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53號
TPHV,102,上,1253,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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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顏鈺枝
      顏琮軒
上 訴 人 方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
對人顏琮軒顏鈺枝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鈺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 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末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 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



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伊等與相對人顏琮軒顏鈺枝(下單獨逕稱姓名,合 則逕稱相對人)及訴外人顏家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及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顏 黃蘭遺產,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之96年6月至99年5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並將部分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先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及伊等各自之應繼分,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應 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34萬1,482元本息。退步言之, 縱認上開期間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伊等與顏琮軒顏鈺枝顏家旺於被繼承人顏黃蘭死亡後,因繼承系爭房屋 所另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備位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追加 備位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及相對人等全體公同共 有人1,110萬5,997 元,並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備位之訴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爰聲請命該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其等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以外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顏鈺枝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表示完全 沒有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㈣第155 頁) ,然其並未釋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關於關於 顏鈺枝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顏鈺枝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另聲請人聲請追加顏琮軒為原告部分,業據顏琮軒向本院具 狀陳明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與伊共同強佔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17間房屋之租金,先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上訴人共同賠償損害,嗣經原審 法院駁回上開先位聲明,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現聲請人就 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租金部分,主張備位請求追加伊為原告,伊就上開期間系爭 房屋之管理及租金之歸屬等主張,與被上訴人相反,伊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3頁、第16 4頁背面、第168至170 頁背面)。爰審酌顏琮軒係本件聲請 人於原審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共同被告,其與聲 請人對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租金歸屬等主張各異,參 以顏琮軒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頁),聲 請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對顏琮軒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2至45頁、 第46至49頁),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6 6至369頁、本院卷㈣第180至183頁),益徵顏琮軒與聲請人 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互相衝突,足認顏琮軒拒絕同為原告有正 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追加顏琮軒同為原告部分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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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