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人員 、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 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 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之判決。本院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 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 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主張 其因就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人車通行、埋設管線 、申請建造執照,經鑑定結果,造成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段3小段650、650-3、651-1、651-2、657、657-1、6 58、658-1、659、663-1地號土地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 ,300萬9,294元,有上訴人民事陳報三狀、民事訴之聲明再
整理狀(見原審卷㈢第96、15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30 0萬9,294元,應按此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6,002元,尚 欠108萬7,73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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