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李文輝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 8頁),而李文輝律師業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得提 起上訴之權限,且其住居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4樓(見本院卷第68頁之民事委任書、第288頁民事陳報狀 ),屬本院所在地,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故本件上訴 期間計算至105年8月3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4 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第三審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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