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朱興龍
被 上訴人 謝建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志男與盧皇群等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 共組詐騙集團,由王志男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該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上訴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足為他人之財產犯罪工具,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合 作金庫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志男使用,王志男等人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化名「沈麗芬」女子,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交 談,取得伊之信任後,藉口報考美容師及因擔任酒促小姐與 公司解約須賠償違約金、服裝費、返還友人住院費、母親住 院醫藥費與打破公司酒瓶須賠償等事由,請求伊援助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自100年10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共 計新台幣(下同)208萬1,000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 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王志男所涉刑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王志男等人行騙,伊因遭 騙匯入208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此 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經營路邊攤小生意而與王志男認識成為 朋友,伊並曾為王志男結婚時之證婚人,可見兩人交情深厚
,因王志男於某日聊天中得知伊有新設欲做網拍用之系爭帳 戶,表示其與大陸友人合夥之生意需借用帳戶匯款,伊基於 朋友信任關係,且受王志男所騙,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王志男使用,並不知王志男曾 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伊已於101年1月間取回系爭 帳戶。伊交付系爭帳戶予王志男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 ,而就詐騙集團行騙所得款項,伊亦無任何分紅,上訴人受 騙匯款系爭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為王志男所使用,伊未對上 訴人有何詐欺或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況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權已逾2年時效。另伊並未由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自始至終均未獲有任何利益,故無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王志男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由王志男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供 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初某 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志男使用,嗣上 訴人因詐騙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自100年10月6日起陸續匯款 共208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 卡提款方式提領,王志男所犯詐欺罪等犯行,經新北地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紀 錄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 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6至25、26至33、原審卷第81至112頁、本院卷 第137至14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王志男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對伊施詐,伊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共208萬1,0 00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之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208萬1,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1,000元所設立,為 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而上訴人因受 騙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1月6日止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共208 萬1,000元,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見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 明。雖被上訴人稱因伊與王志男為朋友關係,王志男告知因 做生意有大陸的錢要匯回台灣,其所有之帳戶不能匯這麼多 錢,故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不知王志男將系爭帳戶做為詐
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云云。然:
⑴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 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之開戶手 續相當迅速簡便,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 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為逃避 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不僅 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登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 眾防範,衡諸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 可向不特定人收購、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甚至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 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 疑?被上訴人係成年人,自承高中畢業、經營路邊攤小生意 ,且有做網路拍賣生意,原有中華郵政郵局之金融帳戶使用 ,並新設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56、158頁反面),可見其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 自不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⑵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1,000元開戶所新設 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開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王志男使用,而上訴人即於100年10月6日(與 系爭帳戶之開戶日僅隔2日)遭詐騙集團所騙,依指示匯款5 萬元入該帳戶,該筆5萬元旋於是日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 提領,之後上訴人陸續匯款共203萬1,000元入該帳戶,同遭 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所提領,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檢送之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可見 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專為提供王志男使用所新開戶之金融帳 戶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稱因伊欲做網路拍賣之生意始新設系 爭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另有中華郵政三重溪尾分局之金融 帳戶,依該郵局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該郵局帳戶交易明資料 所示,該帳戶至102年6月21日均可正常使用(同上卷第165 、167至16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10 日存入1萬7,000元、100年3月18日存入4,000元即為網拍的
收入(同上卷第17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以原有之郵局 帳戶即可供經營網拍生意使用,無須另行設立新帳戶之必要 ,故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警訊時稱;「…只有認識陳詩涵 ,其他的我不認識,大約在100年5、6月間認識,陳詩涵主 動直接打電話給我,類似酒店摳客電話,我們就進一步認識 ,朋友關係…陳詩涵約20多歲,長髮,約160公分,瘦瘦的 …。合作金庫的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請,我有從事電腦維修及 中古汽車買賣,在工作上需要該帳戶,該帳戶沒有借予或販 售他人使用,是我本人使用。至於被害人杜清和匯款30萬元 入合作金庫之系爭帳戶,是因陳詩涵有向我借錢,她只告訴 我,要我把帳號給她,她會還錢給我,我都是現金借她,沒 有任何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 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其自稱系爭帳 戶為自己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與『陳詩涵』認識,並有 金錢往來等情。嗣101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被上訴人改稱 :「…合作金庫的系爭帳戶是被朋友借走,包括提款卡跟密 碼,是被王志男借走,在警察局那樣說,是因為他還帳戶後 都沒有問題,匯完後他還我帳戶,後來我被告詐欺,王志男 要我說這個說詞,我在警察局所說的是他指示的…。」(同 上卷第40、41頁),於本院稱:「…本件刑事案件於檢察官 偵查時,沒有與王志男聯絡,因那時王志男已被收押,且刑 事局的警官要我不要與王志男聯絡,要我去指認他才能抓到 他,…我不認識『陳思《詩》涵』,在警局偵訊時因王志男 叫我要照他所說的認識『陳思涵』,王志男說『陳思涵』是 老闆的小三,跟『陳思涵』借錢,要還30萬元等,就會沒事 ,所以第一次去警局時就照著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王志男於本院稱:「…(與陳思《詩》涵是何關 係?)陳思涵是誰?我不認識她。(長相如何?)我不認識 她,怎麼會知道她長什麼樣子,朱興龍應該知道她長什麼樣 ,起訴書都有寫…(有沒有指示或教過謝建坤在警方或檢察 官偵訊時如何回答問題?)不清楚,沒印象。…(在101年9 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你當證人時說謝建坤有跟你說他的帳 戶被凍結,你教他說這個帳戶是跟陳思涵有關?)我想起來 了,他的帳戶被凍結是跟陳思涵好像有關係,帳戶被凍結時 我人在大陸,我有去找盧皇群,盧皇群說要去問清楚,我等 了一天,盧皇群告訴我他的帳戶被別人拿去做詐欺使用…。 」(同上卷第211頁),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王 志男在檢察官偵訊前有與伊聯絡以了解案情(見偵查卷第41 、51頁),可見渠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2人串
證後之說詞;而王志男已陳明並不認識『陳詩涵』,顯無從 教導或告知被上訴人『陳詩涵』之外貌如何,如何與『陳詩 涵』有金錢往來之事,然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除供述與『陳詩 (思)涵』認識外,並能描述陳詩涵之年齡與外貌,陳詩涵 有向伊借款30萬元,並有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還款等情,如 非被上訴人確實認識『陳詩涵』,顯無從憑空杜撰該人之詳 細外貌等事。而『陳詩涵』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向另名詐 欺案件被害人杜清和收取受騙款項1萬元至83萬元,及告知 杜清和將30萬元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女子,此為被害人 杜清和於101年1月31日在台中市清水分局調查筆錄所陳明( 見偵查卷第7、8頁)。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將系爭帳戶 借給他人使用,自承與陳詩涵認識,及其2人有金錢往來之 過程,謊稱被害人杜清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為陳詩涵 之還款等情,顯見其於警訊時心虛畏罪,恐遭詐騙集團行騙 案件牽連在內,乃極力撇清該筆30萬元匯款與詐騙集團行騙 所得有關,若非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之成員 所用,何須故做不實之陳述,是被上訴人稱不知借給王志男 使用之系爭帳戶是供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顯難令 人置信。
⑷至於證人王志男於本院證稱:「…(你有用到被上訴人的合 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正確說應該是我跟他借合作金庫的 帳戶。…(借帳戶做何之用?)匯款用,當時借我帳戶是正 當生意匯款之用,他不知道是詐騙,我也不知道。(你有給 被上訴人什麼好處?)沒有,純粹是朋友的信任。…(你使 用被上訴人的帳戶,是否是跟他買的?)不是。當時是用借 的。(你使用被上訴人的帳戶去詐騙,有無給被上訴人好處 ?)當時我不知道有詐騙,當時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是借用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然系爭帳戶自100年10 月4日設立後,即由王志男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上訴人受騙 後隨即自100年10月6日起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已如上述, 顯然系爭帳戶從未做為正當交易使用,且王志男係詐騙集團 內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不僅隨身攜帶保管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得決定應徵者得否加 入詐騙集團之主腦地位…」,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況王志男於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已與被上訴人聯絡串證,故其上開所 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⑸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王志男,將做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 匯款之用一事,並非不知情,業經認定如上,雖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王志男使用之行為,於103年1 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第31080號、 第3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0至42、46頁) ,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 字第87號判例可參。是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不起訴 處分,對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志男使用,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 而匯款208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旋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所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 有,於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208萬1,000元後即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可受領款 項,且款項已不存在,則該筆208萬1,000元,顯係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萬1,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期間,該帳戶非伊使 用,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詐騙集團成 員王志男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有 罪確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係提供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 所使用,均如上述,而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陸續 匯款入系爭帳戶共208萬1,000元,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人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所提領,該款項之提領緣由,或為分贓或為 其他隱匿而使追查發生困難,被上訴人就其未獲有利益乙情 ,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 不因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是否由被上訴人使 用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4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應予允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