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受刑人黃啟瑞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 年2 月5 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 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編號1 、2 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 3 至7 為有期徒刑9 年),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