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毅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立毅自民國88年5月遭限制 出境已逾17年,實已遠超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所定「累 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固然本案起訴聲請人之法條並非「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惟聲請人回台接受審 判迄今17餘年,每次開庭都提早到庭,從未請假,盡力爭取 無罪判決,不可能有迴避本案審判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患有 心臟疾病,自95年起固定於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回診,聲 請人不可能罔顧生命身體安危,滯留國外。現因聲請人之子 極度希望聲請人至美國能參與其博士學位畢業典禮,請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 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 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立毅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3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6 年1月,褫奪公權4年),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 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期間均按時到庭,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後續或仍有上訴審 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確保被告日後於 審理或執行時會如期到庭。被告聲請意旨以希望其赴美參與 其子之畢業典禮云云,然是否確有畢業典禮、畢業典禮何時 舉行,均無從自聲請意旨所附其子之學生證明中查知,難認 有何亟待出境之具體事由,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 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 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況且,倘案 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 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 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 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 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具 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 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 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
(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惟被告所犯係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尚無上 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