有 間,亦無礙上訴人在簽約前已具體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面 積已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伊已以系爭170 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限期10日繳清第3期750萬元價款,否則逾期視為解 除契約;上訴人仍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9日 以臺北復興橋郵局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85號存證信函 )對上訴人通知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沒收 上訴人原已繳納之750萬元價款(含第1期簽約款450 萬元及 第2期用印款300萬元)。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經伊合



法解除在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自 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伊違約而解約云云,亦屬無據,故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備位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兩造為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上原設定200 萬元予訴 外人葉振榮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乃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 事項)第9款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第2期款300 萬元, 代伊清償葉振榮後,塗銷該抵押權,且為保障上訴人所支付 之第2期款300萬元,始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供承辦代書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並沒收上訴 人已繳交之價款75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 權即屬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四、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請求,判決:⑴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 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請改判:
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5⑴所 示之柏油鋪面道路及其上之鐵皮圍籬面積192平方公尺部分 予以排除;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萬7,450元。 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5 萬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於102 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3,745萬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3月7日、102年3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頭



期款450萬元及第2期用印款3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以系爭1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函到10日內繳清第3期款750萬元,逾期被上訴人逕以前開存 證信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㈣上訴人收受170號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2 年8月8日以系爭3 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改善 系爭土地原貌(農地農用)、排水系統、擋土牆等,逾期逕 以前揭存證信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8月19日以系爭1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清第3 期款為由,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將第3期完稅款750萬元、第4期款2,24 5 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取得農用證明,102年6月26日核准 系爭土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4年4月13日以新北五經字第10421171 15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另存有柏油鋪面道路及鐵皮圍籬,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用地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 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4年5月15日以新北稅莊四字第號 1043543822號函通知上訴人吳彩雲,表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一案核與規定不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400萬5,0 33元。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 面、第119頁):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無特別約定系爭土地需供農用狀態? ⒈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固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8頁)及新北市五股區公 所104年4月13日新北五經字第1042117115號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05 頁)。然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1款 約定:「現有通道之約定如下:A.本約交付土地後,買方( 指上訴人)同意現有通道續供賣方(指被上訴人)兄長王新 發使用至本約土地重劃開發為止,使用通道面積約40坪,長 度31公尺,約定至長度5公尺路段之寬度為8公尺寬,後續長 度26公尺路段之寬度為6 公尺(如後附圖標示)。B.本約交 付土地後,王新發應支付買方每月通行租金5 千元整,一次 給付一年度,租賃契約每五年簽一次,再續約之租金調幅不 得逾前租約租金之兩成。」;同條第12款約定:「本約土地 目前租予聯合貨櫃,租期至102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5 千元整。」(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



陳素英到院證稱:兩造雙方有介紹人,事先經過介紹人溝通 土地位置,也至現場看過,整個付款方式兩造已經事先溝通 ,經由介紹人來找我,系爭契約主要內容是介紹人當時與兩 造溝通後就已經預先擬好,我只是做文字修飾。第一次合約 沒有完成,就是因為道路面積不確定,第二次至現場看才達 成,道路是依照契約約定來處理。當時是兩造去看過現場後 ,自己看好約定通道長寬、面積等等,我幫他們寫。當時他 們契約上有寫要再轉租,所以他們有談租金價格問題。系爭 土地應該不太適合作農業使用,因為是一個垃圾場所在地, 不是官方的垃圾場,是被民間傾到垃圾的區域。兩造簽約過 程並無特別提及要作農業使用,只是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協 助繼續出租。據我所知因為賣方的哥哥(指王新發)在系爭 土地後方有管理土地,他希望留的道路寬一點,後來就發生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系爭土地當時實際狀況即未供農業使用,係由被上訴 人出租予訴外人聯合貨櫃供作放置貨櫃使用,且為預留被上 訴人之兄王新發在系爭土地後方土地之出入通行使用,兩造 協同到現場確認預留道路之面積,上訴人並同意將道路部分 出租予王新發而收取租金之事實,堪已認定,故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作農業使用乙節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 亦查無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將來可供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 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土地需供農用狀 態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5 款約定:「 賣方主張依農業用地做合法使用向稅捐機關申請暫不課徵增 值稅,經買方同意並願會同申請,但若未經稅捐機關核准時 ,賣方同意依一般稅率開單繳納。」及同條第10款約定:「 A.賣方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稅捐單位核准依89年起徵核單 ,賣方繳納按納稅金。B.若稅捐單位未依A 案核發稅單,自 102年5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三個月內,由賣方負責申請農 地農用證明,俾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 規範及代辦費由賣方負擔)。C.若稅捐單位未依B 案核發稅 單,自66年度繼承起徵之增值稅,由賣方繳納應納稅金。D. 申報順序依ABC先後辦理。E.若本約增值稅單無法依A案完成 報繳,雙方同意先行註銷A 案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印花稅及 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F.若本約土地增值稅須依B 案準備 報繳,賣方同意將本約土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整予買方, 以保障買方之權益,設定抵押權之規費及代辦費、反設定塗 銷代辦費,由買賣方負擔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4頁、 第16、17頁),而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將來轉讓系爭



土地時如不能作農業使用,會影響其權利而需補繳土地增值 稅,可證系爭土地依約定應作農業使用云云。然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應由賣方之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 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 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為 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已如前述,兩造就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及如何負擔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前揭約定,僅係為了被上訴 人讓售系爭土地時之節稅考量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保證系爭 土地移轉時可供農業使用狀態之約定。故上訴人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柏油鋪面道路之部分排除在指 界範圍外,致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2年6月14日誤發系爭土 地之農用證明,故意欺瞞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 145 頁)。然查,上訴人買賣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 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嗣後雖經新北市五股區公 所於104年4月13日以新北五經字第1042117115號函表示系爭 土地另存有柏油鋪面道路及鐵皮圍籬,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用地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4年5月15日以新北稅莊四字第號1043543822號函通知上訴 人吳彩雲,表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核與規定不 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400萬5,033元,詳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㈧、㈨所載,亦僅為被上訴人應依法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問 題,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 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王新發在系爭土地附近囤積廢土、使 廢水恣意流竄,並用鐵皮圍籬阻隔,使系爭土地之現狀已非 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而無法供農地農用乙節,上 訴人嗣後已表明不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供農用狀態,而為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第3期款750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應供農業使用 狀態,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屬未供 農業使用,而係出租給聯合貨櫃供作放置貨櫃使用,且預留 道路供被上訴人之兄王新發出入通行使用,上訴人並同意將 道路部分出租予王新發而收取租金之事實,均詳如前述,足



認被上訴人未負有使系爭土地移轉時供農業使用狀態之義務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給付 第3期完稅款750 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9頁), 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供農用狀態而屬違約情形,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 付第3期款75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以系爭17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鑑界完成、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 日內,買方(指上訴人)應將第3期完稅款750萬元整存匯入 信託專戶,…。」(見原審卷第9頁);第11條第1款約定: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賣方( 指被上訴人)應定7 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扣除應繳之相 關費用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 。查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取得農用證明,102年6月26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6月29日以前將第3 期 完稅款750 萬元存入信託專戶,然上訴人並未按時履行,其 自斯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不因嗣後經主管機關於104 年4、5月間變更認定系爭土地不符農地使用應補繳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以系爭170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繳清第3期款750萬元,逾期 被上訴人逕以前開存證信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復於102年8月19日以185 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清第3 期款為由,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上 訴人既未依約繳納第3期款7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 仍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屬違約之情事,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通知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合法。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系爭33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應供農業使用 狀態,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屬未供 農業使用,而係出租給聯合貨櫃供作放置貨櫃使用,且預留 道路供被上訴人之兄王新發出入通行使用,上訴人並同意將 道路部分出租予王新發而收取租金之事實,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主張解約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如下之主張: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柏油舖面道路及鐵皮圍籬予以拆除;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違 約金3萬7,450元,有無理由?
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約,詳如前述 說明,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柏油路面及鐵皮圍籬,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及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7,450元云云,均屬無據。 ㈥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745 萬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75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約,上訴人解 約並不合法,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於解約後將上訴人先前已繳付之價款750 萬元(含 頭期簽約款450萬元及第2 期用印款300萬元)全部沒收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約後,始於103年1月4 日將第3期完稅款750萬元及第4期款2,245萬元,匯入中國信 託上頁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不發生依約給付價款之效力,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沒收解約後匯入履約帳戶之前述款項。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而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3,745萬元(含被上訴人沒收之750 萬元及上訴人主張匯入履約帳戶之第3期完稅款750萬元、第 4期款2,245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共計4,495萬 元云云,自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反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9 款約定:「A.第二次款 300 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不匯入履保專戶,不入本約履保 範圍,定102年3月15日之前,上揭款項由買方交付賣方及地 政士,由本約地政士會同賣方處理本案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 權之塗銷手續(請求權人及債權人為葉振榮)。…」。同條 第10款約定:「B.若稅捐單位未依A案核發稅單,自102年5 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三個月內,由賣方負責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俾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規範及 代辦費由賣方負擔)。…F.若本約土地增值稅須依B 案準備 報繳,賣方同意將本約土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整予買方, 以保障買方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6、17頁)。查系爭 抵押權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 參照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300 萬元,係因上訴人以代償塗銷系爭土地上原由葉振榮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300萬元即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用印款300萬元,若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 明俾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造預期申報作業流程需經相 當時日,為保障上訴人已給付300 萬元款項之權益,乃約定 先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作為被上訴人如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時應負賠償金額之擔保。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支付之第2 期款而代 償系爭土地上原有葉振榮抵押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非屬精確。至上訴人主張係擔保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土 地增值稅款時於價金扣除而擔保土地增值稅云云(見本院卷 第175 頁),核與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約定僅係 為了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時之節稅考量乙節,有所不符, 況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予以代償 ,且上訴人依約本應繳納第2期用印款300萬元,自無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於價金扣除之300 萬元債 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未洽。
⒉本件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並得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 全部價款包括用印款30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兩造間復查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再按: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 條定有明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之從屬性原則,亦應歸於消滅,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及民法 第259 條規定,先位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舖面道路及鐵皮圍籬予以拆除;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按日給付違約金3萬7,450 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共4,495 萬元之本息部分,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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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