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 號、第1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保(下稱聲請人)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因就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 審,茲說明如下:
㈠、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法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為貫徹當事人對等 原則,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 方法之權利,法院應就被告指出之有利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方符合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徵明確,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 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可能者,即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原審逕引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調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皆以聲請人係臨訟杜撰、卸責 迴護一詞帶過,且未進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程序,違法未 盡調查義務,應予再審。
㈡、故買贓物須明知為贓物而買受,而行為人所以會買受贓物, 無非係為了獲取暴利,是本案聲請人故買贓物罪成立與否, 關鍵在於聲請人買進價格為何。聲請人在偵查中即已說明, 購買珊瑚之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是向羅元宏 (即羅逸豐,下稱羅逸豐)借貸的,法院未調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有利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以不詳金額當作故買贓物 之金額,實則若聲請人未向羅逸豐借貸250萬元購買珊瑚, 則聲請人將珊瑚以250萬元賣給鮑首銘後,為何要將225萬元 交給羅逸豐?又假若聲請人係向羅逸豐借貸50萬元購買珊瑚 ,而聲請人將珊瑚以250萬元賣給鮑首銘後,卻要將225萬元
交予羅逸豐,則獲利者顯然為羅逸豐而非聲請人,是原判決 認定聲請人以不詳金額買進珊瑚顯係誤判。聲請人清償羅逸 豐之225萬元,確實是為返還聲請人欲購買珊瑚而向羅逸豐 借貸之欠款,則聲請人購買珊瑚之金額即至少係225萬元, 聲請人以225萬元以上之價金向何東岳購買價值250萬元之珊 瑚,殊難想像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原審以羅逸豐與聲請人 之交情,及羅逸豐借貸予聲請人之錢屬公司所有,推定羅逸 豐並無250萬元可借貸聲請人,顯係誤以違反常理或違背經 驗法則推翻確實存在之事實。又賴威廷之佣金為10萬抑或 12.5萬元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無關;徐明 宗的專業能力強弱於本案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蓋對聲請人 而言,徐明宗較聲請人專業,原審以賴威廷佣金僅10萬元, 徐明宗不具專業性,作為聲請人故買贓物之證據,顯是欲加 之罪。是聲請人以250萬元購買價值3、4百萬之珊瑚,並無 暴利可圖,聲請人沒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主觀犯意,不 構成故買贓物罪。
㈢、綜上,原審以聲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珊瑚樹39株及一包珊瑚 圓石,係臆測之證據,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原 審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有刑事訟法法第421 條 之再審原因,應予再審,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規性」及「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關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是所謂具有 「新規性」之重要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 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對於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15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 由三、㈢中詳述被告所舉證人徐明宗、羅逸豐、賴威廷之證 述,如何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足認已就該等證據 詳為審酌;復於理由三、㈣中說明,該等證人已於第一審經 傳訊交互詰問具結作證綦詳,認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喚之 必要,則因未經傳喚,無作成證言,即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更何況聲請人亦未指明證人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有利於聲請 人,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漏未斟酌,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 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部分,要無可採。至聲 請意旨所稱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程序有違法未盡 調查義務云云,惟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惟依條文用語以 「得」而非「應」可知本條係屬裁量規定,故原審認無進行 準備程序之必要,而逕行審判程序,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又縱使有裁量收縮而應行準備程序之情形,亦 屬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 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 第一審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賴威廷、鮑首銘之證述 及監視錄影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 定,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三㈡、㈢部分,詳述聲請人之供述如何反覆不一 ,所稱之交易情狀如何不合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就有利聲 請人之證人部分,分別說明證人賴威廷關於佣金之供述前後 不一,所證之珊瑚計價方式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證人徐 明宗不具專業鑑價能力,所證聲請人購買珊瑚之情狀與一般 常情不符,因認不可採或不足為聲請人不知本件珊瑚為贓物 之證明,證人羅逸豐所證其與被告結識經過、借款經過如何 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亦無可採,即已就卷內已存在之前 揭證人證詞,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 論斷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之 論斷,僅係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各項事證,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所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所不當,亦即聲 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實係均指原審判決「 業經審酌」而捨棄不採之證據,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對該 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因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本院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得為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