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193號
TPHV,104,上易,119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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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神明會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王文清
被 上訴人 楊劉桂香
追 加被告 楊弘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⑶至⑻、⑽、面積共四一.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面積共二四一.五二平方公尺菜園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⑼、面積一○五.五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楊劉桂香係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與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楊弘業為被告,主張其亦無 權占有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其追加被告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福成段福成小段2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楊劉桂香並無任何權利,於民國93年7月前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範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⑶至⑽地上物、面積共147.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⑴ 、⑵菜園、面積共241.52平方公尺,合計388.58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與清空菜園 ,並返還占用土地,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5年期間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7,123元。聲明:㈠楊劉桂香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⑶至⑽面積共147.0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楊劉桂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⑴、⑵面積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清空,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㈢楊劉桂香應給付上訴人2萬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廢棄。㈡楊劉桂香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⑶至⑻、⑽面積共41.5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楊劉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⑴、⑵面積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清空,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㈣楊劉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⑼面積10 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楊弘業,而 楊劉桂香楊弘業之占有輔助人,故追加楊弘業為被告,追 加聲明:㈠楊弘業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⑼面積105.5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楊劉桂香及追加被告楊弘業(下分稱楊劉桂香、楊 弘業,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上訴人 前任管理人王火旺出租予王茂雄、林陳春成、林金木、王朝 枝、簡朝木薛金在、王炳南王火旺楊長庚等人,楊長 庚承租土地面積共568平方公尺,包括如附圖編號⑴、⑵之 菜園,及編號⑶至⑽之地上物,管理人王火旺依承租人承租 土地面積製作租額計算表,每年分上下二期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楊長庚等人合繳之租金與上訴人每期所繳之田賦相當, 上訴人現任管理人王文清及其姊王素華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有分攤土地稅金作為租金之事實,楊長庚承租之土地面積 共568平方公尺,與伊等現占用之土地面積及楊俞英驕之配 偶楊棟樑占用之土地面積相當,足證楊長庚承租土地包括伊 等目前占用之土地,是楊長庚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楊長庚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由其孫 楊弘業繼承,楊劉桂香基於楊弘業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與楊 弘業在系爭房屋設籍生活,並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⑼系爭房屋(面積105. 51平方公尺)原為楊長庚所有,由楊弘業繼承取得,而附圖 編號⑴菜園(面積172.71平方公尺)、⑵菜園(面積68.81 平方公尺)、⑶圍牆(面積2.23平方公尺)、⑷圍牆(面積 4.25平方公尺)、⑸圍牆(面積2.02平方公尺)、⑹圍牆( 面積5.83平方公尺)、⑺水塔鐵架(面積1.46平方公尺)、 ⑻水塔(面積0.79平方公尺)、⑽水泥地面(面積24.97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為楊劉桂香在其上種菜及所有而占用土地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可稽,並經原審 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33至 35、36至45、47至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 第64頁、本院卷第135、142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一 事,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楊長庚等人於50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楊長 庚承租範圍包括附圖編號⑴、⑵之菜園、編號⑶至⑽之地上 物與房屋,於王火旺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每年分上、下 期向楊長庚等人收取租金,楊長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其死亡後由楊弘業繼承租賃關係,楊劉桂香楊弘業之母,2人在系爭房屋設籍生活,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並提出租金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做為楊 長庚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然計算明細表固記載: 「…58年下期份、59年上期份、59年下期.60年上期、61年1 期、61年2期、62年1期,及王茂雄、林陳春成、林金木、王 朝枝、簡朝木薛金在、王炳南王火旺楊長庚,而楊長 庚後方記載0.0568=48.3、=73.80、=112.00,…」,惟 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可資辨認所載事項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



,亦無上訴人管理人簽名與收取何種租金等記載,顯難依上 開計算明細表所載文字,可認楊長庚有向上訴人前任管理人 王火旺承租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之事。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清於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中自承計算明細表為真正,王文清及其姊王素華亦於另案 稱有分攤土地稅金作為租金之事,可見楊長庚確有承租系爭 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計算明細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4 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即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卷 證查閱,另案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王文清) 提出被證5、6證據原本(審判長當庭閱後與卷附影本相符, 並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後發還)。…」(見另案卷四第66頁) ,而上開被證5、6之證據係「福德祠免年租指令第309號、 第679號」(見另案卷三第131、133頁),顯與上開計算明 細表不同,是被上訴人稱王文清於另案自承計算明細表為真 正,尚有誤認。至於另案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王文清王素華2人係稱:「…(對吳月桂所言《我們主張是租賃 關係,我們有分攤稅金作為租金,相關的資料要回去找》有 何意見?)【王文清王素華稱】吳月桂所言屬實,她有分 攤稅金作為租金。【王素華稱】我父親生前有同意吳龍雄先 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另案卷三第370頁),係就 吳月桂有分攤租金、吳龍雄有在土地耕作等事而為陳述,並 未陳述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另案係 原告福安廟以被告王炳南等1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 屋還地,經法院以原告福安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 民法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而判決駁回在案(見 原審卷第60頁之另案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王炳南等15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㈣至於證人楊俞英嬌於原審稱:「…(你是否知道楊長庚有無 向原告租賃土地?)有。(租在何處?)有租田地,也有租 地蓋房子,房子就是被告《楊劉桂香》現在住的地方。(目 前被告的房地及菜園是否就是楊長庚租的?)是。(你是否 也有跟原告租?)有,但租來種田,被告的是租來蓋房子, 也有種菜。(楊長庚是向福德祠的何人租賃的?)我不知道 。…(楊長庚是否向王火旺租的?)不是。但我不知道他向 何人租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向王火旺租的。(是否看過福德 祠的人來向楊長庚收租金?)有。(何人去收租?)王火旺 及他太太。(你是否知道王火旺當時是福德祠的什麼人?) 好像是福德祠的管理人。(王火旺楊長庚一年收多少租金 你是否知道?)我忘記了。(提示原審卷第26頁被證一,這



張單子你是否看過?)有看過。(這是不是王火旺拿去向楊 長庚收租的?)我知道王火旺有拿一張紙來向楊長庚收租, 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張紙,因為我不認識字。…」(見原審 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證人王錦蓮稱:「…(提示原審卷 第26、27頁之被證一《即計算明細表》)是否看過這兩張紙 ?看過。(知道這幾張紙是怎麼來的?)是王文清拿給我的 。(他拿給你要做什麼?)當時是我和王文清被告,他拿給 我的,我忘記他為什麼拿給我了。…(楊劉桂香目前住的屋 地及菜園是向何人租賃的?)以前租的,來收租金的是王火 旺。(這是否是向福德祠租的?)是。(你是否曾經看過福 德祠有人去向楊劉桂香楊長庚收租金?)有看過。(看過 幾次?)很多次。(你是否記得一次收多少?)他們一家一 家收,有拿單子去收,有多有少,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提示被證一,你剛剛說拿單子是不是這幾張?)是。(福 德祠總共租了多少地給人你是否知道?)總共多少人不知道 ,但有很多。…(剛說王文清拿被證一的單子給你,是何時 ?)大約十年前。…(你自己或你家的人有無向福德祠租土 地?)有,我本人,目前還有在租。…」(見原審卷第77至 78頁反面),依其2人所述,無從證明楊長庚有向何人承租 土地、面積為何、繳納租金多少等事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 沒有徵田賦之後,就沒有繳租金,繳到何時不清楚、沒有繳 租的收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衡諸一般常情,如有承 租土地及繳納地租,豈會無任何有關租約與租金收據之字據 存在,是證人所述,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⑶至⑻、⑽、面積共41.5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編號⑴、⑵、面積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均 為楊劉桂香占有使用,楊劉桂香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楊劉桂香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可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楊劉桂香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上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應屬可採。 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楊長庚所有,楊長庚 死亡後由楊弘業繼承,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 125頁反面),系爭房屋既由楊弘業繼承取得,其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而楊劉桂香楊弘業之母親,係 基於楊弘業占有輔助人而居住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並無處 分權能,故上訴人請求楊劉桂香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 尚屬無據。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弘業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楊弘 業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面積10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劉桂香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⑶至⑻、⑽、面積共41.5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編號⑴、⑵、面積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 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 弘業應將附圖編號⑼、面積10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萬4,876元(即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2,2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返還土地面積共388 .58平方公尺=854,876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後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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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