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86號
TPHV,104,上易,886,2016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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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謝永清
      林雪汝
      唐邵秀枝
      邱順來
      蘇啟宗
      林沈鐵
      柯來香
      徐永聰
      鐘允鎌
      陳寶雲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 訴 人 江宗富
被上訴人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伊等就原法院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專屬由原法院繼續審理,詎 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送至本院審理,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原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頁、卷㈡第10頁背面)。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被上訴人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 院就此訴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應由 高等法院受理此上訴之第二審訴訟事件。而觀諸司法院公告 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原法院乃位於本院轄區,故應 由本院受理原法院之上訴二審訴訟事件。易言之,本件對本



件訴訟上訴之第二審訴訟事件實具有管轄權,上訴人聲請將 此二審訴訟事件移送至原法院繼續審理,顯對不同審級訴訟 事件之管轄法院有所誤認,非有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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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