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林銀妹
被 上訴 人 林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錫鴻
邱寧鴻
李忠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下各以姓名稱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華介紹林錫鴻向訴外人陳齊陽 購買毒品,因林錫鴻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有糾紛, 陳齊陽乃委託其弟即訴外人陳澤源出面代為催討林錫鴻積欠 之債務,因林錫鴻不願清償債務且態度強硬,陳澤源乃轉而 向介紹買賣毒品之林建華索討,另委託被上訴人李忠諭(下 稱李忠諭)出面向林建華收取6萬元債務。李忠諭前往林建 華任職之位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住商不動產」,欲 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債務,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之無關, 故聯絡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輾轉聯絡被上訴人林宏昌( 下稱林宏昌)、張志豪、邱寧鴻及訴外人曾榮麟前來助勢, 由林宏昌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張志豪;
由邱寧鴻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前往「 住商不動產」,林錫鴻等到達後意外得知李忠諭本與邱寧鴻 認識,因林錫鴻、林宏昌、邱寧鴻、張志豪及曾榮麟本有意 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李忠諭一同參與。被上訴人 及曾榮麟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並約定 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嗣陳澤源發現李忠諭之來電顯 示而回電予李忠諭,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林建華償 還之款項,陳澤源乃與李忠諭相約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 日2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 以此方式誘騙陳澤源前往赴約。待陳澤源赴約後,林宏昌、 林錫鴻、張志豪、李忠諭及林建華旋即下車,先由李忠諭佯 裝與陳澤源碰面,再由站在李忠諭後面之張志豪動手毆打陳 澤源,將陳澤源強押至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並以頭套 套住陳澤源頭部,以塑膠繩綁住陳澤源雙手,渠等再坐回原 先乘坐之車輛離開前揭便利商店,邱寧鴻亦與曾榮麟共乘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而共同將陳澤源帶至宜 蘭縣蘇澳鎮信義路上之某民宅內,並要求陳澤源以1000萬元 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經訴外人陳澤源討價還價後,以250 萬元贖款達成共識(林建華在購買飲料後始進入該民宅,並 未參與上開勒取贖款的過程)。陳澤源因不堪受虐,遂撥打 電話給女友即訴外人林艷,請林艷幫忙籌取贖款,俟翌日即 98年7月2日中午,林艷與陳澤源之姪女即訴外人陳俐叡表示 ,經多方籌措僅能湊足200萬元,被上訴人勉為同意後,便 指定林艷及陳俐叡前往宜蘭縣省道臺2線之葛瑪蘭橋南端交 付贖款,同日中午12時許,林艷、陳俐叡抵達葛瑪蘭橋,林 宏昌、林錫鴻要求林艷、陳俐叡將200萬元之贖款(下稱系 爭贖款)往橋下丟包,橋下之邱寧鴻及曾榮麟取得贖款(下 稱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事後邱寧鴻、曾榮麟將贖金200萬 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即邱寧鴻承租位在宜蘭縣五結 鄉五結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林錫鴻、林宏昌且當場朋分 22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作為報酬,並由林宏昌前往張志豪 住處,將22萬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林錫鴻、林宏昌朋分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伊為林豔之母,系爭贖款係由伊所提供,被上訴人共同 侵害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宏昌辯以:上訴人所提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款明細
及取款憑條、借據,不能證明即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贖款 ,被上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係由林艷及陳俐叡籌付贖 款,縱使系爭贖款有向上訴人調得者,上訴人亦非被害人,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寫予上訴人信函 僅係提出和解方案,並非自認伊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 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發生 於98年7月2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林錫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原審所為 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和陳澤源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所提郵 局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款明細及取款憑條,均無法證明係 用以交付系爭贖款,伊曾寫信給上訴人,係表明若可證明系 爭贖款係由上訴人提供,伊自應負法律責任,並未具體允諾 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邱寧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依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贖款係林艷、陳俐叡多方籌措及典當 車輛而來,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系爭贖 款之證據,其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㈣李忠諭則以:依刑事判決之記載,伊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 亦未參與勒贖之行為,復未分得任何款項,伊顯非系爭擄人 勒贖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贖款提供人,且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之侵害對象為陳澤源及籌措贖款之林 艷、陳俐叡,縱該款項有向上訴人調得者,上訴人亦非被害 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8年7月2日,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張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原審所為 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贖款係由上訴 人提供,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8年間,上訴人迄104年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取得系 爭贖款200萬元乙情,為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澤源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被上訴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林宏昌處有期徒刑 10年6月、林錫鴻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李忠諭處有期徒刑9
年、張志豪處有期徒刑10年、邱寧鴻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卷第6至84頁)、刑事三審判決(見原 審卷第22至38頁背面)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屬 實,均堪信為真實。李忠諭雖辯稱: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 ,亦未參與勒贖之行為,復未分得任何款項,並非系爭擄人 勒贖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然李忠諭於105年5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已自承不爭執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其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亦如前述,已足認其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擄人勒贖行 為,李忠諭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贖款由其提供,自屬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 人勒贖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 人勒贖行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人勒贖行為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5條亦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日自其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 80萬元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53萬元,另 向訴外人即其姪女林碧如借款湊得系爭贖款,提供其女林 豔交予被上訴人以贖回陳澤源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9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0頁)、宜蘭中山路郵局歷史 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63頁)、借據(見原審卷第165頁 )為證。經查:
⑴陳澤源於98年7月1日遭被上訴人擄走,林豔及陳俐叡於 同年月2日交付系爭贖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交付系爭贖款同日自其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共 133萬元,與林豔於98年7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 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查 案件中證稱:伊男友陳澤源遭人擄走,他打電話給伊說 要250萬元贖身,要伊典當物品及向伊母借錢,因伊母 帳戶餘額是130餘萬元,伊在郵局領了80萬元,在第一 銀行領了53萬元,另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典當獲得33萬元,扣除利息約為30萬餘元,共籌措現金 200萬元付贖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背面、第218頁 及背面),及證人陳澤源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剛開 始要1000萬元贖金,後來降到250萬元,伊透過林艷聯 絡要籌贖金,後來只籌到200萬元,用200萬元把伊贖回 ,伊聽林豔和上訴人說贖款是林艷跟上訴人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 贖款中之133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又被上訴人為系 爭擄人勒贖行為之目的在取得贖款,系爭贖款之來源顯 非渠等所問,而陳澤源與上訴人之女林豔同居,2人育 有1子由上訴人照顧乙節,亦經證人陳澤源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陳澤源關係密 切,上訴人因陳澤源遭擄而給付贖款交由林豔等丟包予 被上訴人,自屬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受害人,不得對渠等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可採。李忠諭另辯以:其未分得贖款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為系爭擄人 勒贖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有 無分得贖款,其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自應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李忠諭所辯要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餘贖款乃以其向林碧如借款籌得,固據 提出98年7月2日借據(見原審卷第165頁)為證,然觀 諸該借據記載「茲向林碧如侄女借現金70萬元,為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無誤」等字句,及證人林碧如於本 院具結證述:該借據是伊所寫,因上訴人向伊借錢說要 週轉一下,沒有跟伊說借錢原因,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 ,但有說要按銀行的利率付利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尚難認上訴人向林碧如所借款項係用以給付 系爭贖款,此參諸前述林豔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內容,系爭贖款中由上訴人提供者僅133萬元,其餘 有用林豔所有汽車典當所得款項,及陳俐叡於刑事案件 警詢中亦陳稱:林豔等郵局開門領款付贖金,另由伊開
林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30萬元,伊等共 籌措200萬元付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益見其餘 贖款並非上訴人所提供甚明。至證人林碧如另證稱:後 來上訴人沒有還錢,伊要了好幾次,上訴人才說錢是去 付他女婿(即陳澤源)被綁架的贖款云云,然此僅其聽 聞上訴人片面陳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 予敘明。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 受有給付贖款133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發生於98年7月2日, 上訴人迄104年4月23日始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上訴人則陳稱:於聲請支付 命令前1個多月陳澤源寄送刑事判決予伊,伊始知係被上 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等語。則兩造就請求權人即上訴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與陳澤源自承於99年1月間陳澤源因 案入監服刑後仍保持聯繫,並曾討論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事 宜,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即應已透過陳 澤源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依證人陳澤源於 本院證述:99年1月伊入監後,上訴人來會客時有跟伊討 論過要向綁票伊的人請求賠償,確實時間忘記了,是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後,伊拿到該判決後過了很 久才給上訴人,應該是林艷服完刑被遣返回大陸後(林艷 於98年7月入監,收押加上服刑及收容等待遣返合計約2年 10個月期間),何時給上訴人刑事判決伊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及背面),僅能認定陳澤源係於林豔遭遣 返後將刑事判決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收到該判決之確切時點無從判 斷。再參酌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查詢訴外人陳澤源何時寄發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予 上訴人之結果,陳澤源表示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經調閱其 書信收發登記表,亦無法得知其確切寄發日期,有該監獄 105年8月29日宜監戒字第10508003510號函暨檢附談話筆 錄、收容人書信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在卷足 憑,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收悉刑事判決書之時點。此外,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即 已明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 ,殊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3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