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劉蔡勝士
劉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明我,嗣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 變更為聞振國,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104 年11月 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憑(見本院卷㈦第127、129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葉世文,嗣依序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 曾大仁、許文龍,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02年5 月30日人字第1020218488號、行政院103年1月14日院授人組 字第1030020330號令、行政院103年9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 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 0號令、及各次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8- 39、46-47、62-63、89-90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簽訂之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委 託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120、179 頁)。上訴本院
後於101年5月17日稱:前開3 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見本 院卷㈡第191頁);於105年7月21 日稱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㈧ 第229頁);於105年8月11日稱依該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㈨第38頁反面);核屬就 請求權基礎中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包括第1、2 項)為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意旨,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主張民法第 227條第2項、於105年8月11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 之追加,未經其同意,非屬合法追加云云,要不足取。又上 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者,包括被上訴人圖說疑義解釋延誤、 圖樣補充延誤,致工期延宕,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共676 天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頁);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於原審僅 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之疏漏致工期延宕乙節,於本院始 提出被上訴人圖說疑義解釋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工期延 宕等情,抗辯此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規定而不得提出云云,要不足取,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國防部以上訴人(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嗣於91年2月6 日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月2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委託設計契約、委託監造契約(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監造契約),由上訴人行使並負擔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嗣監造部分 被上訴人中途退場由訴外人孫文郁執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 90年8 月2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託參 加人代辦系爭工程相關管理事宜,參加人再於91年5 月14日 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訂立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新亞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 。其後因眷村改建業務自上訴人調整至國防部軍備局,國防 部於95年2月7日指示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會 同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 計契約一切原屬國防部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承受,國防部又於95年10月17日指示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與國防部軍備局會同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由 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委託契約委任人之權利義務,嗣於97 年1月1日起,眷村改建業務復自國防部軍備局回編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兩造再簽訂工程附約,由上訴人承受系爭設
計契約委任人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現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當 事人。
㈡系爭工程分為A、B基地,於91年8 月10日開工,原訂契約 完工日為開工日起800日曆天,並分別於97年1月19日(A基 地)、96年12月24日(B基地)竣工,惟因被上訴人數量計 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就圖說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之延誤 等因素,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依據參加人97年7月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97年 5 月19日營署北字第0973181708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數 量計算顯然錯誤、設計圖說錯誤、疏漏、圖說釋疑錯誤、 單價編列錯誤等因素,致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 異大於10%,曾9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及修正施工預 算書,其中追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4,94 8,312.52 元,追減金額為115,842,850.91元,合計淨追加金額為39 ,105,462元(計算式:154,948,312.52-115,842,850.91 =39,105,46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㈨第15-20頁之損害賠償事由、日期、性質)。 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工程圖說、數量計算錯誤、疏 漏、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等因素,致系爭工 程之工期需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㈨第10- 14頁之損害賠償事由、性質),即系爭工 程A基地需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計576 天、系爭工程 B基地需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計676 天,致工期延宕 較長之676天計算,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7,093 ,554元。
⒊依附表二所示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後,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97年2 月15日,非因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工期延 長應於95年5 月19日完工,自95年5月19日起至97年2月15 日止屬被上訴人疏失所致延宕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變動 ,上訴人因而須增加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差 異金額558,381,913元(於本院主張553,375,388元,見本 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91頁反面)。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疏失致受有604,580,929 元之損害(計 算式:39,105,462+7,093,554+558,381,913=604,580, 929) ,上訴人因其他工程積欠被上訴人委任設計監造酬 金165,502,363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有439,078,566元 之損害(計算式:604,580,929-165,502,363)。 ㈢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078,566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07 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參加人:系爭設計契約為委任契約,非承攬性質,且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8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駁回上訴人額外給付施工廠商工程管理費之反請求, 所憑系爭設計契約屬承攬性質,該請求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 ,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就 其所繪製之圖說尚有釋疑及變更設計之義務,且系爭工程補 充施工說明書「01總則參一」規定,係設計圖說無疑義時, 承商新亞公司依圖施工,如工程品質或施工技術無法達到契 約規定要求之情況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非約定新亞公司 應於決標日起4 個月內進行總清圖。又本件訴訟重點在於被 上訴人所為設計有無疏漏,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與伊核給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第1項第3款 之約定無涉,伊不同意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而系爭工程 伊核給新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期,大多依據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成立之調解結 果而來,且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調解當事人合意即可 ,且該成立之調解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非鑑定報告得咨意 推翻。另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有錯誤、疏漏、項目數量無法 達其所設計或法令規範之功能,或建造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 者,依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設 計疏失,因此而增加、調整或修正工程圖說、契約項目數量 金額及工期等,致上訴人所產生損失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系爭工程預算中依公程會90年間之函頒編列有物調款 ,為被上訴人於設計時即已知悉,因系爭工程契約於簽定時 發生疏漏,致於該契約第16條第4 項誤寫為無物價指數調整 ,惟伊事後已函文更正,函文副本送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於監造系爭工程期間各期估驗款時亦計給新亞公司物調款而 無保留。是系爭工程既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則系爭工程 因工期延長,導致物價飆升本需支付物調款,且系爭工程保 險費用亦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之 責。又系爭設計契約若屬承攬性質,因被上訴人需迨系爭工 程竣工驗收結算並交上訴人於98年1 月10日接管時,其依系 爭設計契約之義務始完結並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98 年4月6日已提起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 可歸責於伊之事實,於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6 項成立證據 契約,合意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下稱營建研究
院),依營建研究院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工 程A、B基地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展延工期,且就上訴人所主張 31項變更設計多認伊並無疏失,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此契約及 鑑定結果之拘束,至該鑑定結果中認伊就上訴人所主張4項 變更設計有疏失,伊就此仍持保留意見。又上訴人主張因伊 設計疏漏,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而支付追加工程款 部分,應係上訴人受領新亞公司超額工程利益所為之對待給 付,非上訴人之損害;而公共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屬政策 補貼性質,參加人與新亞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則該物調款應否給與及給 付金額,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無關;上訴人就 保險費之計算亦有違誤。另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非委任契約 ,且經系爭仲裁判斷就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承攬契約1 年短期時效之重要爭點認定在案,而有爭 點效之適用,而伊已於91年1 月23日將設計工作交付上訴人 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後,經上訴人於91年2 月 27日發函通知伊同意核備,上訴人迄97年12月8 日始發函予 伊主張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1 年時效。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應適用承攬契約之1 年 短期時效;另本件並非加害給付,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 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又伊 非公程會就參加人與新亞公司間成立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自 無受該調解建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75頁): ㈠上訴人原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91年2月6日改名為上訴 人(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
㈡國防部以上訴人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工程之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監造契約,依系爭設計契 約,由上訴人行使並負擔系爭設計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嗣監造部分兩造於94年11月 15日合意終止契約,由孫文郁執行;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 監造契約、上訴人94年11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監造終止契約 協調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36頁、卷㈢第440-44 2頁)。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0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 ,由上訴人委託參加人代辦系爭工程相關管理事宜;有工程 協議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40-145頁)。 ㈣參加人於91年5 月14日與新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新亞公 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有該工程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9-52頁、上訴人101年7 月23日書狀附件一,置於卷外)。 ㈤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指示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會同被上訴人於95年間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一切原屬國防部 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受;有該工程 附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㈥國防部於95年10月17日指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國 防部軍備局會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附約,將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及 系爭監造契約一切原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權利義務,由 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有該工程附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 -43頁)。
㈦國防部於96年11月19日指示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會同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1日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軍備局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一切原屬軍備局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國防部軍備局函、工程附約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81-82)。 ㈧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 工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 月 27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 月23日( )喻陸建字第8328號函、上訴人91年2 月27日()祥祉字 第021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 ㈨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於91年8 月10日開工,原訂契 約完工日為開工日起800日曆天,,系爭工程A基地於97年1 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見原審卷㈠第50 頁、本院卷㈡第226頁、卷㈤第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設計錯誤、 設計圖說不清、圖說釋疑遲延等之因素,致系爭工程須展延 工期或不計工期、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上訴人因此受 有額外支出追加工程款、工程保險費、物調款之損害,爰依 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078,566 元本息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所明定。而委任
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承攬契約則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而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㈡查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明定「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畫設計 ,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 、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 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 、交通、環境影響評估、開放空間審議、都市設計及電信等 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 訂約)監造等事宜,其詳細項目如下:細部規劃部分:… …。詳細設計部分:…」,第5 條「付款辦法:設計酬金 之撥付依左列規定。第1期:完成第2 條第1款細部規劃部 分,經甲方(即國防部,嗣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受其契約 權義)審定後撥付建築部分設計酬金之百分之20…㈡第2 期 :完成第2條第2款各項工程詳細設計部分,經甲方審定後撥 付設計公費之百分之40…」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87、91 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係受上 訴人之委託,以其專業之知識,為上訴人進行該設計工作, 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 例之酬金,是系爭設計契約有關系爭工程規畫設計部分,核 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約,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委 任契約,堪以認定。參加人以建築師法第16-20、22 條規定 用語皆係「建築師受委託」(見本院卷㈧第200 頁反面), 核非契約性質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423號判決亦認定有關新建工程之完成規劃設計亦為完成一 定之工作,僅發包、監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兼具 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核與本件上訴人僅主張規劃設計部分之 債務不履行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參加人及 上訴人憑以主張系爭設計契約有關本件爭訟之系爭工程規劃 設計部分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尚不足取。
七、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工程圖說、數量計算 錯誤、疏漏、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等因素,致 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大於10%,曾9次辦理變更 設計追加減預算及修正施工預算書如附表一,致其受有淨追 加工程款金額39,105,462元之損害,另致系爭工程之工期需 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以工期延宕較長之67 6天計算,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7,093,554元、物 調款553,375,388元等情。
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 條規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而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 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第1、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 所生損害。但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4年度第1423 號裁判意旨、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得以實現。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 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設計契約第9 條「契約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責任㈠本契約所規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 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雖經甲方(即上訴人)審定,乙方仍 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建築法、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之設計責任)並負責解釋施工期中疑義、圖樣補充、 有關事項之解答,並依甲方之格式提供相關設計資料(含電 腦檔案)、圖表等資料。」、第10條「罰則:…乙方提供 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 ,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 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 期,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 付之設計酬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 方規定停止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 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乙方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見原審卷㈠第94、96、97頁
),是系爭設計契約除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成果包括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無錯誤 或疏漏等工作本身無瑕疵之主給付義務為約定外,並就上訴 人得依設計規劃成果以興建系爭工程之締約目的實現,為準 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前開主給付義務,以確保上訴人 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尚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之從給付義務至明,並經被上 訴人自陳:施工中釋疑、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為伊就 設計成果所負之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18 頁反面) 在卷。
㈣次查,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依如附表一、二所載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性質,其中數量計算顯然錯誤、圖說疏漏、圖說 錯誤、單價編列錯誤,均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所主張因該 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均為履行利益之損害(即附表一之㈣⒈ 、附表二之㈡、㈢⒈⒉㈥、附表二之㈡⒈⒉㈤以外部分 ),並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載,揆諸前 開意旨,有關上訴人就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之 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短期時效。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依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同法法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其設計成果業 於91年1 月23日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後,於91 年2月27日同意核備,此有上訴人(91)祥祉字第02150號同 意備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故依上開法 文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即交付設計成果後1 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瑕疵發現後1 年請求該瑕疵所生之損害 賠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工作瑕疵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賠 償,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始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瑕 疵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30-134頁),並於98年4月 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 ),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 所受者為原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屬加害給付 之損害云云;及上訴人、參加人分別主張工作瑕疵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0日經驗收完成、 於98年1 月10日經上訴人接管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分見本 院卷㈧第2、156頁)云云,乃係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從 給付義務而來,核與承攬瑕疵係依交付工作物起算瑕疵發現
、瑕疵發現後起算請求權規定意旨不同,尚不得充作承攬瑕 疵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據,而不足取。
㈤以下就非設計成果瑕疵所致履行利益損害罹於請求權時效之 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附表一之㈣⒈、附表二之㈡、㈢⒈⒉ ㈥、附表二之㈡⒈⒉㈤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 請求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之㈣⒈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鋼承版, 結構體有效版厚依設計原意應為自鋼承版凹槽底部量計20 公分,惟因被上訴人釋疑錯誤,釋疑為自凸槽底部量計20 公分,導致地下室鋼承版混凝土施作厚度超過契約原規定 厚度,致須依新亞公司實作數量辦理追加工程款938,345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第4 次變更設計概要、參 加人95年6 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53182753號、95年5月8日 營授北字第0953181718號函(見卷外原證16第79、90- 93 頁),並經本院送請營建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亦認係被上訴人為鋼承版樓版厚度釋疑有誤所致 ,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案(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43 -145頁),核屬被上訴人違反施工中釋疑之從給付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所致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應適用一般請求 權15年之時效,而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938,345 元 ,為有理由。
⒉附表二之㈡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之㈡所載,依 上訴人所載有關A基地乙8區地下1樓之樓高於建照圖說與 契約圖說不符,此屬工作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損害,依 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已於罹於1年短期時效;惟因該 圖說不符,被上訴人負有施工中圖說釋疑之義務,並經被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然此部 分樓高之變更,倘屬符合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且 符合臺北縣政府訂定「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及「 本府核辦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併案辦理變更設計及補列 筆誤或漏列注意事項」規定者,無須先行辦理變更設計, 可於竣工後一併修改竣工圖等語,而未如同函其他部分變 更設計(即1層樓版厚度變更、結構變更、商場1層樓梯間 變更)應依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始能施作,有臺北縣政府99 年5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90366928 號函及所檢附之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7-153 頁); 新亞公司就此樓高圖說不符,於93年10月28日申請停工( 見原審卷㈠第193-194 頁),經參加人於同日召開系爭工 程契約圖說、建築師釋疑後圖說及建造執照圖說應一致有
關事宜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08-211 頁),被上訴人於該 會議中表示新亞公司依契約圖說高度施作,並經參加人函 請新亞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B- 28、B-29頁函可憑),是新亞公司本即應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依契約圖說施作,上訴人未舉反證證明該地下1 樓樓高 於建照圖說與契約圖說雖有不符,惟仍須先行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設計始得施作,不可待於竣工後一併修改竣工圖 ,是新亞公司於辦理變更設計前擅自停工,核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在案(見卷外系爭 鑑定報告第77、78頁),是上訴人憑此延展之工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
⒊附表二之㈢⒈⒉、㈡⒈⒉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契約圖說、原始建造圖說 確有不符之情形,其主要不符情形,概括包括部分樓層高 程不一致、部分參考軸線不一致、部分設備不一致、部分 梁、柱、版編號或位置不一致、部分外觀及裝飾材不一致 、部分屋突空間配置不一致、部分剖面之各棟排列順序不 一致,詳細比對結果詳系爭鑑定報告附錄H (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4-85、H-1至H-13頁);又原始契約圖說亦有不明 確與疏漏之處,經營建研究院引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因公程會解調參加人與新亞公司間履約爭議而委託 其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85、I-1至I -14頁)。次查,新亞公司就系爭工 程曾提出111次圖說釋疑,並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6月 8 日止,被上訴人多次經由參加人交付修正圖說予新亞公 司,有參加人所提新亞公司於另案調解或另案訴訟所提之 歷次圖說疑義解釋彙整表、93.11.22-94.11.15 變更設計 案明細表,及相關圖說疑義清單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㈥第2、39-43、44、57-193頁)。再查,新亞公司93年10 月28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建照圖說與契約圖說、釋疑 圖說及核定放樣圖說,有結構、柱距、樓高尺寸及外觀不 符等情,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完成變更設計前不得施工 ,在本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前,無法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申報施工勘驗程序,因而申報停工(見原審卷㈠第193 -199頁之新亞公司93年10月28日(93)E07210字第1137號 函);參加人即同日召開前開之圖說釋疑會議(見原審卷 ㈠第208-211 頁),要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總清圖,並在 清圖完成後函覆該署,據以轉頒新亞公司施作,如涉及建 照圖說變更請被上訴人速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如契約設 計圖說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速彙整相關資料送該署依工務
程序辦理變更。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簽證說明第1 次變更設計,其內容包括部分依建築法第39條變更主要構 造或位置之規定,應先辦理變更設計,並俟變更設計核定 後再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部分則於符合相關規定 時,無須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可於竣工後一併修改竣工圖 等情,亦有前述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9 0366928號函及所檢附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47- 153頁);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 13日核准(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B-36頁之臺北縣政府函 )該變更設計後,新亞公司於94年1 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 陳報「現場已施作完成主要結構尺寸與契約圖變更設計圖 、第1 次變更設計圖有諸多不符情況,…」,被上訴人於 94年1 月20日檢附第1次變更設計結構圖745張予臺北縣政 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人員電話通其所檢附之圖號索引表 與結構圖數量不符,被上訴人旋於94年2月5日表示部分配 筋圖因故刪除並重新檢附結構配筋詳圖733 張,臺北縣政 府並請被上訴人依法確實分別檢送前開修正之結構配筋詳 圖733 張予起、承造人憑辦參用外,並請起、承、監造人 三方確實釐清後再行報府(見原審卷㈠第226-227 頁之臺 北縣政府94年3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79095號函所載) ;期間之94年2月3日參加人召開契約圖說變更期間有關工 期認定會議,並以A基地自93年11月13日起、B基地自93年 10月28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將修正圖說送參加人轉新亞公 司文到5日內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15-218頁之會議紀 錄)。經參加人以94年2 月18日營署北林字第0943180777 號函轉被上訴人94年1月31日(94)喻陸建字第13806號函 附之變更圖說資料予新亞公司,新亞公司於94年2 月21日 收受,參加人核定不計工期至94年2月26日(見原審卷㈠ 第191- 192頁之參加人94年3 月29日營授北字第 0943181720號函),是新亞公司於94年2 月21日收受之圖 說,應係被上訴人首次於94年1 月20日檢附予臺北縣政府 之修正前圖說。而新亞公司於94年2 月21日收受該圖說後 ,經新亞公司復以系爭工程因受第69次、70次疑義未澄清 及乙8 區商場變更設計無水電變更設計圖面影響,無法全 面復工施作,而以94年2 月26日(94)EO7210字第0162號 函(見本院卷㈢第35- 36頁)申報部份停工,參加人於94 年3月11日、94年4 月13日、94年4月26日、94年5月4日、 94年5月11日(影印自公程調0000000號卷95年6月6日調解 會議當事人所提附件61-63內部分資料,即本院卷㈨第138 -147頁之參加人94年3月11日、94年4月26日、94年5月4日
會議紀錄及參加人94年5月9日營署北字第0940021304號) 多次召開圖說檢視會議,至94年5 月19日參加人始以該署 營授北字第0943183129號 函(見原審㈠第238頁)頒發建 築、結構、景觀全套圖說計1103張,其中修補圖說為184 張(新亞公司於94年5月23日收文),94年6 月8日內政部 營建署北工處復以營署北字第0943183610號函(見原審卷 ㈠第229 頁)頒水電工程修正圖說共46張(新亞公司於94 年6月10日收文)。被上訴人再於94年8月9日函檢附第1次 變更設計結構詳圖728 張報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 府核對與其於93年12月10日第1 次變更設計卷內結構平面 圖,略有不符,再經被上訴人說明上開結構圖經參加人、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於94年5 月11日會議中完成全部圖說 之檢視及修正(包括結構圖及建築圖等之筆誤及補註詳細 圖,補註施工說明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1- 232頁之 臺北縣政府94年9月5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634585號函可參 )。是被上訴人原所提出之原契約圖說、原始建造圖說確 有不符之情形,及原始契約圖說亦有不明確與疏漏之處, 並經被上訴人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後,其所提出之結構圖 說亦經參加人、新亞公司等多次開會檢視、修正,並多次 提出修正圖說等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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