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宥睿(原名陳孝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1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
3 號、102年度偵字第4772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即張宗勇之 證述,作為論斷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睿有罪之重要依據。 。惟於民國105年1月間,本件上訴第三審期間,證人張宗勇 突然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因察覺有異,遂將雙方交談內容 予以錄音,從中可知證人張宗勇於偵、審時不利於聲請人之 證詞,乃係因同案被告黃信達之父,於證人張宗勇服刑期間 ,藉由會客機會,以寄錢供證人張宗勇花用作為對價,要求 證人張宗勇攀誣聲請人,證人張宗勇亦因貪圖同案被告黃信 達之父所交付之金錢利益,始做出對聲請人虛構之不利供述 ,此有聲證1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基此,原確定判決採 信證人張宗勇之不利證詞,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基礎, 自非允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 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 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開始再審。再者,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證不 實,固非不得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但 該證人嗣後所言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應受更嚴格之審查,以兼顧判決的安定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之事實,已 據同案被告顏再發證述明確。佐以同案被告唐曜梃所證:10 2年12 月時,陳宥睿要叫我拿20瓶「神仙水」給陳宥睿,並 給我新臺幣500 元,稱這是跑路工,黃信達與陳宥睿有當著 我與顏再發面前講完後,即叫顏再發帶我去套房,及確曾見 過顏再發持有1 張製造「神仙水」的手寫單子等語,亦明指 聲請人參與其事;以及證人A1證稱:我有聽到陳宥睿邀顏再 發製造神仙水以賺取外快,並指示唐曜梃協助顏再發及接受 顏再發指導,陳宥睿有教導顏再發、唐曜梃利用愷他命、搖 頭丸及一粒眠製造「神仙水」,陳宥睿是當面教導顏再發及 唐曜梃,及以手寫方式在1 張紙上記載密密麻麻的比例,並 當場向顏再發示範如何製造神仙水,顏再發表示粉碎錠狀毒 品太困難,陳宥睿即表示要去買果汁機等語,核與同案被告 顏再發所指相符。再參照聲請人自承同案被告顏再發曾經向 其請教神仙水之製造方式等語,倘非其確與同案被告黃信達 、顏再發及唐曜梃等人製造毒品,衡情同案被告顏再發當無 冒犯行曝光之風險,特意向聲請人請教請教製毒方法之理; 另系爭套房確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藥品(色漿)1瓶各情 ,均堪為同案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之補強。聲請人有參與製 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之 ㈤)。另說明:證人A1於審理時固曾陳稱:警詢筆錄係一名 憲兵隊姓黃的拿一份筆錄,好像是顏再發所做的筆錄,要求 我照念的,並揚言不配合就不讓我離開云云。然證人A1於10 2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時陳述實 在;且同案被告顏再發係於102年2月28日始第一次製作警詢 筆錄,尚在證人A1之後,足見證人A1將其警詢所陳諉諸憲兵 隊人員脅迫所致一情,顯非事實(見原判決確定理由壹、 之㈠⒊)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在卷
可資覆按,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尚非單憑 證人A1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綜觀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按:聲請人指對話人為「 張宗勇」,且「張宗勇」即為證人A1),「張宗勇」雖曾提 及「達哥」父親曾按月寄錢3、4次至監獄,指示其將全部責 任推給聲請人一人承擔。惟「張宗勇」亦提及「達哥」父親 曾說「阿發」他們是聲請人教的,並不是「阿達」教他們製 毒。此部分似係「達哥」父親要求「張宗勇」只須供出實際 教「阿發」製作毒品之聲請人,不要供出共犯「達哥」,而 非教唆「張宗勇」誣指聲請人涉案。又「張宗勇」雖另提及 曾在監獄遇到聲請人之友人「板凳」,「板凳」要其不要亂 講話,若不是聲請人的話,不要咬聲請人,但其已經咬完。 然「張宗勇」亦提及有黃姓警察要其咬死「阿達」之事,聲 請人並附和稱:「沒有啊,你前面也是講事實沒錯啊,不對 嗎?只是事後大翻盤,會不會太誇張了啊。」「張宗勇」再 稱「後面」就是因為「達哥」父親說要一直寄錢至其關出來 為止。而雙方結束對話前,聲請人承諾等一下會叫老婆拿錢 給「張宗勇」。對照證人A1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同案被告黃 信達與本案無關,故為有利於同案被告黃信達之證言(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壹、之㈣之⒋)。則前述「張宗勇」「前面 」陳述事實,「後面」大翻盤之事,似係針對同案被告黃信 達而言,而非「張宗勇」有故為不實指控聲請人涉案。從而 ,本件縱認與聲請人對話之人確為「張宗勇」,而「張宗勇 」即為證人A1。惟聲證1 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要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證 據,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上說明,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