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淇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
付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淇(原名張俊榮)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確 定。於105年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1年8 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 度撤緩字第19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並 於105年1月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3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1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22日等 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3 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