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盧意祥
視同上訴人 盧美惠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盧意祥為視同上訴人盧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准予變賣分割。上訴人盧恒夫 、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盧德熙、盧得乾、盧陳照、盧 天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人盧美惠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9至80、118 頁),是視同 上訴人盧美惠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 則聲請人自得聲請代視同上訴人盧美惠承當訴訟。被上訴人 同意盧意祥代盧美惠承當訴訟(參本院卷㈡第128 頁),而 視同上訴人盧美惠經本院通知於7 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 聲請承當訴訟,逾期即視為不同意,然其於104 年12月18日 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04 年12月 16日院欽民正104 上282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㈠第173 至175 頁),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裁定其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