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43號
TPHM,105,聲再,34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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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雲鳳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614號,
中華民國98年 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雲鳳因發現有下列 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信託)民國95年11月10日(95)聯債字第729號函(再證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再證 3)、中 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 4 月 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聲請人之配偶許人 信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認定告訴人孫雲 鵬在本案中亦比照前例,全權授權聲請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解消事宜,及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部價 款,此攸關聲請人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足以動搖原有罪判 決結果。綜合上開新證據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97年10 月 7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 6)、97年 10月 7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再證 7、1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再證 9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附件 8)、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95年10月26日(95)債字第 027 號函(再證11、附件12)、中聯信託95年12月14日(95 )聯債字第811號函(再證12、附件5)、聲請人簽發予中聯 信託公司之支票影本(再證13-1、13-2、附件6、7)等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已足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不存在之確實心證,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彭振弘於 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 再證5、附件2)所載關於本案投資經過,及證明聲請人與告 訴人除共同向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臺 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不動產,兩案由聲請人出面與中聯信託



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 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聲請人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告訴人及證人黃立新之證詞 ,而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符合再審「新 證據、新事實」之要件。又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彭振 弘說明事實,惟歷審法院置之不理,完全未就此重要之證據 方法詳為調查、辯論,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彭振弘供證所得證明之事實,應 屬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人信於 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 再證 8)所載關於本案投資經過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 例,僅將要約金返還聲請人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告訴人證詞,而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亦已符合再審「新證據、新事實」之 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再證5、8之新證據,復綜合告訴人於 96年 1月26日致中聯信託函(再證15、附件10)、蕭顯忠律 師事務所96年1月12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16)、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96 年1月16日(96)債字第 001 號函(再證17)、97年10月 7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7、14)、97年2月22日中聯信 託經辦人黃立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再證18)、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9)、告訴人96年 8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20)、嘉偉工程行96年1 月11日估價單(再證20-1)、嘉偉工程行96年3月3日統一發 票影本(再證20-2)、特力屋96年 1月10日、20日訂購單影 本(再證20-3)等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確可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
㈤一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當需查明行為之動機,然本案 聲請人顯無犯罪動機,況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 則第7條規定(再證9),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核准,而中聯信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帳列成本 ,將損失新臺幣00000000元,此損失金額已明文記載於中聯 信託內部簽核文件(再證12、附件3至5),主管機關同意本 交易案之機率微乎其微,故無論告訴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於 契約確定不成立後,均有權依約領回要約金,無偽造告訴人 文書之必要。反之,告訴人於聲請人解約後,既無損失又可 避免風險,卻提出本案告訴,其提告之動機顯係因其獨佔阿 波羅大廈買賣利益不成而心有不甘,遂提起本案告訴,誣告



聲請人,並陸續對聲請人提出多達十數件民、刑事訴訟(再 證21、附件 1),迫使聲請人放棄價值已大幅上漲之阿波羅 大廈產權,此係本案須予釐清之重要疑點,更與告訴人證言 可信度有直接且重要關連,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不論,亦未 予調查,僅採信告訴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採認顯有 重大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立新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 要依據,然其等之證言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佐其真實性,且 告訴人與聲請人有前述阿波羅大廈買賣投資案之爭執,證人 黃立新亦僅為基層經辦,非實際決策者,其便宜行事所製作 之申請書(二),亦有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故於利害關係 上其等均與聲請人完全對立,有極高可能性說謊、推卸法律 責任,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及證明程度,顯有可疑。原確定判 決未注意一切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忽略上開事證不予調查, 有重大違誤。
㈦本案尚有下列重要事實、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未由法院本於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 示、辯論,法院就該等事實、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亦未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始終由中聯信託與聲請人洽談,故聲請人 申請領回要約金,中聯信託並無不同意之理,原確定判決 就此關鍵之事實全然未予審酌。
⒉原確定判決未將證人黃立新製作文書之真正調查清楚,反 而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真正事實,遽信證人黃立新可疑之 說詞,其採證認事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並對事實之確 定有重大影響,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附件 8)、聲請人簽 發予中聯信託公司之支票影本(再證13-1、13-2、附件 6 、7)、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 (再證5、附件2)、中聯信託內部製作之公文簽辦單(附 件 9)及證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可知,本 案買賣尚未成立,仍在要約階段,即無契約成立後需解除 其效力之問題,則孫雲鵬既將要約階段一切事務委託聲請 人處理,其授權範圍即包括賣方拒絕要約時,聲請人得代 表買方撤回要約,領回已繳之要約金,聲請人在此要約階 段既有全權代理買方之權,即無偽造告訴人名義,然此重 大明確之事實,法院全然未加詳查。
⒋聲請人代理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或 中聯信託,且本案有關文書實際上均具有形式及實質真正 性,聲請人不應成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對象。



⒌告訴人曾另提出侵占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告訴 人主觀上已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中聯信託退還之要約金中 ,有半數屬於其同意領回之款項,方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 訴,否則告訴人若認聲請人無權代理,應直接向中聯信託 否認聲請人之代理權即可,亦可見告訴人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其確實刻意隱瞞曾全權授權聲請人之事實。 ㈧本案係親姊妹共同投資所生爭議,故判斷告訴人是否授權聲 請人,需考量雙方特殊親誼關係,習慣上家族至親共同合作 投資,僅以口頭或交付印章之方式表示全權授權,非不可想 像,亦屬極普遍之情形,況本案係賣方中聯信託拒絕買方之 要約,契約不能成立而已無效,聲請人依中聯信託通知領回 要約金,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 ,遽信告訴人之指控。且原審審理時,聲請人之辯護人蕭顯 忠律師已年近七旬,與聲請人溝通不良,多次未到場,未注 意告訴人誣陷偽造文書之謊言,以致未就此為適當且必要之 辯護,加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說謊,致聲請人義憤難耐而 出言辯駁,竟屢遭法庭驅逐,聲請人欲於法庭筆記告訴人之 證詞,卻遭制止,檢察官並以此指責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 嚴重曲解實情,影響法官心證,種種不公,均足徵法院並未 秉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罪疑為輕」之原則。告訴人 主張之事實有諸多不實謊言,原審又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詳查,致聲請人蒙受有罪判決,爰請詳予調查,以伸張司 法正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 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 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6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原判決之 繕本及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95)聯債字第 729號函(再 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聯信託函(稿 )(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 述書(再證5、附件2)及聲請人之配偶許人信於103年6月 3



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附件3 、4、9)等所謂之新證據,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 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 訴。且聲請人前曾以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95)聯債字第 729 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 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 4 月 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聲請人之配偶許人 信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等新證據,與其他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證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申購系爭不 動產及南京東路不動產,均由聲請人出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 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事證,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認定,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任意指摘,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或無法證明告訴人有 授權聲請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解消事宜、同意聲請人領回全 部價款等情,而就上述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並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至聲請人另以中 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附件 3、4、9)為新證據,然該等文 書內容均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中聯信託95年12月14日(95) 聯債字第811號函(再證12、附件5)所載大致相同,綜合上 開事證觀之,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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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