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148號
TPHV,104,上易,1148,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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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基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參 加 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負責人李嘉城於民國(下同)101年間 即以獨資商號「蝦兵蝦將」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買賣冷凍透 抽水產,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供貨商須以公司名義往來,李嘉 城乃於102年4月19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並透過參加人楊淑娟 (下稱楊淑娟)或陳兆倫之介紹,以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元公司)之名出貨給被上訴人。其流程為:伊於被上 訴人向陳兆倫楊淑娟訂貨後,交付價金予陳兆倫向品元公 司購買被上訴人所需貨品,品元公司將貨物加工後交由物流 公司直接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在永 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故伊僅借品元公司之名送貨給被上 訴人,冷凍透抽水產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非 品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伊已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及5 月間訂購之冷凍透抽交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5萬3,546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上 訴人竟以不知何人為出賣人,將系爭貸款提存於法院,難認 已依債之本旨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捨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卷第318頁)】。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透過品元公司之聯絡窗口陳兆倫,以「雲 雀國際(股)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下稱「商品訂購單」)向 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水產,並依品元公司之指示將貨款匯 入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又 伊從未積欠貨款,本件係上訴人、參加人及受告知人內部對 受領貨款之對象發生爭執,品元公司亦來函說明與伊無生意 往來,致伊無法確認付款之對象為何人,僅能先將貨款提存 ,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所為之抗辯亦係防衛權利 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陳述: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均向伊訂購冷凍透抽, 惟向伊表示希望與臺灣知名廠商簽訂合約,伊因當時自己之 「元品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尚未成立,為滿 足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商得品元公司之同意,由品元公司負 責供應、加工冷凍透抽,並在「商品訂購單」之供應商欄, 列品元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惟「連絡人」陳兆倫,為伊 之員工,電話、傳真、Email等欄位則記載伊資料。故本件 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以「商品訂購單」向陳兆倫訂購冷凍 透抽,伊則委託品元公司供貨及出貨給被上訴人,再請被上 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託收,伊再與上訴人就託收金額與上 訴人向伊訂購之貨款,併同結算。是以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 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貨款請求權。嗣品元公司認毛利過低 ,不願與伊合作,伊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6月起改由鑫 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溶公司)提供冷凍透抽予被上訴 人。而伊自102年12月13日起,協助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 之經營,惟發現負責人李嘉城未依公司法規定維持上訴人之 資本,致上訴人公司資本嚴重不足,遂於103年4月底與李嘉 城拆夥,並告知被上訴人更換付款託收帳戶為鑫溶公司。拆 夥後由伊負責被上訴人所需冷凍透抽水產之買賣,並支付貨 款予鑫溶公司,自有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淑娟自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4月下旬參與上訴人公司之 經營,負責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月間,以「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 司之窗口陳兆倫楊淑娟訂購冷凍透抽,金額各為36萬3,82 5元、48萬9,721元,合計85萬3,546元(含稅)。被上訴人於 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所訂之冷凍透抽,係以上 訴人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計53 萬0,723元(36萬3,825元﹢16萬6,898元);103年5月10日至5 月20日所訂之冷凍透抽,則以鑫溶公司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 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金額計32萬2,823元,有進銷明細 表、銷貨單可查(本院卷第251-270頁)。(三)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貨款之受款人為何人,於103年12月22 日向原法院提存85萬3,546元,有該院103年度存字第1489號 提存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
(四)楊淑娟告訴李嘉城詐欺一案;上訴人告訴楊淑娟業務侵占一 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387號不起訴處分 書、104年度偵字第1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102-104、163之2-163之5頁);李嘉城違反公司法一乙節 ,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有新北地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可查。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成立後,自102年7月起,即自行出貨及 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帳戶, 兩造已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品元公司僅伊前期借名出 貨而已,非契約之訂約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月間 訂購之冷凍透抽,伊亦已交貨完畢,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85萬3,54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 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5萬3,546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應就買賣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意,並已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
1、102年3月至102年6月31日間:
經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1日止,以「 商品訂購單」,透過聯絡人陳兆倫向供應商及製造商品元公 司訂購冷凍透抽,並經品元公司之指示,將貨款匯入上訴人 之負責人李嘉城或上訴人在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等情, 有商品訂購單、品元公司之聲明書及李嘉城、上訴人在永豐 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62頁、本院卷第1 40-141、154-163頁)。次查,證人即品元公司之法務人員詹 怡倩於本院證稱:楊淑娟於102年初請品元公司出面向供應 商購買冷凍透抽,買回後寄放在品元公司之倉庫,再配送給 被上訴人。就本公司之認知,楊淑娟就是元品公司,元品公 司就是楊淑娟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證人即品元公司 之會計陳美萍於本院證稱:因元品公司之公司登記尚未申辦 完妥,故請本公司代為採購冷凍透抽,並代開發票向被上訴 人請款;是元品公司向本公司下單,本公司再出貨給被上訴 人;本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6月止代開發票向被上訴人 請款;貨款是元品公司交付支票給本公司,支票之發票人為 上訴人,本公司取得支票後,即存入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透 過元品公司訂貨之貨款均已付清;陳兆倫楊淑娟不是本公 司之職員等語(本院卷第214頁、214頁反面),並有品元公司 於105年5月30日陳報,由上訴人或李嘉城簽發之支票而由品 元公司於102年5月至8月兌現之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 1-273頁),而元品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0頁) 。由上開資料可見,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1日止此期 間之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以商品訂購單,透過陳兆倫或楊 淑娟為聯絡人,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陳兆倫楊淑娟 接到被上訴人之訂單後,再向品元公司下單,並委請品元公 司供貨、加工後,直接將冷凍透抽送被上訴人處及開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楊淑娟資金不足,而請上訴人提供資 金支付,上訴人或李嘉城再簽發支票予楊淑娟陳兆倫轉交 品元公司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收取貨物後,再依品元公司 之指示匯入貨款至上訴人或李嘉城之帳戶等情,堪可認定。 而楊淑娟前已自承被上訴人要求與國內知名廠商訂約,因其 經營之元品公司至103年5月22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始委請品 元公司供貨等語,再參酌商品訂購單所載之供應商及製造商 均為品元公司,及由品元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乙情 ,足見被上訴人與品元公司就買賣標的物為冷凍透抽及價金



均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品元公司訂約,非 與上訴人或楊淑娟訂約,楊淑娟僅其向品元公司訂購產品之 窗口而已,應足採信。是以此期間之冷凍透抽買賣契約應存 在於品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與被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為憑。
2、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經查,此期間被上訴人仍以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 透抽,惟品元公司已不再代楊淑娟送貨及開立發票與被上訴 人,已如上述,故楊淑娟轉向其他水產公司訂貨,而因上訴 人公司已於102年4月間核准設立,楊淑娟即於102年12月13 日至103年4月間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負責上訴人之財務 及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改由上訴人送貨及開立發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有102年7月起至10 3年3月31日止,上訴人為發票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 9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337頁)。被上訴人收受以上訴人 為出賣人之發票,並無異議,並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而 上開發票上已載明「品名」為三去透抽及買賣數量、單價及 總金額,應認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致,則上訴人主 張,品元公司退出供貨後,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 間,應足採信。楊淑娟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向伊訂貨,買賣契 約存在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提出商品訂購單及上參證1至上 參證10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而查商品訂購單,僅聯絡電 話為楊淑娟所有,聯絡人則為陳兆倫,非楊淑娟;所提出之 參證1至參證10,僅能證明其與品元公司、鑫溶公司、蝦兵 蝦將餐廳之合作關係而已,尚難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故此期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至明。
3、103年4、5月間:
經查,此期間被上訴人雖仍以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司訂購冷 凍透抽,惟其公司之進銷明細表(庫別),已載明進貨公司為 「品元(南亞)」等語(本院卷第251-252、261-262頁),可見 被上訴人已知悉供貨商為上訴人公司無疑,否則無庸在進貨 公司加註「南亞」二字。且進銷明細表(庫別)亦記載「品名 」為殺清透抽及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語,可認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亦達成合致。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 月所訂之冷凍透抽,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之貨 物,以上訴人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 貨款計53萬0,723元(36萬3,825元﹢16萬6,898元);103年5 月10日至5月20日之貨品,以鑫溶公司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



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金額計32萬2,82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銷貨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 -270頁)。被上訴人既知悉103年4、5月之進貨公司為上訴人 ,並與之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亦將103年4 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出貨之冷凍透抽之財產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10 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間出貨之冷凍透抽成立買賣 契約,應可採信。楊淑娟雖主張此期間係由鑫溶公司供貨, 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 鑫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貨款請求權云云。惟鑫溶 公司已陳明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交易對象為楊淑娟 ,不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楊淑娟上開主張, 即無理由,難以採憑。至10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之冷凍透 抽計32萬2,823元部分,係由鑫溶公司委託物流公司送給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送貨之證明,難認有移 轉此期間冷凍透抽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情,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貨款,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46元本息,有 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就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間出貨之 冷凍透抽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時段之貨款計53萬0,723元(36萬3,82 5元﹢16萬6,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於1 04年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 萬0,723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因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 要,故無庸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楊淑娟參與上訴人之經營後,與 上訴人發生貨款結算之爭執,致被上訴人不知何人為受款人 ,始將系爭貨款提存,並無不清償之意,被上訴人係為防衛 其權利而應訴,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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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品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