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所為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本屬再審聲請人之母 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詹汪玉鳳死亡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竟於民國81年2 月29日以 (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 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之父 詹希平(嗣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已經核定系爭房地非屬 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不計入詹汪玉鳳之遺產課稅,惟應將 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等語;復於104 年5月1日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不准再審聲請人所提應將系 爭房地更正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導致詹希平將系爭 房地變更登記為他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侵害再審聲請人及 其他兄弟姊妹等詹汪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共4 人對系爭房地之 繼承權利,且不准再審聲請人請求更正之,再審聲請人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請撤銷上揭國稅局函2 件, 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 裁定,將該案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目前仍在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尚未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答辯狀。 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 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 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 ,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 ,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 情況存在…」等語,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情形。因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之規定,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因發現事實上錯誤或 有錯誤之虞,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為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 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的平衡,法律設有一定嚴格的要件。 申言之,許可聲請再審之原因,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421條及第422條所列者而已,蓋再審是「一事不再理原 則」的例外,本非常態,故法律就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予以 逐一列舉,倘不在此等規定之列,而竟為再審之聲請者,即 屬於法不合。又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亦屬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法定再審 原因,既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 者,則上開所謂以再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至少須在形式上 可作為支持此等規定所列原因事實之基礎,始足當之;否則 ,倘書狀上所具體記載之事項,根本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亦 即形式上欠缺任何因果關聯,致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洵難 認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亦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 ,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又再審制度僅是在糾正事實認定上之錯誤,至於確定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再審所能置喙,應循糾正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二者制度迥然不同,不容相淆。三、經查: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舉凡系爭房地究竟是否為再審 聲請人之母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再審聲請人之父詹希平將 之變更登記為他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有無侵害再審聲請人 及其兄弟姊妹之繼承權利?以及所衍生再審聲請人與行政機 關間之訴訟糾紛,究竟孰是孰非?以上種種所述情節,均仍 待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釐清,目前僅有再審聲請人 之片面主張而已,顯無任何客觀確實之新證據存在可言。再 者,縱令再審聲請人之上揭片面主張有理,嗣經管轄法院判 決其勝訴確定,如何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 有錯誤之虞,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完全沒有任何說明論述,從形式上觀察 ,根本無從作為支持其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基礎,欠缺
任何因果關聯,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揆諸 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應屬違背再 審之法定程式。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乃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既非法定再審原因,聲請 意旨採為再審之理由,亦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經核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