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模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21號
TPHV,103,上更(一),12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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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美商Colonial Se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A. Maloney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薛吉甫律師
被上訴人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政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茂雄,嗣變更為吳忠政,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B1 卷第1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 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分別變更 聲明並追加及減縮備位上訴聲明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則上訴 人於本院變更、追加及減縮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 還模具、賠償已滅失模具之損害及模具重製費用等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油封零件貿易商,於接受客戶訂單後 ,向被上訴人訂製油封零件(下稱系爭契約)及其模具248 件(下稱系爭模具),並委請被上訴人以該模具製作油封零 件。上訴人給付油封零件價金與模具費(tooling charge) 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接續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製作油



封零件,被上訴人則以占有改定方式使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 模具,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模具所有權 人。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模具。該模具經勘驗後僅存213件如附件一所示,則被上訴 人就由其保管已滅失之35件模具如附件二所示,有可歸責之 原因而給付不能,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因訂製該35 件模具花費美金(下同)2萬1,818元,即為上訴人因模具滅 失所受之損害。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97年4月8日 前交付系爭模具,詎其迄未交付,上訴人為履行客戶之訂單 ,支出2萬4,940元委託他人重製46件模具如附件三所示,受 有2萬4,940元之損害。爰依如附表一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判命如附表一A欄所示聲明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後,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如附表三至八所 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八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標的僅為油封成品,不包含生產 油封成品之系爭模具。生產成品之模具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開發模具時,除上訴人訂購成品 數項較大者外,即要求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部分研發費,此 非購買模具之費用,該項金額亦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開發模 具之全部成本。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交付油封成品,並無 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價金13萬1,267.5元。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然 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既為被上 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契約標的包 含系爭模具,惟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損害,其請求賠償重製費2萬4,9 40元,亦屬無據。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35件模具縱有軼失,亦 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未因重製該等模具而受損害,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製模具費用2萬1,818元。上訴人如欲購 買模具,應再給付14萬3,083元3角4分。縱認上訴人之請求 有據,被上訴人亦得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以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萬2,388元9角8分,與上訴人 多次擅自取消訂單、致被上訴人受有備料及生產等損害賠償 債權2萬5,452元,以及上開模具價金債權14萬3,083元3角4 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油封零件貿易商,依客戶之訂單向製造商訂製油封 零件,並運銷給各國客戶。上訴人自88年間起向被上訴人購 買油封零件。被上訴人製作197件油封零件模具完成後,開 立商業發票(invoice),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費用。上訴 人已依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給付128件模具費予被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248件 。被上訴人僅於97年3月14日交付4件模具(但是否屬於系爭 模具248件之一部則有爭執)。系爭模具經原法院勘驗現場 後剩餘為213件,如附件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油封零 件,被上訴人則應交付油封零件,故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為生產油封零件而研發製造 之模具,是否為系爭買賣或承攬契約之標的,即為本件爭點 所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訂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交易流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購油封零件後, 被上訴人簽發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載明「油封 零件」及「為製作零件所需模具」之品項、數量、金額(即 tooling charge)、運送方式及地點、付款條件等契約必要 之點,並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估價發票後,簽名並送 交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製作 油封零件,由於上訴人嗣後可能需要訂製同種油封零件,故 除非另行通知,則被上訴人僅交付油封零件予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將油封零件裝船後,則由 被上訴人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載明油封零件價金與 模具價金(tooling charge),上訴人亦給付模具費予被上 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模具 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490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故上訴人給 付模具費之真意,若在於取得模具所有權,不可能不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模具。次按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



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 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 占有改定,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契 約」,不限其種類,使用借貸、租賃、寄託皆可,但必須存 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121 頁,98年7月版)。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製作模具清 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8頁),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 起向被上訴人買受油封零件,至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提起 本訴之日止(見南投地院卷第1頁),期間長達10年,則兩 造若自始約定系爭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給付系爭 模具價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長期不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模具之理?被上訴人何以長期負擔費用為上訴人保管 系爭模具?次查兩造若單純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占有 系爭模具,尚不足以成立占有改定,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模 具所有權;僅於兩造另行就模具訂立使用借貸、租賃或寄託 契約者,始足以成立占有改定,上訴人始得以取得系爭模具 所有權,已如前述。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行就模 具訂立使用借貸、租賃或寄託契約,因此不足以認定兩造成 立占有改定。故據此足證兩造並無就系爭模具訂立買賣或承 攬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無以占 有改定方式間接占有系爭模具。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模具為獨立交易標的,載明模具 型號及模具價金,並於估價發票上載明「tooling charge」 ,有估價發票影本可稽(見更上證1-2、1-29~ 31、1-55、1 -57~61、1-63~67、1-82~85、1-90、1-96、1-101、1-114、 1-123、1-159~161、1-169、1-182~185、1-187、1-196~197 、1-201);另就上訴人所購買之油封零件及訂製之油封模 具、分別開立商業發票,亦有商業發票與付款證明影本可憑 (見更上證1暨更上附表1)云云。惟查該等估價發票與商業 發票之情形如下:①9筆為事後手寫註記「tooling charge 」。②20筆為手寫劃除「tooling charge」。③27筆為預約 發票之性質,目的僅在於確認訂單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憑以 請款之發票。④6筆欠缺付款證明。⑤30筆為重複計算。⑥8 筆業經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予上訴人。⑦7筆金額不符。⑧8筆 未收取費用。⑨1筆為記載「charge for stamp on case」 ,1筆記載為「tooling modification」,均非記載為「 tooling charge」,總計有120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開立 商業發票並收取模具費(各筆具體情形詳如被更上附表六所



示,見本院B1卷第61至67頁)。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因歷 時多年,付款憑證軼失,或被上訴人為減少課稅金額,事後 以手寫方式填入「tooling charge」,或經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以劃去「tooling charge」之方式,為付款之註記,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收受模具費云云(詳如更上附表七所示 ,見本院A1卷第189至198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於事後以 手寫方式記載「tooling charge」,復否認收取模具費,而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買受模具並給付模具 費,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就其餘 128件模具收取模具費,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被更 上附表三所示,見本院B1卷第47至48頁),惟被上訴人既否 認系爭契約標的包括該等模具,則被上訴人所收取該等模具 費,其原因多端,可能為贊助模具研發費用或其他,是否為 系爭模具之買賣對價,依前述解釋兩造締約真意,據此尚不 足以證明所謂模具費即為系爭模具買賣價金。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足證兩造約定 於上訴人給付報酬時,模具所有權即為移轉,故上訴人應已 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Steven Maloney(下稱Steven)固然曾於94年12月10日詢問證人吳 忠政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關於模具之構成、使用、保存期限 及所有權歸屬等問題,惟經吳忠政於94年12月12日答覆稱: 上訴人僅於付費後始取得模具所有權(Colonial own the tooling only on your paid.)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6至217頁),並經吳忠政於原審到庭 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五第50頁),則 據此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付費且取得模具所有權。次查 Steven復於96年12月4日詢問吳忠政: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 模具為他人製造油封零件,吳忠政則於96年12月5日答覆稱 無(no)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 4頁),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標的包括系爭模具。 又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Theresa則於97年2月27日答覆稱:因為上訴人僅 給付部分價金,故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全部模具;若上訴人給 付全部價金,則被上訴人將於60日內將模具裝船運送予上訴 人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32至233頁) ,並經吳忠政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至51頁)。故上訴人主張:吳忠政於 原審證稱同意交付全部模具云云,並不足採。又查Steven雖 於97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忠政,交付模具之安排並非 重點,重點在模具費用為若干等語;Theresa則於97年3月9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Steven,被上訴人已開始整理(collect )所有上訴人的模具,因此不再接受上訴人之任何訂單,所 有模具將於30日內移除(remove)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 按(見原審卷四第22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承諾於30日內即97年4月8日前交付系爭模具 云云,惟查細譯上開97年3月9日電子郵件全文,並無任何文 字載明被上訴人將於30日內交付系爭模具,且所謂「remove 」一字,應解為「移除」,並非「交付」。則綜合上開電子 郵件觀察,均不能證明兩造之締約真意在於訂立買賣或承攬 契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他人重製46件模具如附件三所示,其 中編號1、2、3、4、5、13、19、22、23、24、44、45所示 重製費用分別為美金(下同)350元、700元、700元、500元 、850元、420元、990元、520元、400元、720元、720元、8 00元云云。揆諸相同模具價格應大致相同,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期間有價格大幅波動之情,則系爭模具若果真為系爭契 約之標的,其價金理應與上訴人另行委任他人重製所生費用 相當。惟查上訴人主張曾就上開模具給付模具費予被上訴人 ,每件僅為200元,有原審附件四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9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模具費,並不足以 製造該等模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所謂模具費僅為研發補 助費用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 模具費,為購買或定作模具之價金,且其重製模具與上訴人 製造模具時間相隔多年,價格自有差異云云,並不足採。 ⑸又查證人吳忠政即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之總經理,於100 年5月19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的詢價單 內從來沒有註記要採購模具,原告的詢價單上面會寫明油封 的形式、尺寸、材質、數量……『tooling charge』是在我 們接到數量比較少的訂單時,我們會跟客戶收取模具研發費 用,數量多寡要依照報價時的計算。以單張訂單而言,若模 具費超過訂單總額的10%,我們就會收取研發費用,若沒有 超過就會自行吸收模具費用……若有收取研發費用,製作完 成時該模具不會因有收取研發費用而交付給客戶,我們所收 的是研發的費用,並不是整組模具的費用。我們會交付模具 的情形是:就整組模具作估價,報價給客戶,大約是研發費 用的一倍……我們有跟原告講過『tooling charge』是研發 輔助費用,我們跟原告的交易很多都是以電話直接接洽,電 子郵件也很多都是說再用電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五第48至49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出賣



系爭模具予上訴人、或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製造之意,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模具費,其性質僅屬於模具研發補助費 用,並非模具製造費用。故上訴人雖以買受或定作系爭模具 之意思交付模具費,惟兩造既未就系爭模具買賣或承攬之意 思表示達成合致,系爭契約之標的即不包括系爭模具。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模具或承攬系爭模具製造云云,並不足採。 ⑹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李金銓,並經李金銓於100 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寶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磊公司)董事長,本公司從事油封製造業,已經 10年,創業之前我在油封業的全興公司上班長達21年。寶磊 公司年營業額約新臺幣9,000萬元。業界所謂的『tooling charge』是指模具費,若貿易商或外商訂製量大,模具成本 我們就會自行吸收,但若量小的話,我們就會跟客戶收費。 因為一次做下去的成本已經付出,若是幾年才訂一次的話, 我們還是會收取模具費,無論他訂的金額若干。就補助費而 言,有另外一種情形是與某些客戶作長期的配合的話,估價 之後經過殺價有可能只付一半的費用。被殺價之後未收取的 費用部分是屬於模具補助費,我們在做報價的時候,我們在 報價單上大都報模具費,並無補助費這個名詞。寶磊公司帳 單或報價單上所示『tooling charge』是指模具費,只有這 個名詞。一般來講有開這個『tooling charge』費用,產權 就是屬於客戶,但是要看雙方在簽約或是洽談時候有無特別 約定,因為模具要從設計開始,若是客戶沒有付錢請你開發 的話,廠商自己開發會不符成本。沒有補助費,在我們這個 行業裡應該只有模具費。報價之後若被殺價仍屬於模具費。 收完模具費,這個模具不會歸客戶所有,而是放在生產開發 的廠家這邊永久保管,而且保管很麻煩,因為鐵製品會有生 銹的問題,看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在臺灣有另外一種情形 就是開發代工時,這批產品做完,客戶就會把模具拿回去, 這種情形也是有。若是客戶是國外客戶的話,模具不可能拿 走,會由廠商保管。寶磊公司所收的模具費,一定是超過實 際成本的好幾成,至少超過兩三成,因為要設計的話,公司 會付出很多成本,所以如果有被殺價的話,公司也是願意的 。有客戶向我們要過模具,例如在大陸那邊,開發完他們就 把模具要回去。還有印度或巴基斯坦也一樣,因為他們本身 沒有那個技術,但要看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若雙方沒有事 先約定,大部分情形,也都是讓他們帶回去。因為不同廠商 用同樣模具做出來的東西,也不會相同。用同樣的模具,但 每家廠商自己使用的材料配方不一樣,所以生產出來也會不



同,所以客戶向廠商要模具回去的情形非常少。客戶將模具 帶回去之後,可以做,但是做出來的東西不同。原告(即上 訴人)之前有將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東西共三個轉過來我 這邊作,那時候我有試作給原告看,但原告認為不符合他們 的要求,所以美國人就是愛打官司。我目前有為原告生產油 封零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8頁 反面至290頁反面)。經查李金銓雖證稱:「tooling charg e」是指模具費,並非模具補助費,若收取該項費用,則產 權即屬於客戶所有云云;惟查李金銓復證稱:收取該項費用 後,模具由生產廠商永久保管,不是給客戶,客戶向廠商要 模具回去的情形非常少等語。則李金銓就模具所有權歸屬部 分之證言雖不一致,顯然係因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買 賣契約、承攬契約與動產物權讓與之意義,故據此不足以證 明寶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模具費為出賣模具或承攬模具製 造之對價。且縱認寶磊公司於100年間出賣模具予上訴人, 或受上訴人定作而承攬模具製造,均僅為上訴人與寶磊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不足以為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依據。故李金銓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從而解釋本件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契約標的不包括 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並無以占有改定方式使上訴人間接占有 系爭模具。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標的僅為油封零件 ,不含模具,模具乃被上訴人所研究開發供製造成品之用等 語,應屬可採。又查被上訴人為生產油封零件而研發製造之 模具,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應依兩造締約之真意 而定,即與油封業界之慣例無涉。故上訴人聲請函詢台灣區 模具工業同業公會、繼茂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茂 公司)、又寧有限公司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琪 實業有限公司、海鷗護油圈廠有限公司,待證事項為油封業 界有無模具補助費等慣例存在云云,即無必要。此外繼茂公 司、又寧有限公司分別與其客戶之通信(見原審卷四第245 、264、269頁、本院前審一第60至61、173、210至211頁、 卷三第73頁),縱使證明並無模具補助費之業界慣例存在, 亦與本件無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標的包括系爭模具。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標的包括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以占 有改定方式使上訴人間接占有模具,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 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從而本件兩造就追加先位之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其餘爭點 即:系爭契約若為模具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則被上訴人是 否遲延給付油封模具?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附表八編號一B欄所示各項請



求權基礎,求為判決如附表八編號一A欄所示聲明等情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並無以占有改定方 式使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模具,已如前述。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已給付模具費美金(下同)13萬1,267.5元予 被上訴人云云,並以商業發票與付款證明影本為憑(見更上 證1暨更上附表1)。惟查上開商業發票與付款證明中,總計 有120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開立商業發票並收取模具費( 各筆具體情形詳如被更上附表六所示,見本院B1卷第61至67 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給付該部分 模具費,則被上訴人自無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雖另就其 餘128件模具收取模具費,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被 更上附表三所示,見本院B1卷第47至48頁),惟查該等模具 費之性質為研發補助費用,並非模具製造費用,亦如前述。 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兩造訂立油封零件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生產並交付油封零件予上訴人,上 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包括油封零件之價金與研發補助 模具之費用。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給付模具費,則被上 訴人受有該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上 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附表 八編號二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則上訴人第二備位聲 明主張依附表八編號三B欄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 如附表八編號三B欄所示聲明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對 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依如附表八編號三B欄 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八編號三A欄二、三項聲 明所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如附表八編號 一B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八編號一A欄聲明 所示,併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主張依如附表八編號二B欄所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八編號二A欄所示,亦為無理 由,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00年4月13日,見原審卷五第 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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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起訴聲明 │ B.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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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民法第767條、第490條、│
│ │ 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 │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 │
│ │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條第1項。 │
│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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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明(100年4月13日,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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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上訴聲明 │ B.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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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追加先位聲明: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暨就13 │第260條及第231條第1項 │
│ │ 萬1,267.5元部分加計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2萬4,940元│ │
│ │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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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767條、第490條│
│ │一、原判決廢棄。 │、第226條、第184條第1 │
│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件一所列之所有模具(含│項、第231條第1項暨兩造│
│ │ 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油封零件契約約定。 │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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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03年12月29日上訴補充理由 ㈠狀,見本院A1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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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上訴聲明 │ B.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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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追加先位聲明: │如本院前審。 │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暨就13萬1,267.5元部分加計變更上訴聲明狀│ │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2萬4,94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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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備位聲明: │如本院前審。 │
│ │一、原判決廢棄。 │ │
│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件一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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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04年7月1日上訴補充理由㈤ 狀,見本院A2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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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上訴聲明 │ B.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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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追加先位聲明: │如民事上訴補充│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暨就13萬1,267.5元部分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前│理由㈤狀(見本│




│ │ 審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2萬4,940元部分│院A2卷第23頁)│
│ │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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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備位聲明: │如民事上訴補充│
│ │一、原判決廢棄。 │理由㈤狀(見本│
│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件一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院A2卷第23頁)│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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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追加次備位聲明: │如民事上訴補充│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1,267.5元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之 │理由㈤狀(見本│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院A2卷第23頁)│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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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04年8月31日上訴補充理由㈥ 狀,見本院A2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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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上訴聲明 │ B.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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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追加先位聲明: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暨就13萬1,267.5元部分加計上訴人於本院│明暨上訴補充理由│
│ │ 前審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2萬4,940元│㈥狀(見本院A2卷│
│ │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85至92頁)。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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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暨就13萬1,267.5元部分加計上訴人於本院│明暨上訴補充理由│
│ │ 前審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2萬4,940元│㈥狀(見本院A2卷│
│ │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85至92頁)。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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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其中: │明暨上訴補充理由│
│ │ ㈠2萬1,648元部分(金額計算詳如更上附表6),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上訴聲明狀 │㈥狀(見本院A2卷│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85至92頁)。 │
│ │ ㈡10萬9,619.5元部分(金額計算詳更上附表3),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上訴聲明狀│ │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不應給付金錢│ │
│ │ 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更上附表3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 │ │




│ │ ㈢其餘2萬4,940元(金額計算詳更上附表2)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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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追加第三備位聲明: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1,267.5元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 │明暨上訴補充理由│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狀(見本院A2卷│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85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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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上訴人本院上訴聲明(105年7月18日辯論意旨狀,見 本院A2卷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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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A.上訴聲明 │ B.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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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追加先位上訴聲明: │解約後的回復原狀請求權。 │
│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6,207.5元,暨就 │①有關請求13萬1,267.5美元+年息5%之利息:民法第 │
│ │ 13萬1,267.5元部分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上 │ 203、229、254、258、259、260條。 │
│ │ 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②有關請求2萬4,940美元(重製費用)+年息5%之利息 │
│ │ 利息;以及就2萬4,94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民法第203、229、231、258、260條。 │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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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鷗護油圈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