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趙秀蓁
高綉樺
鄭 勻
姚培彥
姚培漢
張蕙芳
葉鑑儀
葉智堯
吳筱英
謝紅綢
周美月
蔡承宏
蔡淑鋒
蔡武育
蔡銘忠
潘少嫻
陳月美
林靖恩
林高進
陳詠緹
王楊雲鑾
張素蘭
黃春美
王義清
林鄭秀菊
徐愛珠
胡秀玲
洪水金
溫慧津
韋淑珍
胡真珠
林瑞菊
張雲安
顏嬋娟
黃馨嬋
張素卿
李施皎月
廖明新
黃瑞星
陳冬梅
胡玉梅
盧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鳳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英、吳宗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先後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5日、105年9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234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或3日,至遲於105年10月1日即 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 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