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18號
TPHV,103,勞上,18,2016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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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忠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謝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毓倫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毓倫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忠正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毓倫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經㈠被上訴人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毓倫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毓倫其餘上訴、上訴人李明溝賴青汛之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毓倫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毓倫負擔百分之六十四,上訴人李明溝賴青汛各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李毓倫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謝宜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謝宜峰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李毓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李毓倫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李毓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上訴人李毓倫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李毓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下分稱立先公司、簡忠正 ,並合稱立先公司等2人),就原審命立先公司與原審共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謝宜峰(下逕稱姓名)、立先公司與簡忠正 (立先公司、簡忠正謝宜峰等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毓倫(下逕稱姓 名)新臺幣(下同)184萬5,171元本息部分,以李毓倫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35萬2,800元 為由,提起附帶上訴,顯係非基於立先公司等2人個人關係 之抗辯,就渠等附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 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 於全體,是謝宜峰雖未提起附帶上訴,然依前揭規定,立先 公司等2人就上開所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謝宜峰謝宜峰自應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另立先公司等2人附帶上訴範圍,尚包括原審判命立先公 司應給付李毓倫薪資21萬0,484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158頁),然此與謝宜峰無涉,是立先公司等2人就該部分之 附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謝宜峰,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 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 256條規定自明。查,李毓倫於原審依其與立先公司間勞動 契約,起訴請求立先公司應給付伊民國(下同)101年5月至 102年11月(合計19月)之已到期之薪資47萬5千元本息,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2年12 月至105年3月(合計28月)薪資,並聲明立先公司應自103 年1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萬5千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2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2 頁);原審就李毓倫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 ,李毓倫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就前開預為請求 部分(即李毓倫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2年12月至105月3月、 合計28月之薪資部分),主張立先公司之給付已屆清償期, 爰聲明為立先公司應給付伊70萬元(即:2萬5千元×28月= 70萬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第54頁)。李毓倫就 上開預為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於李毓倫就預為請求之聲明:「立先公司應自10 3年1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萬5 千元」變更為「立先公司應給付伊70萬元」部分,核屬不變 更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毓倫李明溝賴青汛(下逕稱姓 名,並合稱上訴人)主張:李毓倫謝宜峰均受僱於立先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從事壓模機 臺操作之工作。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謝宜峰在立先 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際,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 達1千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而準備將之放置送料機時,本 應注意將該吊鉤設置為正向,且其可預見李毓倫站立在送料 機附近,該吊鉤係反向屬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 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掉落而砸傷李毓倫,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設 置為反向後,未將吊鉤更改為正向,即貿然吊送鍍鋅鐵捲原 料,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因反向吊送而於置放在送料機 上時,觸碰到料架邊緣,又無防止脫落裝置,因而掉落,砸 中站立附近之李毓倫(下稱系爭事故),李毓倫因而受有右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下稱系爭 傷害),致其右小腿功能已嚴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達百分 之53.83。立先公司為謝宜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渠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簡忠正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該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 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逕依修正前之勞安設施規 則之名稱及條號稱之)第88條規定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起 重機之指揮,亦未依勞安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而於起重機之 吊鉤或吊具設置防止掉落裝置,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勞安訓練規則,該規則於103年6月27日修正並 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逕依修正前之勞安 訓練規則之名稱及條號稱之)第14條對操作起重機之謝宜峰 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立先公 司等2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毓倫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護費用25萬4千元、交通 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等損害,勞動能力損失 354萬8,859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 2元、立先公司已給付之國華人壽商業保險金14萬7,082元, 李毓倫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47萬1,050元(即:10萬4,147 元+25萬4千元+7,500元+2,228元+354萬8,859元+200萬 元-21萬1,140元-8萬7,462元-14萬7,082元=547萬1,050 元);李明溝賴青汛分別為李毓倫之父、母,因系爭事故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渠等 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 述)。又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李毓倫亦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就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範圍內,重疊合併競合請求立先公司給付醫療補 償10萬6,375元(即:醫療費用10萬4,147元+醫療用品費用 2,228元=10萬6,375元)、殘廢補償66萬0,150元。再者,



李毓倫與立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立先公司應於每月 5日給付李毓倫前1月之薪資2萬5千元,惟立先公司僅支付薪 資至101年4月止,嗣後即未依約給付薪資,李毓倫自得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5年3 月之工資合計為117萬5千元。為此,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立先公司與謝宜峰、立先公司等2 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毓倫547萬1,050元本息、李明溝、賴 青汛各50萬元本息,立先公司並應給付李毓倫薪資117萬5千 元本息(其中47萬5千元部分,自102年12月6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7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毓倫 184萬5,171元(即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護費用25萬4千 元、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勞動能力損 失92萬2,9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 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2元、立先公司已給付之商 業保險金14萬7,082元,合計為184萬5,171元)本息、立先 公司應給付李毓倫101年5月至102年1月13日之薪資21萬0,48 4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李 毓倫其餘請求、李明溝賴青汛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李毓倫部分,即為勞動能力損失262萬5,879元〈354萬 8,859元-92萬2,980元=262萬5,879元〉本息、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102年1 月14日至102年11月之薪資26萬4,516元本息、102年12月至 105年3月之薪資70萬元;李明溝賴青汛部分,即為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5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李毓倫就102年12 月至105年3月之70萬元薪資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立先公司與謝宜峰應再連帶給付李毓倫362 萬5,879元(即:262萬5,879元+100萬元=362萬5,8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謝宜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先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 付李毓倫362萬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簡 忠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項聲明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 付部分免為給付。㈢立先公司與謝宜峰應再連帶給付李明溝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謝宜峰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先公司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李明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簡 忠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項聲明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



付部分免為給付。㈣立先公司與謝宜峰應再連帶給付賴青汛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謝宜峰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先公司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賴青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簡 忠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項聲明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 付部分免為給付。㈤立先公司應再給付李毓倫96萬4,516元 (即:26萬4,516元+70萬元=96萬4,516元),其中26萬4, 516元部分,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追加請求)。㈥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立先公司、簡忠正則以:李毓倫雖援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103年7月7日北總骨字第1030017819號函覆鑑 定結果(下稱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認其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53.83,惟就李毓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原審兩 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始為適宜。另李毓倫已因系爭事故 ,經勞保局於103年1月29日核付李毓倫失能給付35萬2,800 元,是有關李毓倫就系爭事故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再予扣除 上開金額。另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終止時 間為102年1月13日,李毓倫自102年1月14日起即可提供勞務 惟未提供,故李毓倫請求102年1月14日至105年3月之薪資, 即屬無據;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6條 規定,立先公司第1年僅需給付李毓倫百分之30薪資,第2年 僅需給付百分50薪資,故立先公司就李毓倫100年1月14日至 102年1月13日之薪資部分,僅需支付9.6個月之薪資(即:0 .3月×12月+0.5月×12月=9.6月),惟立先公司自100年1 月起至101年5月止已全額支付李毓倫全額之薪資17個月,已 溢付7.4月、合計18萬5千元,縱認李毓倫請求101年5月至10 2年1月13日之薪資21萬0,484元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已溢付 之18萬5千元,李毓倫僅得請求2萬5,484元等語,資為置辯 。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 付逾149萬2,371元(即:184萬5,171元-35萬2,800元=149 萬2,371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立先公 司給付逾2萬5,484元本息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⒈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謝宜峰則以:謝宜峰坦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謝 宜峰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案發至今 ,已換過4份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任職於通訊行擔任業 務工作,薪水每月2萬4千元,依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李 毓倫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4,原判決命李毓倫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另李毓倫已成年,其生活上一切 均能自理,雖其父母李明溝賴青汛於治療過程不免擔心受 怕,惟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法益並無 不法侵害之破壞可言,且與該條項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有間, 李明溝、賴清汛自不得依該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 149萬2,371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本院卷㈠第7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簡忠正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以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之輕 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僱用李毓倫謝宜峰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工作,謝宜峰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簡忠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 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逕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下稱勞安法〉及條號稱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起重機具之作 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 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 裝置,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 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或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該勞工接受特殊作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知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對立 先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小鉤,未有防止吊 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指揮,亦 未對於操作該起重機之人員謝宜峰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嗣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謝宜峰在立先公司 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業務之際,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 重達1千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而準備將之放置於送料機時



,本應注意將該吊鉤設置為正向,且其可預見李毓倫站立在 送料機臺附近,該吊鉤係反向屬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可能 會造成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掉落而砸傷李毓倫,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該起重機之 吊鉤設置為反向後,未將吊鉤更改為正向,即貿然吊送鍍鋅 鐵捲原料,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因反向吊送而於置放在 送料機上時,觸碰到料架邊緣,又無防止脫落裝置,因而掉 落,砸中站立附近之李毓倫李毓倫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且致李毓 倫右小腿較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 立時疼痛異常而達右小腿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且其右小腿 較左小腿短之症狀無法以復健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謝宜峰簡忠正因上開業務過失重傷之犯 行,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 03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刑事歷 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謝宜峰簡忠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9日函 、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立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50、75至80 、116至121頁、40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刑事案卷(含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 偵查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護費25萬4 千元、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藥品收據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 151至155頁)。
李毓倫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立先公司自101年5月起,即未 支付李毓倫薪資。
李毓倫已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 2元(合計29萬8,602元)、失能給付35萬2,800元,國華人 壽保險14萬7,082元,有勞保局104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 41012474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正、反面、 第223至225頁)。兩造均同意自李毓倫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合計79萬8,484元 (即:21萬1,140元+8萬7,462元+35萬2,800元+14萬7,08 2元=79萬8,484元,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㈤李明溝賴青汛分別為李毓倫之父、母,有渠等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3.83, 且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而李毓倫與立先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立先公司即應給付李毓倫101年5月至10 5年3月之薪資合計117萬5千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爭執厥為:㈠李毓倫因系爭 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㈡李明溝賴青汛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 由?㈢李毓倫依勞動契約,請求立先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 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毓倫謝宜峰、簡 忠正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立先公司為謝宜峰之僱 用人,簡忠正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三、㈠),則李毓倫請求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立先公司分與謝宜峰簡忠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即屬 有據,茲就李毓倫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李毓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 護費25萬4千元、交通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是李毓倫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 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徵以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



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為,復參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文義,可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或喪失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參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 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262至263頁)。準此,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者,係斟酌被害 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於 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其理自明。 ⑵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就醫治療情形如下: ①李毓倫於100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臺大 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骨折外固定及血管修復併靜脈移植、局 部筋膜皮瓣重建手術,術後住入骨科病房,100年1月26日轉 入整形外科病房,於100年1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100年2月 11日接受植皮及外固定調整手術,於100年4月11日出院,共 住院87日。嗣於100年5月17至19日再次至臺大醫院住院,於 100年5月18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共住院3日。李毓倫再 因骨頭缺損於100年6月20日再次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00年6 月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0年7月5日接受皮 瓣清創手術,於100年7月20、27日再次進行取皮瓣及血管吻 合手術以進行重建,於100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日。復 於同日(即100年7月27日)繼續住院治療,於100年8月12日 就右下肢部分進行最後一次手術治療,並於100年8月25日出 院。又李毓倫除於上開期間,於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 療外,並自100年4月18日起,多次在臺大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並於102年12月25日為最後一次門診治療。上開事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 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78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勞 保局104年10月30日函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附民 卷第18頁、訴字卷第150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第220 頁反面)、李毓倫之臺大醫院病歷卷(置於卷外)可稽。 ②李毓倫於10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於臺大醫院門診治療後, 於103年4月6日因下肢血管阻塞為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4月7日 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於103年4月8日出院;李毓倫經血管攝 影檢查結果,李毓倫右下肢血管阻塞,核與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乙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30日(104) 管歷字第218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233頁)。 ③嗣臺北榮總於103年6月5日依本院囑託為李毓倫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經臺北榮總安排X光測量及神經肌電圖等檢查 ,其右脛骨、腓骨之骨折已癒合,惟右脛骨短少2.5公分, 右踝關節之活動度為20度,其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致右



踝無力及感覺麻痺,其確因上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其 損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為12-23, 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若李毓倫屬勞力工作者,參考「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勞動力喪失 比例為百分之53.83,若李毓倫非為從事勞力工作或不明者 ,建議以失能給付日數第9等級與第1等級之比率即280/1200 ,計算李毓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百分之23.3乙節, 有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105年5月3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 03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0、285頁)。綜上,依前述 李毓倫之就醫治療情形,並依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所示, 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乙 節,堪可認定。
⑶查,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所謂之勞力工作者,係指從事 體力和技術勞動之工作者,有臺北榮總105年7月13日北總骨 字第10517000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次查,李 毓倫為真理大學管理學院工業管理與經營資訊學系學士(參 李毓倫之學士學位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並自陳其 專業技能為工業管理,其於大學畢業退伍後就到立先公司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故由李毓倫之學歷觀之 ,李毓倫並非專以勞力工作即以從事體力和技術勞動之工作 為其專業;雖臺北榮總105年7月13日依兩造所陳李毓倫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內容,認李毓倫之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工 作(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依李毓倫之工作經驗,立先公 司僅為李毓倫之首份工作,自不得僅由李毓倫於立先公司之 工作性質,逕認李毓倫僅得以勞力工作為其專業。再徵以李 毓倫為男性、76年1月21日生,100年1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 時近24歲(參李毓倫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年 紀尚輕,日後非無依其工業管理之專業技能從事其他非屬勞 力工作之機會,故本院審酌前述李毓倫之學經歷、年齡等節 ,再參以勞動能力減損者,係指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可能減 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見上開五、㈢、⒈、⑴),本院認衡量 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非屬勞力工作者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觀之,始符李毓倫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再查,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示意旨,依李毓倫 103年6月5日鑑定時,其右脛骨短少2.5公分,右踝關節之活 動度為20度,其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致右踝無力及感覺 麻痺之結果(參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以李毓倫非屬勞力工作者觀之,認李毓倫減損之勞動能力 比例為百分之23.3(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既已審酌李毓 倫右下肢之系爭傷害復原情狀,故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



105年5月3日函堪為可採。準此,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應堪認定。李毓倫雖主張 其屬勞動能力工作,依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示意旨,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3.83云云,然核與本院前述認 定不符,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李毓倫勞動 能力僅減損百分之14云云。惟觀諸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李毓倫經原審囑託於102年6月26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評估 ,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踝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併肌力下降 ,於102年7月2日下肢X光檢查發現其右下肢長度(股骨+脛 骨)為77公分,左下肢長度(股骨+脛骨)為78.7公分,於 102年7月24日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其右側腓神經嚴重受損、右 側脛神經明顯受損、右側腓腸神經嚴重受損(見原審訴字卷 第169頁),經鑑定結果,得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換 算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4,失能等級為第11級(見原審訴 字卷第169至170、185頁)。惟李毓倫係在臺北榮總103年6 月5日鑑定前之102年6月26日、7月2日進行上開檢查及鑑定 ,且依李毓倫102年7月2日於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時,其右小 腿之縮短情形為1.7公分(即:78.7公分-77公分=1.7公分 ,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而李毓倫於103年6月5日臺北榮 總鑑定時,其右小腿縮短情形較前於臺大醫院鑑定時之縮短 1.7公分增加為縮短2.5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且期 間亦因系爭傷害致右下肢血管阻塞,於103年4月6至8日至國 泰醫院住院治療(見上開五、㈢、⒈、⑵、②),足見李毓 倫於102年6、7月間於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 迄至103年6月5日於臺北榮總鑑定時,其右小腿仍有逐漸縮 短情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當因此而有所增加。是則 ,李毓倫於102年6、7月間經臺大醫院檢查及為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後,其右小腿既有逐漸縮短並使其勞動能力減損情 形加重之情事,故臺大醫院於斯時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自不足為李毓倫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援引系 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辯稱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為 百分之14云云,誠屬無據,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並未如系爭臺大醫 院鑑定報告,就李毓倫全人障害之比例作出鑑定意見,故系 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不足為採云云。查,臺大醫院鑑定李毓 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主要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 能評估準則進行,其評估精神係衡量各功能部位損害程度占 全人之比例,其評估結果即全人障害比例,亦指一般性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考慮病患之智能、年齡或職業等因素



,有臺大醫院102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59號函 及補充意見表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故系爭 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以全人障害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既未 審酌李毓倫之智能、年齡或職業等因素,而系爭臺北榮總鑑 定報告則已綜合李毓倫之右脛骨短少程度(即2.5公分)、 右踝關節之活動度、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情狀,並依本 院囑託參酌李毓倫之智能、年齡及職業等因素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後,始認其損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9等級(見本院卷㈠第96、100頁),亦已就非屬勞動能力工 作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建議採百分之23.3(見本院卷㈠ 第285頁),故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臺北榮總105年5月3 日函已足以彰顯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無再以全人 障害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應如何 以全人障害比例計算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亦未再舉 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綜上,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23.3。
李毓倫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失之金額部分: 查,李毓倫為76年1月21日生(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之102年1月14日起至141年1月21日李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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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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