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叡德
被上訴人 王幸男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為「饒了臺灣吧 ,致施明德公開信」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該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回復名譽啟事,被上訴人 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均係關於系爭文 章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更審前 即已主張系爭文章全部內容均侵害其名譽,並不限於其中「.. 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 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之內容,業 經本院勘驗更審前本院101年3月1日、4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 碟查認明確(本院卷二第161-16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系爭文章全部內容,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取,均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 文章,不實指摘伊「...罹患老人癡呆症...」、「...你出獄 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 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1970年,台 東泰源監獄...你畏縮在牢房不敢動彈,出獄後卻以戰神自居. ..」等內容,致伊名譽受損,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刪除在財團法人
彭明敏文教基金會鯨魚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文章部分,因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文章刪除,上訴人亦已撤回該部分請求,自不再贅 述),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以 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在附件二所示之媒體。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對伊提起誹謗等自 訴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 經同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曾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黨主席,任何黨員均可對其給予最嚴厲之檢驗與批判,且系 爭文章刊登時,上訴人正發起並號召民眾參與反貪腐倒扁(陳 前總統水扁)運動,影響國家政局甚鉅,則其個人操守與品性 自為社會大眾矚目焦點,系爭文章所指上訴人個人道德瑕疵部 分,係就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主觀價值判 斷,縱夾敘事實,惟均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無何不法可言,且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受有貶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追加之訴則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回 復名譽啟事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在附件二所示之媒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 章,上訴人曾以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妨害其名譽,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 罪,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992號、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以下稱系爭刑案、 系爭附民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章侵害其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刑事訴訟業經諭知被告 無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因非屬實體判決,原告仍得另行起 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刑事法 院以被上訴人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故非屬實
體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尚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 上訴人系爭文章觸犯誹謗罪嫌,有加蓋該法院收狀戳章之刑事 自訴狀、刑事附帶民訴狀可稽(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卷 第1頁,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被上訴人以前開刑 事起訴狀與刑事附帶民訴狀所載撰狀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6日 、27日,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6年3月26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刊登 系爭文章之行為,卻於98年3月30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卷一第23頁民事追加準備一狀),起訴請 求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1月間因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慶等人與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珠一起召開募款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指摘上訴人拋妻棄子時,即要求助理蒐集資料準備提告, 助理李淨瑜係於96年3月28日才發現被上訴人以廣告方式刊登 系爭文章於自由時報,乃將之一併列為上開刑事自訴與附帶民 事起訴之事實,撰寫於書狀中,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早已開始撰 寫對被上訴人與林國慶等人之書狀,但電腦並未及時更新日期 ,故撰狀日期仍顯示96年3月26日,惟實際完成撰狀日期為96 年3月29日,並於翌日30日遞狀等情,業據證人李淨瑜於上開 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是針對林國慶等人在立法院開的記者會 蒐證,因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沒有聽見他講什麼,律師請伊等 去找相關的資料,找了好久,都沒找到,直到律師說要提出案 子時,伊才於舊報紙找到系爭文章,拿給上訴人,也拿給律師 ,上訴人當時很生氣,律師說可以提出告訴。伊係於刑案提告 (即96年3月30日)前2天找到報紙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 第337-338頁,本院卷第一第155-160頁);及在本院證稱:伊 於另案(指系爭刑案第二審)作證所謂的提告前二天是說伊在 東西給上訴人之後,伊就聽說此案已經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 一第152頁)明確,堪認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 人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 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 文。查98年3月28日為星期六,同月29日為星期日皆為休息日 ,故應以同月30日為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之末日,則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刊登 系爭文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時效。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刊登系爭文章之時間為95年8月23日, 當時正值上訴人進行倒扁活動之高潮,對於相關新聞必會多加 留意,況系爭文章所刊登之位置為全國版且達半版,縱上訴人 當時因忙於倒扁活動而未親眼看見,其助理與家人或其支持者 怎有可能不告知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則其 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 章之事實,尚難信取。
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雖於96年3月30日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惟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後,另於98年1月16日對被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慶等就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同年3月30日補充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文 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前述。則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期間,且原審未以程序不合 法駁回上訴人本件訴訟前,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效之進 行亦屬中斷。原審既未以已有附帶民事訴訟繫屬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98年12月31 日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附民訴訟 確定後,續為本件訴訟之審理並予以裁判,其訴訟成立要件之 欠缺即已補正,亦難認有不生時效中斷之情形。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 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 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惟陳述事實之 言論與發表意見之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 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於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對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 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 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 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爰就 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文章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 如次:
⒈上訴人自承為世界著名之政治異議份子,曾為爭取臺灣民主、 自由、人權與總統直選前後坐牢3次,共25年5月又24天,曾獲 選為西元1984年、2006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並曾擔任第2 、3、4屆立法委員及第6屆民進黨黨主席,1994年當選「亞洲 自由聯盟政黨」主席,2003年受邀至美國擔任George Mason University客座教授等要職,且於民國95年間發起反貪腐、靜 坐倒扁(陳前總統水扁)運動,擔任總指揮,國內外媒體對於 該運動之發展以及上訴人之一舉一動均格外關切並詳加報導( 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上訴人屬前述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政治)人物。又系爭文章於95年8月 23日刊登時,上訴人甫於同年月12日召開記者會,呼籲臺灣人 民反對陳前總統水扁之貪腐政權,用1人100元方式表現民意, 且於短期間內已匯集超過百萬人,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二第184頁)。系爭文章刊登時,上訴人既為政治公眾人物 ,復正領導反貪腐政治運動,影響政局甚鉅之公眾事務,則其 過往經歷、思想、操守與私德如何,攸關其是否有資格發起該 運動以及號召人民參與該運動之正當性,自屬得受社會檢視公 評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即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 。而依被上訴人所言,在上訴人發動「紅衫軍」包圍總統府,
要求陳前總統水扁下台時,陳水扁之不法事證僅有國務機要費 之申報不實或濫用,上訴人竟定義為貪腐總統,發動革命,造 成社會動盪,伊因而在報紙刊登系爭文章,目的係藉由系爭文 章末段所載:「專制政權才要革命,民主時代只需改革。若不 遵循民主程序,煽動人民革命,操弄民粹,動用私刑,那臺灣 好不容易才建立起來的民主體制,將被摧毀殆盡。」(本院卷 二第144-145頁)以勸阻上訴人進行上開行為,可見系爭文章 係被上訴人個人針對上訴人當時發動反貪腐、倒扁活動所為之 評論,雖夾論若干事實之陳述,惟核其本質乃在對於上訴人號 召倒扁群眾運動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縱所 使用之語言文字不留餘地或刺耳尖酸,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故意夾敘下列與事實不符之事實陳述, 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應賠償其損害等語 (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188頁):①「.. .只因你明顯『罹患老人癡呆症』...」。②「...你出獄後, 『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 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三人』」。③「...1970年 ,台東泰源監獄...『你畏縮在牢房中不敢動彈,出獄後你卻 以戰神自居』...」。④「...1979年,你因美麗島事件入獄, .. .『你忘了當英雄的必要條件是"人頭落地一肩扛"。當警總 全力追緝時,自詡為戰神的你,並未義無反顧挺身就捕,反而 四處躲藏,牽連無辜好友,甚至濫用宗教家的愛心,連累許晴 富、施瑞雲、黃昭輝、張溫鷹、陳菊、高俊明牧師、吳文牧師 、趙振牧師和林文珍長老等人。誠如高俊明牧師在出庭時所言 :「即使一隻受傷的鴿子,我也會照顧,更何況是被不義政權 所追捕的人」。你利用了他們助人、愛人的高貴情操,帶他們 一起走向監牢,成就你英雄的假象』。」。⑤「...1980年,. . .我『買通排長,代替理髮外役上二樓幫你理髮、刮鬍子, 希望探知你的近況』...『之後你在房間偷抽菸被憲兵抓到, 叫得像貓一樣也是我撞破囚房門,阻止你被打(後來排長澄清 ,他絕對沒有碰你,是打開囚門時你就嚇得尖叫)Nori啊,國 民黨或許欺壓過你,但你忘了你身上的疤痕其實只是同志們為 了救你、助你所留下』。」。⑥「...『白雅燦等...一同陪你 絕食18天,結果,綠島國防監獄以你鼓勵絕食,有必要隔離為 由,又將你送回台北三軍總醫院,...強制灌食高單位營養品 繼續絕食,後來才曉得你竟藉此要求蔣經國特准你到美國保外 就醫』...」。⑦「...『你又說我太太美霞承你贈與"囚室之 春"一半版稅收入,我太太是1987年因我母親過世,在我坐牢 第10年時,國民黨才第一次准她自美國回台奔喪及探監。期間 她只去三總探望你一次,爾後不曾再見。你的"囚室之春"到
1990年才出版,何來版稅贈與之事?』」。⑧「...1992年... 艾琳達女士助你取得美籍配偶身分,與你扮成恩愛夫妻』... 」。⑨「...1995年...但鄉親把你與許添財立委相比,『既不 稱職又不認真』...」。⑩「...『你利用支持國民黨的644萬 票,分出其中六分之一,每人掏出100元要阿扁總統下台,否 則就革命』...」。⑪「...『馬英九市長欲依法處理你的集會 ,你以美麗島事件可能重演恫赫,...爾後馬市長准你26天連 續靜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文章①部分雖有關於罹患老人癡呆症之文字敘述,惟該段 文字係夾敘於:「你以『王幸男這麼老了,還這麼幼稚可笑』 回應,你忘了你我是軍校同期,今年都滿65歲了,都有資格領 老人年金。我接受你『幼稚』的批判,誰叫我保有赤子之心, 但是我同情你的失憶,只因你已明顯罹患老人癡呆症,『忘了 自己是誰』,在此我要提醒你過去的事實...」之段落中,由 其前後文字意涵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在陳述上訴人罹患老人癡呆 之事實,而係以罹患老人癡呆症之形容詞,形容上訴人遺忘過 去,尚難認屬事實之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殊非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麗珠間並未存在婚姻關係,無所謂拋棄妻女 情事,且陳麗珠於其第一次因案(臺灣獨立聯盟案)在監服刑 期間先與訴外人蔡寬裕交往後向其要求分手,並非其主動要求 。惟其出獄後仍對陳麗珠母女長期關照及提供經濟支援,並未 棄之不顧。被上訴人系爭文章②部分所載其拋棄陳麗珠母女三 人,與事實不符。經查:
上訴人對陳麗珠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原法院98年度家訴 字第56號判決)。又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在綠島同監之蔡財源及 與上訴人同為臺灣獨立聯盟一案被告之張茂雄所證,上訴人於 綠島服刑期間,陳麗珠多次利用探監吵鬧要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當時受不了,只好同意。陳麗珠於上訴人第一次出獄前 即已與蔡寬裕交往,並育有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反 面-134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2頁反面-373頁反面),參以 上訴人第二次入監服刑期間之74年3月21日國防部綠島感訓監 獄受刑人接見偵(聽)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亦向前來會面之長 女施雪蕙表示當時是陳麗珠堅持要離婚,之後其很思念施雪蕙 等2人,只能偷偷去看其2人,施雪蕙則表示係上訴人造成其等 很大困擾,其等不想探望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表示其與施雪蕙 是父女關係,其永遠有責任(原審卷二第192-196頁)等情, 堪認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子虛。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擔任上訴人在台南市選舉立法委員之競
選總幹事時,因聽聞記者擬報導上訴人拋妻棄女之新聞,始託 人請陳麗珠母女至競選辦公室服務,避免記者為不利上訴人之 報導,嗣與陳麗珠母女互動後始經陳麗珠告知上訴人第一次出 獄後即主動要求與陳麗珠離婚,且於其母女有困難時並未照顧 其母女,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於出獄後即要求與陳麗珠離 婚且未照顧二名女兒之事實。系爭文章所陳「拋棄(陳麗珠) 母女」,是基於上訴人第一次出獄後與陳麗珠辦理離婚手續起 ,至上訴人發起反貪腐運動止之期間,有未照顧協助其母女生 活情事而作的意見表達等語,核與證人陳麗珠在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在台南市選舉立法委員之競選總幹事時,要 伊到競選總部,伊有向被上訴人哭訴,是上訴人主動提起要離 婚,伊很愛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還要伊多打扮自己,讓上訴 人回心轉意,兩造所生長女施雪蕙曾因病住院,需移植肺臟, 手術出院後,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於94年後就沒給付金錢給 施雪蕙,當時訴外人謝長廷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慶均曾給予金 錢援助,兩造所生次女施珮君欠債1千多萬元,上訴人均未曾 援助,林國慶於96年8月22日得知後,乃召開記者會幫伊募款 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7頁)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係於98 年5月間始向法院起訴取得確認其與陳麗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在此之前,社會大眾對其二人無婚姻關係之事實並無 從知悉,且陳麗珠於上訴人第一次入監服刑前為其生育長女施 雪蕙,於上訴人在監服刑期間為其生育次女施珮君,在外觀上 足使人認上訴人與陳麗珠間有婚姻關係。而上訴人於66年間第 一次出獄後即與陳麗珠書立離婚協議書,旋於67年間與美籍人 士艾琳達訂有婚約等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 依其自當事人陳麗珠所聽聞之事實,及所知施雪蕙生病及施珮 君負債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上開離婚及未提供 陳麗珠母女必要支援之事實,則其於系爭文章②為上訴人拋棄 苦候十餘年之陳麗珠母女之表述,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陳述 不實之事實,且就此兼為道德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雖用語或 有誇張、刻薄,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⑶系爭文章上述③、④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於泰源監 獄事件未參與行動,及於美麗島事件時協助上訴人脫逃之高俊 明牧師等人受調查追訴之事實,表達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即 指摘上訴人苟且偷生,未挺身就捕致連累他人同受牢獄之災。 而依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於91年8月10日出版之口述歷史 第11期,泰源監獄事件第85頁、第130-131頁、第136頁、第 213 頁、第236頁所載(本院卷二第10-15頁,本院卷外放之「 口述歷史,第11期」),於泰源監獄事件發生時與上訴人同在 台東泰源感訓監獄服刑之口述者蔡寬裕、高金郎、林明永、鄭
清田等人所述內容,均指上訴人於泰源監獄事件發生時確未參 與舉事,至高俊明牧師等人於美麗島事件發生時因協助上訴人 脫逃受追訴及服刑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各該事 實而對上訴人為上開意見評論,雖遣詞用句或有誇大、刻薄之 虞,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事實指摘上訴人。⑷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⑤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於西元1980年在 綠島買通排長、上訴人偷抽菸被憲兵查獲等事實乃不實者,惟 被上訴人陳稱此為其親身所經歷之事,審諸該部分記載內容, 係屬兩造當時私下互動過程之細節,縱二人所記憶或認知之事 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僅據上訴人否認為真,即認被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至系爭文章⑤有關上訴人忘記身 體疤痕係同志為幫助上訴人所留下之文句,則係被上訴人個人 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已遺忘過去協助其之難友所為之意見表達, 尚難認屬事實之陳述,至上訴人是否遺忘難友相助之情,乃可 受公評之事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⑥部分記載白雅燦等人陪同伊絕食為 18天,然實際上是絕食30天,且西元1980年這次絕食,綠島國 防監獄並未將伊送醫、灌食及保外就醫,更無系爭文章所稱伊 要求到美國保外就醫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 。惟上訴人先後二次入監服刑均曾有多次在獄中絕食,及因絕 食而遭灌食及保外就醫之情事,此為眾所周知且屬社會大眾所 關注事項,縱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載絕食之時間、日數及官方 處理方式與上訴人於西元1980年所經歷內容有所出入,惟尚不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故難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為此部分不 實之敘述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是否藉絕食、保外 就醫,爭取個人利益,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與事實之陳述 有別,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指摘即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⑹上訴人主張伊確有將「囚室之春」版稅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於系爭文章上開⑦部分竟否認有收受該版稅,亦有不實陳 述。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時間順序,即囚室之春係於1990年出版 ,被上訴人之配偶係於1987年返國探視在監服刑之被上訴人, 同時至三總探望上訴人一次,說明其配偶並無可能獲贈囚室之 春版稅,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記載並非全無所憑,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贈與版稅而故意為不實陳述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自難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⑺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與艾琳達結婚而取得美國國籍,且伊自始 即向社會大眾表明伊與艾琳達為政治婚姻,系爭文章上開⑧部 分記載亦有不實,惟查系爭文章此部分之文字係為「艾琳達女
士助你取得美籍配偶身分」、「與你扮成恩愛夫妻」,所指「 美籍」應係艾琳達而非上訴人,並未指上訴人取得美國國籍。 況上訴人既稱其自始表明伊與艾琳達間係政治婚姻,則系爭文 章記載艾琳達與上訴人扮成恩愛夫妻,亦未違事實。上訴人與 艾琳達之婚姻乃政治婚姻,本為台灣社會所周知之事實,系爭 文章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自難認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⑻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⑨部分指稱其擔任立委期間不稱職又 不認真,亦與事實不符。惟查上訴人於擔任立委期間是否認真 稱職,乃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被上 訴人系爭文章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意見之表達,尚難謂被上訴人 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⑩、⑪部分之記載亦非真實,伊所領 導之反(陳水扁)貪腐運動是全民的,伊並未利用該運動得利 ,亦未以美麗島事件恫嚇馬英九市長,且核准之靜坐天數亦不 正確,況系爭文章刊登時,紅衫軍尚未走上街頭,並不知申請 集會遊行之結果等語。惟查上訴人既發起反貪腐運動,號召全 國國民參與該運動,該運動之進行即屬公眾之事務而可受公評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起該運動之動機及目的提出質疑意見 ,就上訴人如何與當時市長馬英九進行交涉爭取靜坐權利為評 斷,均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尚與事實之真偽無關。且台灣 當時之政治環境與媒體管道均已多元化,閱覽系爭文章之讀者 亦可由其他眾多媒體管道得知反貪腐運動之始末,足以判斷被 上訴人上開評論是否妥適,難認上訴人之評價必因系爭文章該 部分之記載而受有貶抑。
⑽綜上,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係在表達其個人對於上訴人號召 反貪腐運動之主觀意見,目的在勸阻上訴人避免造成激烈抗爭 ,使社會對立動盪,縱有夾敘事實,且部分情節與上訴人認知 之事實有所出入,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有經過 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文 章刊登後,上訴人領導反貪腐運動之推展愈益熱烈,上訴人之 社會地位更登上高峰,並第二次獲選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 可見其社會地位及評價絲毫未受何貶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文 章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件一所示回復原狀啟事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在附件二所示媒體 上刊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