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藍郁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提起抗
告,本院前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
告,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5年9月30
日以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郁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中華民 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兵訓練中心)於104年4月 6日晚間8時許進行採尿,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 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隊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 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 檢驗報告足稽。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採尿當天有因服 用咳嗽藥水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新兵訓練中心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上開證據可佐。 而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 :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 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 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 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 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 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 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 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 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 onal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 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查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之濃度低於閾值 即300ng/ml,則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顯非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中嗎啡 陽性反應乃被告前服用感冒藥所致,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 當時門診醫師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再被告為證明確屬清白,並 主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毛髮檢查,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 海洛因殘留。又原裁定法院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表檢驗結 果呈嗎啡反應,逕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卻未敘明為何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在軍中服役,每週放假回營均 須接受尿液毒品之反應檢驗,此例行公事,被告知之甚詳,豈 有故意吸食毒品再接受尿液檢查之理?再被告服役期間每週接 受尿液檢查,除本次外,均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顯見本件呈 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服用感冒藥中之藥物成分所致。原審裁定 未審酌上情,僅以該次檢查有些微嗎啡陽性反應,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況被告於本件尿液檢測 後,不但結婚,配偶更懷孕生子,而孩子經檢查身體狀況亦均 正常,並無任何異常或毒品反應情事,有檢驗報告足證,由此 亦足證被告確無吸食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無任何海洛因毒品扣案 以為證據,原審遽認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犯行,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758n 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固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軍毒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惟查: ㈠被告辯稱104年4月6日因患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竇炎等疾 患,而至城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開立fynadine、 MINLIFE-P、MEDICON-A、BRUFEN400MG、famotidine 20mg、 liquid brown mixture等藥物予被告服用,並施以耳鼻喉局 部治療等情,有城安耳鼻喉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軍聲再卷第98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上呼 吸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醫師囑言:病患藍郁順於104年3 月29日和104年4月6日來本診所看診,有開晟德藥廠的甘草 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鴉片(Opium)成 份;也有開立永信藥廠的特敏福(Minlife-P),含有麻黃 素(Psedoephedrine)成份」等語明確。本院復函詢城安耳
鼻喉科診所關於被告服用之藥品中之「Liquid Brown Mixtu re」是否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亦 經該所回覆稱:病患藍郁順於民國104年3月29日至本院門診 所開立之「Liquid Brown Mixture」,確實為晟德大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有該所105年9月26日 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軍聲再卷第100頁)。再參酌被告 提出甘草止咳水之仿單亦記載晟德藥廠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 咳水每ml含有Opium Tincture(阿片酊)0.012 ml(見本院 軍聲再卷第26頁),而阿片酊含有鴉片(Opium)成份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㈡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裁定,載有晟德藥廠曾於103年7月8日以晟德(產)字第103 0000053號函覆法院:「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 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 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 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當尿液中嗎啡 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 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 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 聲再卷第58、59、93頁)。查被告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 ,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758 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軍毒偵卷第15頁),嗎啡/可待因比值約為2. 85(758÷266=2.8496)。被告此次驗尿之尿液中,嗎啡濃 度大於300ng/mL,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既未達 3.0,參諸晟德藥廠前開函文,則其尿液中所呈之嗎啡陽性 反應,似難謂非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㈢再查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 函載有前述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 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等內 容,惟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上開見解,與晟德藥廠前述 函文,就本件被告嗎啡/可待因比值介於2.0至3.0之間時, 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是否為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二者 不一,有何證據證明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上述判 定標準較晟德藥廠前述函文可採,亦非無疑。
綜上,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以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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