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78號
TPHM,105,聲,327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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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書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三罪均係施用毒品罪 ,其罪質相同,僅係因施用毒品種類之不同,致生法定刑度 輕重之差異,且皆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所侵害法益之性



質、情狀,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 刑6 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6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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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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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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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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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8日凌晨1│103年10月22日凌 │103年10月23日晚 │
│ │時許 │晨4時許 │間8時許為警採尿 │
│ │ │ │前之2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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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67號 │毒偵字第3351號 │毒偵字第3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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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實│ │632號 │370號 │37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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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決│ │632號 │370號 │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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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105年6月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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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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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4604號(已│執字第5332號 │執字第5331號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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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