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黃啟育
被 告 周進祿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
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台附字第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列
被告周進祿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經
原告黃啟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被訴傷害等
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分
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3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於被告提
起上訴後之105 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雖本案檢察官之上訴因未備具體理由,被告
之上訴逾期,其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業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非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