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楊俊賢
沈裕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上訴人因簡正旭與謝永清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 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 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100 年 度訴字第976 號第一審終局判決,原告為簡正旭,被告為謝 永清等25人(見本院卷㈠第4-5 頁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 楊俊賢、沈裕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取得原告請求原 審被告邱博偉、沈陳素貞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見原審 卷㈢第71-72 頁聲請狀、第112、119頁建物登記謄本),而 就其等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業於103年7月10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對楊俊賢、沈裕國為訴訟告 知(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告知訴訟函、第135、136頁送達證 書),復於同年8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其等闡明得為訴 訟參加(見原審卷㈢第148 頁背面),惟楊俊賢、沈裕國並 未向原審聲明參加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代邱博偉、沈陳素貞承當訴訟,故其等並非此訴訟之當 事人甚明。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其等對原審所為第一審終局 判決即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是其等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㈠第19-23 頁陳情上訴書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